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6號
PHDA,106,交,6,201802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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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6號
原   告 許文顯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梁郭國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7
日裁字第84-TDE048622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不經言詞辯
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係因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 ,不服被告民國106年10月17日裁字第84-TDE048622號裁決 書(下稱原處分),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自應依行政訴訟 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且本件事證明 確,本院爰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 決。
㈡原告起訴後,被告之原代表人即所長冬啟程於107年1月15日 離職,遺缺由所長梁郭國接任,有派令可證,被告代表人梁 郭國依行政訴訟法第181條第1項規定,於107年1月25日具狀 聲明承受訴訟,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06年8月15日9時28分許,因違規併排於馬公 市光復路與大智街口,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 舉發單位)認有「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之交通違規 ,乃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澎湖警交字第TDE048622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車主○○○收受, 嗣○○○申報移轉歸責予實際駕駛人即原告。原告不服舉發 提出陳述,被告所屬澎湖監理站乃函詢舉發單位查明,經舉 發單位於106年9月13日以馬警分四字第1060009112號函答覆 略以:「自小貨車AHY-8071號,與右側機車併排,違規事實 明確,員警爰依規定舉發」,故被告乃於106年10月17日開 立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原告不 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原告因紅線違規停車是事實,但並未併排停車, 該輛機車是停放於貨車之前方,貨車旁沒有車輛,被告所為 之處分顯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檢視舉發單位函復內容及採證照片,原告所駕駛



系爭車輛右側確時停有一輛機車,又系爭車輛並未緊臨路邊 停靠,顯有增加其他車輛駕駛人或行為為閃避、繞越該違規 車輛所衍生之危險。是本件原告確有上開違規事實,被告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裁處罰鍰2,400元,並無不當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 、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十一、停車 :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所,而不立即行駛;汽車 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2,4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第11款 及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 規定:…十、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 項第10款亦有明文。又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乃因併排停車占 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 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 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汽車駕駛人得任意併 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 車、腳踏車之駕駛人,須一面避開汽車駕駛人所有前開併排 車輛之車身,一面尚須注意對向來車,即有遭受對向車道或 後方駛來車輛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之安全, 而屬重大違反道路交通規則之行為。
㈡經查,原告於106年8月15日9時28分許將其所駕駛之系爭車 輛停放於光復路與大智街口,有採證照片、舉發通知單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第35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 信屬實。至原告主張其並無併排停車之情事等語。惟查,經 本院檢視上開採證照片,系爭車輛停放之處確有一機車,而 該機車「緊鄰」在系爭車輛之右前側邊,並非如原告所稱該 機車停放於系爭車輛之前方,參以有關違規併排停車之處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於104年1月7日修正並於同年7月 1日施行,將併排停車由原第56條第1項第6款修改為第56條 第2項,並加重處罰為2,400元,益見違規併排停車對於整體 交通安全與秩序之影響甚鉅,而有加重罰責之必要。再審視 違規採證照片,原告系爭車輛係併排停放於該機車之「外側 」而擴大占用道路之範圍,此不僅已嚴重壓縮車輛通行空間 外,並增加行經該路段車輛碰撞系爭車輛或對向來車之危險 ,是原告停車方式亦已妨礙其他行人車之通行與用路安全, 故原告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對原告處罰鍰2,400元,於法並無違 誤。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於前揭時、地有「併排停車」之違規事實 ,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6條第2項規定,以原處分裁 處原告罰鍰2,400元,核無違誤。從而,原告徒執前詞,訴 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案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八、交通裁決事件之起訴,按件徵收300元;行政法院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 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行政訴訟法第 237條之5第1項第1款、第237條之8第1項及第98條第1項本文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除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外,即無其 他訴訟費用支出,故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0元,應由敗 訴之原告負擔。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王政揚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映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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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