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中簡字,106年度,2724號
TCDM,106,中簡,2724,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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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中簡字第272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9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建德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建德於民國106年7月9日21時許,在臺中市○○區○○巷0 00弄00號前,與羅敦耀高詩情等人間發生停車糾紛,臺中 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西屯派出所警員黃煒翔陳宏昇及曾 旻傑等人據報前往處理,經警員黃煒翔對其詢問事情原委, 詎李建德竟基於侮辱公務員之接續犯意,於其後某時,在現 場而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下,對於依法執行治 安維護職務之警員黃煒翔辱罵稱:「姦恁娘」、「姦恁娘膣 屄」等語(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警員陳宏昇曾旻傑見其涉犯上開侮辱公務員案件而依法對李建德執行 逮捕職務,李建德另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徒手毆打警員 陳宏昇左手之方式抗拒逮捕,而對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施以強 暴行為,妨害公務之執行,致陳宏昇受有左手背擦挫傷之傷 害(涉犯傷害罪嫌部分,業經撤回告訴),並造成陳宏昇所穿 著長褲左腿褲腳破損及曾旻傑所配帶槍套損壞剝落(涉犯毀 損罪嫌部分,均經撤回告訴)。嗣經警依法當場逮捕,始悉 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建德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997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52-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翔陳宏昇及曾 旻傑分別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均相符合(黃煒翔部分:見偵卷 第15-16頁,陳宏昇部分:見偵卷第17-20頁,曾旻傑部分: 見偵卷第21-24頁),且有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西屯派出所勤務分配表、員警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 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紙、警員受傷照片4張、物品毀損照片1 張、警察服務證正反面影本2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 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30、31、3



2、33-35、33、36-37、38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以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 侮辱公務員,或公然侮辱公務員依法執行之職務為構成要件 。所謂當場侮辱,係指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場所侮弄折辱而 使公務員難堪而言,行為人以言語或舉動侮弄折辱均屬之, 且於公務員執行職務當時視聽所能及之處所為之,即足以構 成本罪。是否構成侮辱,應就行為人前後連貫之語意、舉動 及當時之態度、語氣等,是否含有輕蔑侮辱之意思以為斷。 而行為人主觀上只要對於公務員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或 其職務有所認識,進而決意當場侮辱或公然侮辱者,即具備 本罪之犯罪故意。再按所謂「侮辱」,係指直接對人漫罵、 嘲笑或其他表示足以貶損他人評價之意思。而「幹你娘、操 妳娘雞掰(臺語)」等語,依社會通念及一般人之認知,係不 雅、輕衊,有貶損他人評價之意味,而屬足使人感受侮辱之 言詞,亦可認定。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罪,以 行為人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即屬 當之;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言 ,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 上字第6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警員黃煒翔、陳宏 昇及曾旻傑等3人接獲通報前往處理停車糾紛,經被告當場 對於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煒翔辱罵稱:「姦恁娘」、「姦 恁娘膣屄」等語而侮辱公務員;又於警員陳宏昇曾旻傑見 狀依法逮捕被告之際,被告另行徒手毆打陳宏昇手部而抗拒 逮捕,造成陳宏昇所穿著長褲左腿褲腳破損及曾旻傑所配帶 槍套損壞剝落,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警員陳宏昇曾旻傑依 法執行職務。是核被告李建德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 之侮辱公務員罪與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而 被告先後以「姦恁娘」、「姦恁娘膣屄」等言詞辱罵警員黃 煒翔,係基於侮辱正在執行公務之警員之單一目的,於密接 時間所為之數個舉動,核其侵害之法益既屬同一,且各行為 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㈡本案被告係先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煒翔以前揭言語辱罵 ,復於警員陳宏昇曾旻傑欲對其執行逮捕勤務之際,始對 警員陳宏昇曾旻傑施以強暴之不法腕力,核其前揭所為之 行為態樣及動機各異,時間上亦非不得區隔,為數行為,應 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僅因遭遇停車糾紛 ,即未能控制情緒而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黃煒翔以不雅言 詞加以侮辱,復於警員陳宏昇曾旻傑見狀依法逮捕被告之 際,為抗拒逮捕,憤而施以暴力手段,誠屬漠視法令之舉, 所為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復與警員黃 煒翔、陳宏昇曾旻傑等人成立和解,賠償其等新臺幣(下 同)6,000元,此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考(見偵卷第54-55頁), 犯後態度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及 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詳警詢筆錄內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內 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之記載,見偵卷第 1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 刑,且就各罪宣告刑及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湯有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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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