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添丁
呂國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李樹群
簡雅婷
賴妮妮
吳順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號
、第724號、第725號、106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添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國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樹群、吳順福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雅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妮妮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添丁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地下0樓之0「超翔電 子遊戲場」(下稱系爭場所)出資者兼負責人,領有電子遊 戲營業登記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承頂該店開始營業, 並僱用呂國垠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制度建立、發放員工 薪水及繳納房租等所有事務,再僱用李樹群、簡雅婷、吳順 福、賴妮妮(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初止)分 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現場工作人員,其等共同基 於反覆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系爭場所內,利用經許可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系爭場所以牟
利。賭客謝○○、陳○○、郭○於105年8、9月間至系爭場 所賭玩百家樂機台,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將現金交由櫃台人員 以1比1比率開分,再以每筆最低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與遊戲機台對賭,而押中閒家輸贏為1比1,押中莊家 輸贏為1比0.95,待欲結算時,再由賭客告知現場工作人員 要將分數洗掉,俟現場工作人員結算積分後,即進入廁所並 將與積分比率1比1之現金放置於內,復步出廁所向賭客以眼 神或言語暗示已完成,續由賭客進入廁所拿取現金,以此方 式與賭客兌換現金,藉此以營利。嗣因澎湖憲兵隊偵辦現役 軍人謝○○、陳○○、郭○等人涉犯另案恐嚇、賭博等犯行 ,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澎湖憲兵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 局】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賭客 謝○○、陳○○、郭○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 處罰金確定)。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及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謝 ○○、陳○○、郭○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同年月6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723偵卷第81至84、86至88、73至76頁),關於系爭場所是 否可以兌換金錢乙節,攸關被告等6人是否涉犯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場罪之待證事實,且上開3位證人均係經其等基於 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與內容,並無不當誘 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6人之辯護人爭辯存 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 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李樹群、吳順福、賴妮妮、簡雅婷等人(下稱被告 李樹群等4人)之辯護人爭執本件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 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 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 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 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 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 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 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 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於本院結證稱:我 到系爭場所賭玩過3、4次等語;陳○○於本院結證稱:我到 系爭場所賭博2次,去3至4次等語;郭○於本院結證稱:我 到系爭場所賭玩過7、8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13、147 頁),而系爭場所於105年8、9月間,僅有被告等6人分別為 負責人或員工等節,亦經被告等6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 161、163頁),則案發當時被告等6人確係在系爭場所任職 ,上開證人既於系爭場所已與被告等6人有當面接觸多次之 經驗,賭玩時間亦非一時半刻,而上開證人又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對被告等6人之樣貌有相當之記憶,嗣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指認,自無可能係因偵查機關之誘導而有誤認之 情形,檢察官縱未完全依上開規範之程序使證人謝○○、陳 ○○、郭○於指認時以真人列隊方式進行,亦因該指認過程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應認 本件之指認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樹群等4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足採。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顏 添丁等6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 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均 辯稱:系爭場所僅係單純遊樂場所,客人不可用積分兌換金 錢云云。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以:證人謝○○、陳 ○○、郭○等人均係對向犯,復無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等6人之犯行;被告李樹群等4人之辯護人另以:3位證人對 於開分、洗分、換錢之人為何,均無人親眼見到放錢之人, 且被告簡雅婷不可能於晚上8點半為陳○○開分;被告顏添 丁、呂國垠(下稱被告顏添丁2人)之辯護人另以:3位證人 均非現場查獲的賭客,且未曾指證被告顏添丁2人,而呂國 垠確實是依顏添丁的指示打理現場事務,並交代不可以換現 金云云為被告等6人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㈡本院查:
⒈被告等6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 或員工,系爭場所並有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客人前往,並以現金1比1比率兌換積分後把玩,嗣 為警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等6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澎湖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員工資料、澎湖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60、63至76頁、723偵卷第89至91頁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證人即賭客謝○○、陳○○、郭○之證述如下述: ⑴謝○○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樹群、簡雅婷幫我開分、洗分、 李樹群有幫我洗分、換錢。簡雅婷幫我洗分時,是叫李樹群 與我換錢等語(見723偵卷第81、84頁);於本院結證稱: 去年當兵的時候,有於105年9月去系爭場所玩百家樂遊戲機
台3至4次,流程為先到櫃台拿現金開分,被告李樹群有幫我 開分及洗分換錢,洗分是去廁所拿錢,百家樂玩法是莊家賠 率少0.05,閒家賠率1比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⑵陳○○於偵查中結證稱:簡雅婷幫我開分。李樹群幫我開分 、洗分、換錢等語(見723偵卷第86、88頁);復於本院結 證稱:105年間到系爭場所消費2至3次,偵查中回答檢察官 是在105年9月6日至系爭場所賭玩的陳述為實在。當時只有 玩百家樂,流程為先找櫃台店員開分,開分比例為1比1,被 告吳順福開分給我,李樹群幫我換錢,要洗分的時候,會跟 店員李樹群講,店員就會去廁所放錢,好了會跟我們講,再 去廁所拿。當時白天都在營區,所以一定是晚上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至15、19頁)
⑶郭○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樹群、吳順福、簡雅婷、賴妮妮都 有幫我開過分。李樹群、吳順福曾幫我洗分,並換錢給我等 語(見723偵卷第76頁);復於本院結證稱:大約105年8月 間第一次到系爭場所賭博,是軍中弟兄陳○○帶我去的,之 後去賭玩過7至8次,曾有1至2次以積分換回現金之經驗。到 上開遊藝場都是玩百家樂,流程為先拿錢找開分員開分,分 數會在檯子上顯示,不玩時按服務鈴說要洗掉,之後就會暗 示我說可以去拿了,拿錢的地方是在廁所,李樹群是幫我開 分的,吳順福通知我可以拿錢。我沒看過其他客人當場換錢 ,洗分不會看到其他人金錢交易,我看過客人都會按服務鈕 的東西,順口說洗掉,過一會服務員會出現並用眼神暗示好 了,客人就會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⒊上開3位證人均證述系爭場所確有兌換現金等事實,本院認 應係屬實,而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上開3位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分述 如下:
⑴上開證人謝○○、陳○○、郭○與被告等6人彼此間並不相 識,且亦無仇怨、糾紛等情,為被告等6人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衡情證人並無設詞誣陷之理。況其等係 於知悉其等可能涉犯賭博罪後,仍為前開之證述內容,是倘 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證人等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 追訴,本即可予以否認,當不致為自己有賭博犯行之虛偽自 白,而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處罰。再觀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 ,均已就其等係何時前往賭博、如何開分、如何把玩機台、 如何兌現換金、兌換比例、在何處兌換等重要細節為明確之 陳述,並非僅係對於提問為「是或不是」之回答,苟未親身 經歷上開情事,應無法能陳述至如此具體明確,是其等證述 有在系爭場所賭玩遊戲機台,並兌換現金一節,堪信屬實。
⑵又證人謝○○、陳○○於本院均已對其等至系爭場所賭玩遊 戲機台之流程,明確證述如上,衡以其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設題均屬較為簡略,復未如同在本院行交互詰問 及補充訊問般就兌換現金等流程之細節部分詳以訊問,是證 人省略相關細節僅籠統答稱有於贏錢時向櫃台拿回現金等語 ,即屬可能,而難認其等之證述係屬不一致。又上開證人雖 均未親見至系爭場所廁所放錢之人為何,然在所經營之遊戲 場供人將積分換成現金,係違法行為,為被告等6人所明知 ,其等自不可能毫無掩蔽而公然為之。復自證人等係先向現 場店員告知要洗分,俟店員通知後再行進入廁所拿錢,且證 人郭○亦稱有見到其他客人先向現場店員告知要洗分,俟店 員再出現並用眼神暗示客人後,客人即會走出去等過程觀之 ,依一般經驗法則,放錢之人應係接受證人等或客人告知之 店員或其他店內員工所為無訛。
⑶關於由何人開分、洗分、換錢等節,上開證人於本院均明確 結證稱:因時間太久了所以與偵查中所述有差異。偵查中指 認時很確定,因為都有看過,所以可以清楚的判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18、72至74、150頁)。而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存有記憶瑕疵, 此乃事理常情,自不得僅以些微差異而遽認上開證人所述, 均係不可採。況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就把玩機台之方式、 換錢之過程等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可信性甚高;而其等 去系爭場所賭玩遊戲機台之次數少則2、3次,多則7、8次, 應可認其等見到被告李樹群等人之次數非少,尚難期待其等 可清楚記憶每1次開分、洗分、換錢等細節所接觸到的員工 為何人,實難僅憑其等於本院之指證與偵查中所為有些許不 一之差異,遽認3位證人之證述為全不可採。況3位證人就檢 警提示之被告等6人相片為指認時,均僅指認到現場員工即 被告李樹群等人,而未指證到較少在現場服務的被告顏添丁 等人,與本件分工的事實完全相符,益證3位證人之指證應 屬真實可信。
⑷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簡雅婷之上班時間,絕不可能於晚上8點 半為證人陳○○開分云云。經查,被告簡雅婷於警詢時供陳 :我到系爭場所上班約6至7個月,上班期間都是跟李樹群搭 班等語(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2頁);而被告李樹群於 警詢時亦供陳:我只知道負責人顏添丁、員工簡雅婷這2個 。在系爭場所工作快2年了,工作時間不一定,要看機台是 否損壞,機台如果損壞,我就會過去維修。機台玩法為客人 進去以後,要拿現金跟簡雅婷換取代幣,百家樂需要開分, 賭客也是拿現金請簡雅婷用營業用的電腦開分,之後就可以
玩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則關於被告簡雅婷係擔 任開分人員一節,實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係真 實。再被告呂國垠供稱:店內若有人請假,原則就我去,其 他人有時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系爭場所 內工作人員之上班時間,實非全然固定不變。復佐以店內女 性員工僅2位,又證人3人指述均甚明確,且被告簡雅婷自認 案發期間確有在系爭場所工作及該場所確實可以兌換現金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簡雅婷是否服務於早晚班而有 不同。
⑸此外,對向犯之一方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因於特定犯罪上常 有供出另一方者即得獲以減免其刑之誘因(例如購毒者供出 販毒者、交付賄賂者供出收受賄賂者等),故司法實務上為 免有害真實發現,乃對於有虛偽可能之證言採取較為嚴格之 證據法則即除處於對向之不利證人所為之證述外,另應有補 強證據,以佐證該不利證言之真實性。然審諸本案,認定被 告等6人涉犯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場罪之不利證人,除非有 減免其刑之誘因外,其等更因己身之自白而需遭追訴處罰, 已如前述,況本案所憑證據亦非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⑹從而,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憑以 為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事實認定理由。
⒋又系爭場所內之百家樂遊戲機台玩法為最低押注金額500元 ,從押注到開盤大約花費1分鐘等情,亦經被告呂國垠於本 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衡以一般民眾為求 消磨時間而至電子遊戲場所把玩機台之常情,理應不會選擇 在1分鐘之如此短暫時間內輸贏至少500元(最高可達2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證人郭○之證述)之押注額作為消費 方式。復依前往消費之族群觀之,普遍為染有賭博惡習之現 役軍人(即經判處賭博罪刑之證人謝○○、陳○○、郭○等 人)、或外籍人士等人,有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723偵卷第1至2頁)在卷可查,是以系爭場所每分鐘輸贏在 5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高額消費模式,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均 非高所得族群綜合觀之,本件應係賭客為求拼本以換回現金 之賭博行為,係較符合常情,故系爭場所顯非僅係單純提供 打發時間之遊樂場所,而被告等6人辯稱系爭場所單純係供 人娛樂以打發時間等語,難認可採。
⒌被告顏添丁於本院供陳:我沒有去過店裡面,我是獨資經營 ,全權委託呂國垠處理,但是有交待不可以換現金,我相信 呂國垠,沒去看過是因為都沒有賺錢,有換錢客人才會多, 如果沒有換錢,客人就會少,但遊戲場幾乎沒有因經營困境
問題需要我再貼錢,經營系爭場所期間亦無正常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107年1月24日傳真之刑事陳報狀 )。惟查,出資經營事業之目的,無非係為獲利,而系爭場 所擺放賭博電子機具,其經營模式更係遊走在法律邊緣,此 由被告顏添丁2人一再辯稱有特別交代不能換錢等語可見一 斑。而被告顏添丁長期居住臺灣本島,竟對於遠在澎湖地區 設有如此重要投資之獲利情形漠不關心,且對於有無違法經 營一事均不加聞問,復於經營約8、9個月(即105年4月1日 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21日)後,仍稱相信被告呂國垠,顯 有悖常情,堪認被告顏添丁應係對於兌換現金一事,知之甚 詳,並委由被告呂國垠全權處理系爭場所相關事務,及坐領 盈餘分配,因而方無須擔心營業狀況或前往系爭場所關心, 較為合理。復綜合前揭證人謝○○等人所述及其餘相關證據 ,系爭場所確實可以讓賭客兌換現金,且被告顏添丁係對於 上開情事知悉並為責任分工。
⒍另證人即同遭查獲之賭客林○○、阮○○、王○○、紀○○ 、陳○○、王○○雖均證稱未曾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語,然 上開證人均係遭當場查獲把玩遊戲機台,並由員警告知其等 可能涉犯賭博罪,而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為上開 證述,亦屬合乎常情,自不得以其等所證而為被告顏添丁等 6人之有利事實認定。又被告李樹群等人之辯護人另以:系 爭場所僅能以累積積分卡(同寄分卡)之方式,供隔次繼續 打玩遊戲機台之用,且有扣案之積分卡可證云云,然依被告 呂國垠於本院之供陳:我們最低押注金額就是500元,不會 出現500元以下的零頭,在百家樂以外的其他機台,若有500 元以下的零頭,我們都會希望他們把尾數押掉,不然也沒有 寄分卡給他們等語。然查,積分卡與可否兌換現金,並非不 可同時存在,亦即縱有積分卡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無兌換現 金之事實;況依扣案之積分卡觀之,其面額分別為500元、2 000元、5000元3種積分卡,惟參系爭場所中,除附表編號8 、9所示百家樂機台外,另有其他投幣式或不同玩法而有500 元以下之機台,此除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品外,並經被 告呂國垠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惟遊戲場經 營者為求來客數眾多,當需設計多種類之兌換方式以滿足不 同客人之需求,方符經驗法則;且一般前往把玩遊戲機台之 賭客是否均可以接受將所餘等同金錢數額之積分全數捨棄, 實非無疑。然本件僅查獲最低500元之積分卡,而於500元以 下則不提供寄分之情以觀,顯不足以滿足所有顧客之需求, 益證系爭場所除扣案之積分卡外,應有其他方式方能滿足各 種客人之需求,是實無法以上開查獲之賭客即證人林○○等
人證稱有使用積分卡(或寄分卡),其等無兌換現金之經驗 等語,及本案有扣得積分卡一節,遽為被告等6人有利之認 定。
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所涉賭博罪及圖利供 給賭場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為已 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現場之管理含承租場地、雇用 員工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台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台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雇用員工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 遊戲機台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應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顏添丁等6人之辯護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以刑法第268條之罪所得獲利須有別於賭博所得, 另源自提供賭博場所之抽成,主張被告顏添丁等6人所為至 多僅得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云云,然查該座談會決議 之設例係為「某甲...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實與 本件專以擺設供人押注得分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營業之 電子遊戲場所,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被告呂國垠 於本院自陳:百家樂的賠率不一樣,是因機台設置就是這樣 ,牌是閒家先發,莊家以機率來講,贏率會稍微高一點,所 以賠率低一點,這是機台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2頁),則被告呂國垠對於遊戲機台係可事先依程式之設計 ,而有不同之獲勝機率一節,供述甚為明確。則被告等6人 所為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 調整過機率之機台而以非公平輸贏之手段,意圖藉機贏得財 物,實與一般單純對賭者間係以公平機率輸贏之情形有別, 其行為是否應與一般賭博犯行相等評價,已非無疑。又專以 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經營者,投入眾多資金購買遊戲機台、負 擔租金、水、電及雇用員工之成本,若與賭客公平對賭而不 調整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當難以維持經營及各項成本 ;是為求獲利,遊戲場業者僅需以調整機台輸贏機率之方式 即足以填補上開各項經營成本(包含提供場地之成本)及從 中獲利,自無另向賭客以場地費等名義收取費用之必要。惟 上開以調整機台輸贏機率之獲利方式,必然需將提供場地等 成本列入整體經營規劃考量,方足以達到經營者追求獲利之 目的,是若以經營者並未因提供場地等名義而有所得,不探 究其實質,逕認行為人並未因提供場地之行為而有所得,似
有過於表淺及率斷之嫌。又倘謂對於提供處所供遊戲場之經 營者擺放遊戲機台供人賭博、僅收取微薄場地費或抽水錢者 ,認需論處圖利供給賭場罪,反就投入較多之心力、成本而 為現場之經營管理以求獲取更多之收益、其惡性顯然高於單 純提供賭博場所之人,竟僅論處單純賭博罪,顯屬輕重失衡 ,而非事理之平。是被告顏添丁提供資金以供經營電子遊戲 場所,並於該場所擺放經設計規劃之遊戲機台,及由被告呂 國垠建立制度、雇用被告李樹群等4人為員工,目的無非在 於獲利,即使未以場地費等名義收取任何費用,然依其經營 長達8、9個月期間,營業額即可消化所有租金、設備、人員 等成本觀之,顯見其等除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外,亦應 有以提供場所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而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 人之上開犯行應一併予以評價,方符罪責相當原則,綜上,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設題,並誤為 比附援引,不足為採。
㈡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㈢被告顏添丁擺設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由被告呂國垠擔任現 場負責人,其餘被告則擔任店內服務人員,負責開分、洗分 、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對於分工共同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一 事均有認識,並共同完成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之分 工,則被告等6人應係就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妮妮任職期間自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初止;其餘 被告自105年4月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21日止,均持續將屬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遊戲場提供為賭博場所並為賭博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 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6人所犯上 開2罪,同係基於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決意,方為賭博 之行為,雖均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然其等行為整體觀之既僅 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圖利 供給賭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顏添丁係系爭場所之出資者兼負責人,惟甚少關 心店內事務,全權委由被告呂國垠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店 內制度建立、發放薪水及繳納房租等所有事務,其餘被告則 係明知其等所為非法,仍基於共同犯意為開分、洗分、兌換 現金與賭客之行為,所為均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復斟酌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
數量非寡,再兼衡其等始終飾詞狡辯犯行,足見其等毫無悔 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顏添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遊藝場 經營期間至今,均無其他工作;被告呂國垠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遊覽車司機;被告李樹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被告簡雅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被告賴妮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服 飾店;被告吳順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暨其等家庭 經濟狀況均屬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再斟酌系 爭場所經營期間長達8、9個月、營業規模非小,及各被告參 與及主導程度、任職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除被告呂國垠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就被告顏添丁、簡雅婷、賴妮妮分別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9月、4月、4月部分,經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 之涉案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9、24、28所示之機台、主機、IC板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現金(1,000元 ×59+500元×25+100元×73+50元×1+10元×5=2萬5, 800元)共計2萬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8,900元),係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至18、25至27 所示之洗幣機、代幣、主機、螢幕、印表機、積分卡等物, 為被告顏添丁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證人謝○○、陳○ ○、郭○對於確實之輸贏金額,已因時間過久而不復記憶, 復參以被告顏添丁自陳:系爭場所只有打平,沒有利潤等語 ;被告呂國垠自陳:從105年4月1日經營系爭場所至查獲日 止,都沒有賺錢等語(見723偵卷第124頁),因此自無從認 定被告顏添丁等6人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宣 告沒收,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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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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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北斗神拳機台 │臺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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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 │加奈子機台 │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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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石松機台 │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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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 │野蠻遊戲機台 │臺 │3 │
├──┼───────────┼──┼───┤
│05 │押忍機台 │臺 │2 │
├──┼───────────┼──┼───┤
│06 │吉宗機台 │臺 │3 │
├──┼───────────┼──┼───┤
│07 │超悟空機台 │臺 │5 │
├──┼───────────┼──┼───┤
│08 │百家樂機台 │臺 │12 │
├──┼───────────┼──┼───┤
│09 │機械手臂機台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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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建物所有權狀 │張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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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營業用資料夾 │本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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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超翔遊藝場店章 │顆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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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顏添丁私章 │顆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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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洗幣機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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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遊戲代幣(248.5公斤) │盒 │25 │
│ │(含盒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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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主機(營業用) │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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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螢幕 │臺 │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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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印表機 │臺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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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新臺幣紙鈔壹仟元 │張 │5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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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新臺幣紙鈔伍佰元 │張 │2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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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新臺幣紙鈔壹佰元 │張 │7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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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新臺幣硬幣伍拾元 │枚 │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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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新臺幣硬幣拾元 │枚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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