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韋尚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韋尚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韋尚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 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有明定。另按數罪併罰之案件 ,雖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就數罪所宣告之刑定其應 執行之刑,然此僅屬就數罪之刑,如何定其應執行者之問題 ,本於數宣告刑,應有數刑罰權,此項執行方法之規定,並 不能推翻被告所犯係數罪之本質,若其中一罪之刑已於定執 行刑之裁定前執行完畢,自不因嗣後定其執行刑而影響先前 一罪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最高法院104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 決即同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有判決書3份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另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尚未與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合 併定其應執行刑,揆諸上開說明,附表編號1之罪所處之刑 仍應與附表編號2至3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則受刑人所 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應為「105. 12.19」、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應為「澎湖地檢106年 度毒偵字第19號、106年度偵字第196號」,有該判決書附卷 可參,原聲請書附表漏載、誤載之處,應予更正及補充,併 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刑事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致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