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6號
PHDM,106,易,6,201802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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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添丁
      呂國垠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李昭慶律師
被   告 李樹群
      簡雅婷
      賴妮妮
      吳順福
上四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23號
、第724號、第725號、106年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添丁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呂國垠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李樹群吳順福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簡雅婷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賴妮妮共同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附表編號1至9、14至2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顏添丁係址設澎湖縣○○市○○路00號地下0樓之0「超翔電 子遊戲場」(下稱系爭場所)出資者兼負責人,領有電子遊 戲營業登記證,自民國105年4月1日起承頂該店開始營業, 並僱用呂國垠為現場負責人,負責店內制度建立、發放員工 薪水及繳納房租等所有事務,再僱用李樹群簡雅婷、吳順 福、賴妮妮(任職期間為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初止)分 別擔任開分、洗分及兌換現金之現場工作人員,其等共同基 於反覆賭博及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意聯絡,在上開公 眾得出入之系爭場所內,利用經許可擺放如附表編號1至9所 示之遊戲機台供人把玩並與之對賭方式,經營系爭場所以牟



利。賭客謝○○、陳○○、郭○於105年8、9月間至系爭場 所賭玩百家樂機台,賭博方式為賭客先將現金交由櫃台人員 以1比1比率開分,再以每筆最低押注金額新臺幣(下同) 500元與遊戲機台對賭,而押中閒家輸贏為1比1,押中莊家 輸贏為1比0.95,待欲結算時,再由賭客告知現場工作人員 要將分數洗掉,俟現場工作人員結算積分後,即進入廁所並 將與積分比率1比1之現金放置於內,復步出廁所向賭客以眼 神或言語暗示已完成,續由賭客進入廁所拿取現金,以此方 式與賭客兌換現金,藉此以營利。嗣因澎湖憲兵隊偵辦現役 軍人謝○○、陳○○、郭○等人涉犯另案恐嚇、賭博等犯行 ,及經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澎湖地檢署】檢察官 指揮澎湖憲兵隊及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下稱馬公分 局】於105年12月21日下午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 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8所示之物,查悉上情(賭客 謝○○、陳○○、郭○涉犯賭博罪部分,另由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以106年度馬簡字第37號判決分別判 處罰金確定)。
二、案經澎湖憲兵隊移送及馬公分局報告澎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已揭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 可信之情況者,始例外否定得為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 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 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 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 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 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第2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 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 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查證人謝 ○○、陳○○、郭○分別於106年1月23日、同年月6日經檢 察官以證人身分依法命「具結」後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見 723偵卷第81至84、86至88、73至76頁),關於系爭場所是 否可以兌換金錢乙節,攸關被告等6人是否涉犯賭博罪及圖 利供給賭場罪之待證事實,且上開3位證人均係經其等基於 自由意思而為,審查檢察官訊問之方式與內容,並無不當誘 導,自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而被告等6人之辯護人爭辯存 有此種例外情況者,當須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非許空泛指 摘,否定其證據適格,復查辯護意旨僅稱上開審判外陳述無



證據能力,並未提出任何釋明以供法院審查,是上開證人於 偵查中「經具結」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二、本件被告李樹群吳順福賴妮妮簡雅婷等人(下稱被告 李樹群等4人)之辯護人爭執本件指認程序違反法定程序。 惟按現行刑事訴訟法並無指認犯罪嫌疑人、被告程序之規定 ,被害人、檢舉人或目擊證人如何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自應依個案具體情形為適當處理。依警察機關實施指認犯罪 嫌疑人程序要領規定,於偵查過程指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 係採取「選擇式」列隊指認,而非一對一「是非式」單一指 認,供選擇指認之數人在外形上不得有重大差異,實施照片 指認,不得以單一相片提供指認,避免提供老舊照片指認, 指認前應由指認人先陳述嫌疑人特徵,不得對指認人進行誘 導或暗示等程序,固可提高指認正確度,預防錯誤發生。然 指認程序除須注重人權保障外,亦需兼顧真實發現,確保社 會正義實現。法院就偵查過程實行之第一次指認,應綜合指 認人於案發時所處環境,是否足資認定其確能對犯罪嫌疑人 觀察明白,認知犯罪行為人行為內容,且依憑個人知覺及記 憶所為指認是否客觀可信等事項,為事後審查。倘指認過程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均已排除(如被告或犯 罪嫌疑人係社會(地區)知名人士、與指認人熟識之人、現 行犯、準現行犯或具顯著特徵、或曾與指認人長期、近距接 觸或其他無誤認之虞者),又其指認亦未違背日常生活經驗 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復非單以指認人之指認為論罪之唯一依 據,自不得僅因指認之程序與上開規範未盡相符,遽認其無 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247號、96年度臺上字 第11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謝○○於本院結證稱:我 到系爭場所賭玩過3、4次等語;陳○○於本院結證稱:我到 系爭場所賭博2次,去3至4次等語;郭○於本院結證稱:我 到系爭場所賭玩過7、8次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13、147 頁),而系爭場所於105年8、9月間,僅有被告等6人分別為 負責人或員工等節,亦經被告等6人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 161、163頁),則案發當時被告等6人確係在系爭場所任職 ,上開證人既於系爭場所已與被告等6人有當面接觸多次之 經驗,賭玩時間亦非一時半刻,而上開證人又係智識正常之 成年人,自對被告等6人之樣貌有相當之記憶,嗣上開證人 於偵查中之指認,自無可能係因偵查機關之誘導而有誤認之 情形,檢察官縱未完全依上開規範之程序使證人謝○○、陳 ○○、郭○於指認時以真人列隊方式進行,亦因該指認過程 所可能形成之記憶污染或判斷誤導情況均已排除,應認 本件之指認程序具有證據能力,被告李樹群等4人及其等之



辯護人此部分爭執並不足採。
三、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下列文書證據及物證,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所 示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 卷內之證據並非出於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 ,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顏 添丁等6人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 ,均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四、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所爭執無證據能力之其餘供述證 據,本院並未據以作為認定上開被告有罪之證據,就此部分 之證據能力,認無論述必要,附此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等6人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及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均 辯稱:系爭場所僅係單純遊樂場所,客人不可用積分兌換金 錢云云。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均以:證人謝○○、陳 ○○、郭○等人均係對向犯,復無補強證據,不能證明被告 等6人之犯行;被告李樹群等4人之辯護人另以:3位證人對 於開分、洗分、換錢之人為何,均無人親眼見到放錢之人, 且被告簡雅婷不可能於晚上8點半為陳○○開分;被告顏添 丁、呂國垠(下稱被告顏添丁2人)之辯護人另以:3位證人 均非現場查獲的賭客,且未曾指證被告顏添丁2人,而呂國 垠確實是依顏添丁的指示打理現場事務,並交代不可以換現 金云云為被告等6人辯護(見本院卷二第166至168頁)。 ㈡本院查:
⒈被告等6人於事實欄所載時、地,分別為系爭場所之負責人 或員工,系爭場所並有擺設如附表編號1至9所示之遊戲機台 供不特定客人前往,並以現金1比1比率兌換積分後把玩,嗣 為警搜索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等情,均為被告等6人所不 否認(見本院卷二第8頁),復有房屋租賃契約、澎湖縣政 府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員工資料、澎湖憲兵隊搜索扣 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冊)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刑案現 場照片(見警卷第57至60、63至76頁、723偵卷第89至91頁 )在卷可稽,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 定。
⒉證人即賭客謝○○、陳○○、郭○之證述如下述: ⑴謝○○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樹群簡雅婷幫我開分、洗分、 李樹群有幫我洗分、換錢。簡雅婷幫我洗分時,是叫李樹群 與我換錢等語(見723偵卷第81、84頁);於本院結證稱: 去年當兵的時候,有於105年9月去系爭場所玩百家樂遊戲機



台3至4次,流程為先到櫃台拿現金開分,被告李樹群有幫我 開分及洗分換錢,洗分是去廁所拿錢,百家樂玩法是莊家賠 率少0.05,閒家賠率1比1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6頁)。 ⑵陳○○於偵查中結證稱:簡雅婷幫我開分。李樹群幫我開分 、洗分、換錢等語(見723偵卷第86、88頁);復於本院結 證稱:105年間到系爭場所消費2至3次,偵查中回答檢察官 是在105年9月6日至系爭場所賭玩的陳述為實在。當時只有 玩百家樂,流程為先找櫃台店員開分,開分比例為1比1,被 告吳順福開分給我,李樹群幫我換錢,要洗分的時候,會跟 店員李樹群講,店員就會去廁所放錢,好了會跟我們講,再 去廁所拿。當時白天都在營區,所以一定是晚上去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9至15、19頁)
⑶郭○於偵查中結證稱:李樹群吳順福簡雅婷賴妮妮都 有幫我開過分。李樹群吳順福曾幫我洗分,並換錢給我等 語(見723偵卷第76頁);復於本院結證稱:大約105年8月 間第一次到系爭場所賭博,是軍中弟兄陳○○帶我去的,之 後去賭玩過7至8次,曾有1至2次以積分換回現金之經驗。到 上開遊藝場都是玩百家樂,流程為先拿錢找開分員開分,分 數會在檯子上顯示,不玩時按服務鈴說要洗掉,之後就會暗 示我說可以去拿了,拿錢的地方是在廁所,李樹群是幫我開 分的,吳順福通知我可以拿錢。我沒看過其他客人當場換錢 ,洗分不會看到其他人金錢交易,我看過客人都會按服務鈕 的東西,順口說洗掉,過一會服務員會出現並用眼神暗示好 了,客人就會走出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47至151頁)。 ⒊上開3位證人均證述系爭場所確有兌換現金等事實,本院認 應係屬實,而被告等6人及其等辯護人否認上開3位證人證述 之證明力,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本院認均不可採,理由分述 如下:
⑴上開證人謝○○、陳○○、郭○與被告等6人彼此間並不相 識,且亦無仇怨、糾紛等情,為被告等6人不否認(見本院 卷二第163頁),則衡情證人並無設詞誣陷之理。況其等係 於知悉其等可能涉犯賭博罪後,仍為前開之證述內容,是倘 確無兌換現金之賭博情事存在,證人等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 追訴,本即可予以否認,當不致為自己有賭博犯行之虛偽自 白,而導致自身受刑事追訴處罰。再觀上開證人之前揭證述 ,均已就其等係何時前往賭博、如何開分、如何把玩機台、 如何兌現換金、兌換比例、在何處兌換等重要細節為明確之 陳述,並非僅係對於提問為「是或不是」之回答,苟未親身 經歷上開情事,應無法能陳述至如此具體明確,是其等證述 有在系爭場所賭玩遊戲機台,並兌換現金一節,堪信屬實。



⑵又證人謝○○、陳○○於本院均已對其等至系爭場所賭玩遊 戲機台之流程,明確證述如上,衡以其等於偵查中接受檢察 官訊問時之設題均屬較為簡略,復未如同在本院行交互詰問 及補充訊問般就兌換現金等流程之細節部分詳以訊問,是證 人省略相關細節僅籠統答稱有於贏錢時向櫃台拿回現金等語 ,即屬可能,而難認其等之證述係屬不一致。又上開證人雖 均未親見至系爭場所廁所放錢之人為何,然在所經營之遊戲 場供人將積分換成現金,係違法行為,為被告等6人所明知 ,其等自不可能毫無掩蔽而公然為之。復自證人等係先向現 場店員告知要洗分,俟店員通知後再行進入廁所拿錢,且證 人郭○亦稱有見到其他客人先向現場店員告知要洗分,俟店 員再出現並用眼神暗示客人後,客人即會走出去等過程觀之 ,依一般經驗法則,放錢之人應係接受證人等或客人告知之 店員或其他店內員工所為無訛。
⑶關於由何人開分、洗分、換錢等節,上開證人於本院均明確 結證稱:因時間太久了所以與偵查中所述有差異。偵查中指 認時很確定,因為都有看過,所以可以清楚的判斷等語(見 本院卷二第13、18、72至74、150頁)。而人對於過往事物 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失真,存有記憶瑕疵, 此乃事理常情,自不得僅以些微差異而遽認上開證人所述, 均係不可採。況上開3位證人之證述,就把玩機台之方式、 換錢之過程等內容,互核均大致相符,可信性甚高;而其等 去系爭場所賭玩遊戲機台之次數少則2、3次,多則7、8次, 應可認其等見到被告李樹群等人之次數非少,尚難期待其等 可清楚記憶每1次開分、洗分、換錢等細節所接觸到的員工 為何人,實難僅憑其等於本院之指證與偵查中所為有些許不 一之差異,遽認3位證人之證述為全不可採。況3位證人就檢 警提示之被告等6人相片為指認時,均僅指認到現場員工即 被告李樹群等人,而未指證到較少在現場服務的被告顏添丁 等人,與本件分工的事實完全相符,益證3位證人之指證應 屬真實可信。
⑷至辯護人辯稱被告簡雅婷之上班時間,絕不可能於晚上8點 半為證人陳○○開分云云。經查,被告簡雅婷於警詢時供陳 :我到系爭場所上班約6至7個月,上班期間都是跟李樹群搭 班等語(見澎湖憲兵隊偵查卷宗第22頁);而被告李樹群於 警詢時亦供陳:我只知道負責人顏添丁、員工簡雅婷這2個 。在系爭場所工作快2年了,工作時間不一定,要看機台是 否損壞,機台如果損壞,我就會過去維修。機台玩法為客人 進去以後,要拿現金跟簡雅婷換取代幣,百家樂需要開分, 賭客也是拿現金請簡雅婷用營業用的電腦開分,之後就可以



玩了等語(見同上卷第10至11頁)。則關於被告簡雅婷係擔 任開分人員一節,實與上開3位證人所述互核相符,應係真 實。再被告呂國垠供稱:店內若有人請假,原則就我去,其 他人有時會來幫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頁),則系爭場所 內工作人員之上班時間,實非全然固定不變。復佐以店內女 性員工僅2位,又證人3人指述均甚明確,且被告簡雅婷自認 案發期間確有在系爭場所工作及該場所確實可以兌換現金等 情業經認定如前,自不因被告簡雅婷是否服務於早晚班而有 不同。
⑸此外,對向犯之一方不利於他方之陳述,因於特定犯罪上常 有供出另一方者即得獲以減免其刑之誘因(例如購毒者供出 販毒者、交付賄賂者供出收受賄賂者等),故司法實務上為 免有害真實發現,乃對於有虛偽可能之證言採取較為嚴格之 證據法則即除處於對向之不利證人所為之證述外,另應有補 強證據,以佐證該不利證言之真實性。然審諸本案,認定被 告等6人涉犯賭博罪及圖利供給賭場罪之不利證人,除非有 減免其刑之誘因外,其等更因己身之自白而需遭追訴處罰, 已如前述,況本案所憑證據亦非僅有上開證人之證述,是辯 護人此部分所辯,自不可採。
⑹從而,被告等6人及其等之辯護人上開所辯各節,均難憑以 為有利於被告等6人之事實認定理由。
⒋又系爭場所內之百家樂遊戲機台玩法為最低押注金額500元 ,從押注到開盤大約花費1分鐘等情,亦經被告呂國垠於本 院供陳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62頁),則衡以一般民眾為求 消磨時間而至電子遊戲場所把玩機台之常情,理應不會選擇 在1分鐘之如此短暫時間內輸贏至少500元(最高可達2萬元 ,見本院卷二第152頁證人郭○之證述)之押注額作為消費 方式。復依前往消費之族群觀之,普遍為染有賭博惡習之現 役軍人(即經判處賭博罪刑之證人謝○○、陳○○、郭○等 人)、或外籍人士等人,有馬公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見 723偵卷第1至2頁)在卷可查,是以系爭場所每分鐘輸贏在 500元至數萬元不等之高額消費模式,及前往消費之客人均 非高所得族群綜合觀之,本件應係賭客為求拼本以換回現金 之賭博行為,係較符合常情,故系爭場所顯非僅係單純提供 打發時間之遊樂場所,而被告等6人辯稱系爭場所單純係供 人娛樂以打發時間等語,難認可採。
⒌被告顏添丁於本院供陳:我沒有去過店裡面,我是獨資經營 ,全權委託呂國垠處理,但是有交待不可以換現金,我相信 呂國垠,沒去看過是因為都沒有賺錢,有換錢客人才會多, 如果沒有換錢,客人就會少,但遊戲場幾乎沒有因經營困境



問題需要我再貼錢,經營系爭場所期間亦無正常工作等語( 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5頁、107年1月24日傳真之刑事陳報狀 )。惟查,出資經營事業之目的,無非係為獲利,而系爭場 所擺放賭博電子機具,其經營模式更係遊走在法律邊緣,此 由被告顏添丁2人一再辯稱有特別交代不能換錢等語可見一 斑。而被告顏添丁長期居住臺灣本島,竟對於遠在澎湖地區 設有如此重要投資之獲利情形漠不關心,且對於有無違法經 營一事均不加聞問,復於經營約8、9個月(即105年4月1日 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21日)後,仍稱相信被告呂國垠,顯 有悖常情,堪認被告顏添丁應係對於兌換現金一事,知之甚 詳,並委由被告呂國垠全權處理系爭場所相關事務,及坐領 盈餘分配,因而方無須擔心營業狀況或前往系爭場所關心, 較為合理。復綜合前揭證人謝○○等人所述及其餘相關證據 ,系爭場所確實可以讓賭客兌換現金,且被告顏添丁係對於 上開情事知悉並為責任分工。
⒍另證人即同遭查獲之賭客林○○、阮○○、王○○、紀○○ 、陳○○、王○○雖均證稱未曾以寄分卡兌換現金等語,然 上開證人均係遭當場查獲把玩遊戲機台,並由員警告知其等 可能涉犯賭博罪,而為避免自身遭受刑事追訴處罰故為上開 證述,亦屬合乎常情,自不得以其等所證而為被告顏添丁等 6人之有利事實認定。又被告李樹群等人之辯護人另以:系 爭場所僅能以累積積分卡(同寄分卡)之方式,供隔次繼續 打玩遊戲機台之用,且有扣案之積分卡可證云云,然依被告 呂國垠於本院之供陳:我們最低押注金額就是500元,不會 出現500元以下的零頭,在百家樂以外的其他機台,若有500 元以下的零頭,我們都會希望他們把尾數押掉,不然也沒有 寄分卡給他們等語。然查,積分卡與可否兌換現金,並非不 可同時存在,亦即縱有積分卡之事實,亦無從證明無兌換現 金之事實;況依扣案之積分卡觀之,其面額分別為500元、2 000元、5000元3種積分卡,惟參系爭場所中,除附表編號8 、9所示百家樂機台外,另有其他投幣式或不同玩法而有500 元以下之機台,此除附表編號1至9所示扣案物品外,並經被 告呂國垠所陳明(見本院卷二第162至164頁)。惟遊戲場經 營者為求來客數眾多,當需設計多種類之兌換方式以滿足不 同客人之需求,方符經驗法則;且一般前往把玩遊戲機台之 賭客是否均可以接受將所餘等同金錢數額之積分全數捨棄, 實非無疑。然本件僅查獲最低500元之積分卡,而於500元以 下則不提供寄分之情以觀,顯不足以滿足所有顧客之需求, 益證系爭場所除扣案之積分卡外,應有其他方式方能滿足各 種客人之需求,是實無法以上開查獲之賭客即證人林○○等



人證稱有使用積分卡(或寄分卡),其等無兌換現金之經驗 等語,及本案有扣得積分卡一節,遽為被告等6人有利之認 定。
⒎綜上事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6人所涉賭博罪及圖利供 給賭場罪之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電子遊戲場業之經營,非僅「單純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為已 足,舉凡所擺設電子遊戲機台現場之管理含承租場地、雇用 員工等,均應屬經營行為之內。又電子遊戲機台之程式,於 設計之初即已隱含該遊戲機台有較高獲勝機率,已非純粹射 倖性,此從經營者必須花費資金購買或租用遊戲機台,並提 供場所擺放、雇用員工而仍能獲利可明,是該等以擺設電子 遊戲機台提供該賭博場所之行為,亦應同時具有營利之意圖 。被告顏添丁等6人之辯護人雖執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法律 座談會,以刑法第268條之罪所得獲利須有別於賭博所得, 另源自提供賭博場所之抽成,主張被告顏添丁等6人所為至 多僅得成立刑法第266條之賭博罪云云,然查該座談會決議 之設例係為「某甲...在其所經營公眾得出入之『便利商店 』內擺設電子遊戲機具,供不特定人投幣押注...」,實與 本件專以擺設供人押注得分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台為營業之 電子遊戲場所,顯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再被告呂國垠 於本院自陳:百家樂的賠率不一樣,是因機台設置就是這樣 ,牌是閒家先發,莊家以機率來講,贏率會稍微高一點,所 以賠率低一點,這是機台的設計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61至1 62頁),則被告呂國垠對於遊戲機台係可事先依程式之設計 ,而有不同之獲勝機率一節,供述甚為明確。則被告等6人 所為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台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目的,係經由 調整過機率之機台而以非公平輸贏之手段,意圖藉機贏得財 物,實與一般單純對賭者間係以公平機率輸贏之情形有別, 其行為是否應與一般賭博犯行相等評價,已非無疑。又專以 電子遊戲場為業之經營者,投入眾多資金購買遊戲機台、負 擔租金、水、電及雇用員工之成本,若與賭客公平對賭而不 調整電子遊戲機具之輸贏機率,當難以維持經營及各項成本 ;是為求獲利,遊戲場業者僅需以調整機台輸贏機率之方式 即足以填補上開各項經營成本(包含提供場地之成本)及從 中獲利,自無另向賭客以場地費等名義收取費用之必要。惟 上開以調整機台輸贏機率之獲利方式,必然需將提供場地等 成本列入整體經營規劃考量,方足以達到經營者追求獲利之 目的,是若以經營者並未因提供場地等名義而有所得,不探 究其實質,逕認行為人並未因提供場地之行為而有所得,似



有過於表淺及率斷之嫌。又倘謂對於提供處所供遊戲場之經 營者擺放遊戲機台供人賭博、僅收取微薄場地費或抽水錢者 ,認需論處圖利供給賭場罪,反就投入較多之心力、成本而 為現場之經營管理以求獲取更多之收益、其惡性顯然高於單 純提供賭博場所之人,竟僅論處單純賭博罪,顯屬輕重失衡 ,而非事理之平。是被告顏添丁提供資金以供經營電子遊戲 場所,並於該場所擺放經設計規劃之遊戲機台,及由被告呂 國垠建立制度、雇用被告李樹群等4人為員工,目的無非在 於獲利,即使未以場地費等名義收取任何費用,然依其經營 長達8、9個月期間,營業額即可消化所有租金、設備、人員 等成本觀之,顯見其等除有與賭客對賭之賭博犯行外,亦應 有以提供場所以營利之犯意及犯行,而本院認對於被告等6 人之上開犯行應一併予以評價,方符罪責相當原則,綜上, 辯護人上開所辯,顯係誤解前開法律座談會之設題,並誤為 比附援引,不足為採。
㈡核被告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
㈢被告顏添丁擺設遊戲機台供賭客把玩,由被告呂國垠擔任現 場負責人,其餘被告則擔任店內服務人員,負責開分、洗分 、兌換現金等工作,其等對於分工共同經營賭博電玩為業一 事均有認識,並共同完成經營賭博電玩之犯罪不可或缺之分 工,則被告等6人應係就本案賭博、圖利供給賭場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賴妮妮任職期間自105年6月間起至同年10月初止;其餘 被告自105年4月至為警查獲之同年12月21日止,均持續將屬 公眾得出入場所之上開遊戲場提供為賭博場所並為賭博之犯 行,係基於同一營利意圖而反覆、繼續實行,自然意義上雖 為數行為,然依社會通念,法律上應僅為一總括之評價,而 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各僅成立一罪。又被告等6人所犯上 開2罪,同係基於一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決意,方為賭博 之行為,雖均有觸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同法 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然其等行為整體觀之既僅 有一個,自應依同法第55條規定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圖利 供給賭場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顏添丁係系爭場所之出資者兼負責人,惟甚少關 心店內事務,全權委由被告呂國垠擔任現場負責人,負責店 內制度建立、發放薪水及繳納房租等所有事務,其餘被告則 係明知其等所為非法,仍基於共同犯意為開分、洗分、兌換 現金與賭客之行為,所為均係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及賭博歪風 ,並對社會風氣造成不良影響,復斟酌查扣之電子遊戲機台



數量非寡,再兼衡其等始終飾詞狡辯犯行,足見其等毫無悔 意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顏添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遊藝場 經營期間至今,均無其他工作;被告呂國垠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現從事遊覽車司機;被告李樹群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 、現從事計程車司機;被告簡雅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 無業;被告賴妮妮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與友人合夥開服 飾店;被告吳順福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無業暨其等家庭 經濟狀況均屬尚可(見本院卷二第165至166頁),再斟酌系 爭場所經營期間長達8、9個月、營業規模非小,及各被告參 與及主導程度、任職期間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除被告呂國垠外,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另檢察官就被告顏添丁簡雅婷賴妮妮分別具體 求刑有期徒刑9月、4月、4月部分,經本院審酌其等於本案 之涉案情節,認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㈥查扣案附表編號1至9、24、28所示之機台、主機、IC板屬當 場賭博之器具,扣案附表編號19至23所示之現金(1,000元 ×59+500元×25+100元×73+50元×1+10元×5=2萬5, 800元)共計2萬5,800元(起訴書誤載為7萬8,900元),係 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不論 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14至18、25至27 所示之洗幣機、代幣、主機、螢幕、印表機、積分卡等物, 為被告顏添丁所有供其等共同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因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之關連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另關於被告等6人之犯罪所得部分,因證人謝○○、陳○ ○、郭○對於確實之輸贏金額,已因時間過久而不復記憶, 復參以被告顏添丁自陳:系爭場所只有打平,沒有利潤等語 ;被告呂國垠自陳:從105年4月1日經營系爭場所至查獲日 止,都沒有賺錢等語(見723偵卷第124頁),因此自無從認 定被告顏添丁等6人於本案犯罪期間有何犯罪所得而應予宣 告沒收,爰就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併與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68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呂明燕
法 官 陳順輝
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胡湘筠
附表:
┌──┬───────────┬──┬───┐
│編號│品名 │單位│數量 │
├──┼───────────┼──┼───┤
│01 │北斗神拳機台 │臺 │5 │
├──┼───────────┼──┼───┤
│02 │加奈子機台 │臺 │2 │
├──┼───────────┼──┼───┤
│03 │石松機台 │臺 │2 │
├──┼───────────┼──┼───┤
│04 │野蠻遊戲機台 │臺 │3 │
├──┼───────────┼──┼───┤
│05 │押忍機台 │臺 │2 │
├──┼───────────┼──┼───┤
│06 │吉宗機台 │臺 │3 │
├──┼───────────┼──┼───┤
│07 │超悟空機台 │臺 │5 │
├──┼───────────┼──┼───┤
│08 │百家樂機台 │臺 │12 │
├──┼───────────┼──┼───┤
│09 │機械手臂機台 │臺 │1 │
├──┼───────────┼──┼───┤
│10 │建物所有權狀 │張 │1 │
├──┼───────────┼──┼───┤
│11 │營業用資料夾 │本 │1 │
├──┼───────────┼──┼───┤
│12 │超翔遊藝場店章 │顆 │1 │
├──┼───────────┼──┼───┤
│13 │顏添丁私章 │顆 │1 │
├──┼───────────┼──┼───┤
│14 │洗幣機 │臺 │1 │




├──┼───────────┼──┼───┤
│15 │遊戲代幣(248.5公斤) │盒 │25 │
│ │(含盒重)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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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電腦主機(營業用) │臺 │2 │
├──┼───────────┼──┼───┤
│17 │螢幕 │臺 │2 │
├──┼───────────┼──┼───┤
│18 │印表機 │臺 │1 │
├──┼───────────┼──┼───┤
│19 │新臺幣紙鈔壹仟元 │張 │59 │
├──┼───────────┼──┼───┤
│20 │新臺幣紙鈔伍佰元 │張 │25 │
├──┼───────────┼──┼───┤
│21 │新臺幣紙鈔壹佰元 │張 │73 │
├──┼───────────┼──┼───┤
│22 │新臺幣硬幣伍拾元 │枚 │1 │
├──┼───────────┼──┼───┤
│23 │新臺幣硬幣拾元 │枚 │5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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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