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簡字,106年度,54號
CTDA,106,簡,54,20180226,2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4號
                 民國106年2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許聰偉
訴訟代理人 許聰巖
被   告 高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蔡孟裕
訴訟代理人 歐力維
      張俊仁
上列當事人間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中華民國106年10
月26日高市府法訴字第10630816300號高雄市政府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行政機關所為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 及第2項第2款規定,應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並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二、事實概要:原告係於高雄市○○區○○路00號從事瓦楞紙板 及紙容器製造業,經被告稽查人員於民國105年10月19日會 同檢測機構環佑實業有限公司委由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道濟公司)前往原告上址工廠,執行原告所屬鍋爐蒸 氣產生程序(M01)製程設備燃油鍋爐排放管道(P01)粒狀 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化物採樣檢測(下稱PSN檢測), 其中粒狀污染物經依「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 之測定方法(NIEAA101.75C)」進行檢測結果濃度值為258m g/Nm3,違反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訂固定污染 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下稱排放標準)所規定之上限100m g/Nm3,爰以106年2月20日高市環境局空字第10631581400號 函予以舉發,並給予原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原告未依限提 出意見陳述,經被告審認相關事證後,認原告違反空氣污染 防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之事實明確 ,以106年5月1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4297400號函附高市 環局空處字第00-000-000000號裁處書,依空氣污染防制法 第56條第1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元,另依環境教育法 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環境講習2小時。原告不服,提起訴 願,經遭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被告係依據道濟公司嗣後於106年2月13日變造之



檢測報告即報告編號FN105W5975-R1(下稱R1檢測報告)裁 處原告,然該檢測報告並不實在,被告據以裁處顯屬違法, 理由如下:㈠R1檢測報告備註欄9記載:「本報告發行日期1 06年2月13日及報告編號FN105W5975-R1,取代報告編號:FN 105W5975及報告日期105年11月07日,請將報告日期105年11 月07日、報告編號:FN105W5975寄回本公司作廢或貴單位自 行作廢銷毀該編號報告。」足見R1檢測報告絕非原始檢測報 告,顯係嗣後所變造而不足採信。㈡被告辯稱原始檢測報告 關於原告之粒狀污染物檢測值單位記載錯誤為「g/s」,伊 函請道濟公司更正,並未變動檢測值「258mg/Nm3」云云, 然原始檢測報告日期105年11月7日,R1檢測報告日期106年2 月13日,試問為了將「g/s」變更為「mg/Nm3」竟要花3個多 月時間,真是荒唐至極之辯解。㈢R1檢測報告備註欄9既記 載該原始檢測報告應作廢或銷毀,足見原始檢測報告應已不 存在,惟訴願決定竟稱有該原始檢測報告附卷可稽,甚為可 疑。㈣又道濟公司縱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核定許可之檢測 機構,然其竟會將檢測單位名稱「g/s」記載為「mg/ Nm 3 」,天差地別,足見其根本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能力,故其檢 測結果實不足採信。㈤業界皆知,自採樣至檢測報告結果出 來,期間大約在二星期左右,惟本件採樣在105年10月19日 ,據以裁罰之R1檢測報告竟遲至106年2月13日始出來,相距 近4個月,其誰能信?若檢測值真為258mg/Nm3,已高出排放 標準所訂上限100mg/Nm3甚多,則被告必然會儘速通知原告 改善以免繼續污染,然被告環保機關竟怠惰在三個月後才通 知原告,足見被告所謂其未更動原始檢測報告之檢測值云云 ,顯係不實之詞。㈥被告於106年2月20日以公文函知原告舉 發,竟欺騙原告,叫原告不必向其陳述意見,再以原告未陳 述意見,作為裁罰之理由之一。㈦原告工廠數十年來經過無 數次之檢驗,其中粒狀污染物從未逾排放標準,又原告事後 自行委託行政院環保署核定許可之檢測機構即新美檢驗科技 有限公司(下稱新美公司)採樣檢測結果,原告工廠之粒狀 污染物檢測值為24mg/Nm3,益證道濟公司之檢測報告不可採 信。綜上可知,道濟公司R1檢測報告謂原告工廠之粒狀污染 物檢測結果為258mg/Nm3,顯不足採信,被告據以裁罰,顯 屬違法之行政處分,訴願機關不查,竟駁回原告之訴願,其 訴願決定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於原告所屬M01製程PSN檢測報告完成後, 因其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值為258mg/Nm3,超出法定排放 標準值100mg/N m3,故於106年2月20日以高市環局空字第



10631581400號函告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業已符合行政 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並於前述告發函說明二中告知原 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 於說明三中告知原告得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檢具相關證明文 件向被告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視為放棄陳述之機 會,另倘陳述意見不足以阻卻違法且違規情事經查證屬實, 被告仍將依規定進行裁處,作成行政處分過程符合行政程序 法第104條規定。嗣原告所屬經辦人員於前述行政屬分作成 後致電被告詢問相關事項,詢問內容略為:「1.未及於被告 發函所指文到十日內陳述意見之後果;2.後續將於清理鍋爐 設備後自行安排檢測作業,並以檢測結果做為改善完成證明 是否可行。」被告承辦人員回覆略以:「倘於指定期限內向 被告表明陳述意見之意願,即使超出指定期限數日方提出書 面意見,被告仍會受理該等陳述意見之公文;若對違規事實 無異議,則不須另行提出陳述意見,被告將俟函定陳述意見 期限屆至後,逕行做成裁處。另有關限期改善部分,倘原告 於清理鍋爐設備後重新檢測排放管道,且檢測結果符合法規 標準,則可將檢測報告提送至被告作為改善完成證明文件核 備。」關於原告所陳被告回應不須回文只需改善云云,實屬 誤解。㈡依被告稽查紀錄及檢測報告,本件被告進場稽查檢 測時間係105年10月19日上午,粒狀污染物採樣時間係由同 日13時53分至15時01分,採樣時原告所屬固定污染源製程為 正常操作,且原告所屬工廠縱因訂單因素提早結束製程生產 線操作,惟依據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規定,為查核公私場 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督促公私場所善盡製程 設備維護管理責任,以免排放過量空氣污染物造成環境之負 荷、影響國民健康,被告依法有權要求公私場所配合進行稽 查檢測,至取得足具代表性之樣品為止。㈢被告委託執行採 樣檢測之道濟公司係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認證之 合格檢測公司,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 許可證,許可檢測項目包含「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 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75C)」。採樣當時依據上 開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進行,此次稽查檢測粒狀物採樣項目 包含1組空白樣品及3組排氣樣品,分析結果分別為190.9、2 04.4及291.7mg/Nm3,取平均值為229.0mg/N m3,校正值為2 58mg/Nm3,故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超出排放標準值100m g/Nm3,應無疑義。本件批次樣品檢驗編號為FN105W5975, 分析完成後道濟公司於105年11月7日出具檢測編號FN105W59 75之報告(下稱原始檢測報告),惟經被告檢視發現該報告 之排放標準欄位其中粒狀污染物單位登載為g/s(污染物之



單位時間最高許可排放量,即每秒排放空氣污染物之克數) ,因既存污染源燃燒過程產生之粒狀污染物(重量濃度)自 103年4月30日起適用標準為l00mg/Nm3,故被告為確保檢測 報告之完善,避免產生爭議,有關檢測數據之單位誤載乙節 ,業已要求道濟公司更正該欄位,且未更動原告所屬M01製 程排放管道(P001)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數值258mg/Nm 3,道濟公司復於106年2月13日重新出具檢測報告,並修改 報告編號為FN105W597 5-R1即R1檢測報告,並在更正後之檢 測結果摘要備註欄內載明以R1檢測報告取代原始檢測報告乙 節予原告知悉,故原告主張原始檢測報告經修改變造而有瑕 疵云云,尚難採憑。㈣原告另主張其數十年來經過無數次檢 驗,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均為正常,認被告委託檢測之結果 代表性不足云云,退步言之,縱認原告主張為真實,其事後 委託新美公司檢測所得之數據僅代表檢測當時之狀態,非謂 得以推定本案違規當時實際排放之數據如何,亦無從證明被 告委託道濟公司檢測之報告結果即有瑕疵,原告空泛指摘, 尚不足採等情置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業據兩造陳明在卷,並有高 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事業空氣污染稽查紀錄工作單(紀錄單 編號:00000000,原處分卷第10頁,下稱稽查紀錄工作單) 、採樣分析紀錄-照片說明表、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 檢測報告(原始檢測報告及更正後即R1檢測報告)、106年2 月20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1581400號舉發函、106年5月10 日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4297400號函暨執行違法空氣污染防 制法案件裁罰書、送達證書及訴願決定書等件附於原處分卷 可參,另有訴願卷宗在卷可稽,應堪認定。是兩造之爭點即 為:原告於105年10月19日有無違反空污法第20條第1項及排 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之行為?被告以原告違反上開規定, 依空污法第56條第1項及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 原告罰鍰10萬元、環境講習2小時,有無理由?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 空氣污染物,應符合排放標準。前項排放標準,由中央主管 機關依特定業別、設施、污染物項目或區域會商有關機關定 之。直轄市、縣(市)主觀機關得因特殊需要,擬定個別較嚴 之排放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核定之。」; 第56條規定第1項、第2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20條第1 項…;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臺幣10萬元以上100萬 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 期仍未補正或完成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次按固



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第2條規定:「本標準適用於 新設立或變更、或既存之固定污染源(分別簡稱為新污染源 、既存污染源);其標準如附表一。」,其中附表一所訂粒 狀污染物(重量濃度)燃燒過程既存污染源自103年4月30日 起適用標準為l00mg/Nm3。又公私場所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應處罰鍰準度裁罰準則第3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各處罰 條款,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以附表所列之裁罰公式計算應 處罰鍰。」,其中附表所列之應處罰鍰計算方式,係以污染 程度(A)、危害程度(B)、污染特性(C)暨罰鍰範圍計算而得 ,前述污染特性(C)係指違反本法發生日(含)前1年內違反 相同條款累積次數,累積次數應以實際處罰次數為判定標準 。而上開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及裁罰準則係分別 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第75條第2項之授權所訂立 適用於主管機關執行空氣污染防制細節性規定之行政命令, 核其授權明確,其規定內容亦與空氣污染防制法係為防制空 氣污染,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以提高生活品質之立法 目的相符,均予以援用。又「自然人、法人、設有代表人或 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構)或其他組織有 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處分機關並應令該自然人、法人、機 關或團體有代表權之人或負責環境保護權責人員接受1小時 以上8小時以下之環境講習:…二、違反環境保護法律或自 治條例之行政法上義務,經處分機關處新臺幣5千元以上罰 鍰。」亦為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所明定。 ㈡經查,被告稽查人員陳文欽於105年10月19日督同檢測機構 即道濟公司人員許志豪(另有環佑公司人員鄭凱元陪同)至 原告工廠,就原告所屬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01)製程設 備燃油鍋爐排放管道(P01)粒狀污染物、二氧化硫及氮氧 化物進行採樣檢測(下稱PSN檢測),而道濟公司係經行政 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下稱環檢所)認證之合格檢測公 司,並領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測定機構許可證(環 署環檢字第040號),許可檢測項目包含「排放管道中粒狀 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原處分 卷第114-115頁),採樣當時依據環檢所公告標準方法(NIE A A101.75C),先以奧賽德方法(NIEA A003)測定排氣組 成(CO2:10.1%、O2:7.6%、CO:ND),續以吸濕管法進 行排氣含水量檢測,方法略以:「吸濕管充填吸濕劑後將外 壁充分拭淨,密閉吸濕管活栓後秤量得初重ml,決定吸引流 量後將採樣管由採樣孔插入後,關閉旁通活栓並打開吸濕管 出入口活栓開始吸氣,待達到所要量測排氣量後,充分拭淨 吸濕管表面水分及附著物後秤得終重m2,將終重減去初重得



出吸濕重ma,配合吸引氣體體積、大氣壓力、流量計所吸氣 體溫度及壓力等數據代入含水率公式計算,以2組樣品取平 均值得出排放管道P001排氣含水率為7.9%。」,再以皮托 管(係數0.84)、傾斜式壓力計等設備於測定孔適當伸入位 置測得排氣密度(0.82kg/ m3)、速度壓力後計算排氣流速 V(平均值5.64m/s),將排氣流速V搭配大氣壓力Pa(759mm Hg)、靜壓力Ps(-0.22mmHg)、排氣溫度θs(156℃)、 管道截面積(0.273㎡)計算求得等速吸引量qm(平均值34. 3L/min)及濕基排氣流量QN(58. 69Nm3/min),再扣除含 水量得乾基排氣流量Q’N(54.05Nm 3/min);俟相關數值 測定完成,即進行粒狀物之捕集,將粒狀物捕集器裝於固定 器上,採樣前濾紙以250℃烘乾後秤量測定前重量,確認採 樣裝置氣密及測漏合格後依等速吸引方式吸引排氣,過程中 排放管道中之粒狀污染物會由濾紙捕集,待採樣完成後由捕 集前後濾紙之質量差求出捕集粒狀物之質量,將其除以採樣 氣體標準狀態體積即可求得粒狀污染物濃度(見本院卷第10 4至106頁),又此次稽查檢測粒狀物採樣項目包含1組空白 樣品及3組排氣樣品,分析結果分別為190.9、204.4及291.7 mg/Nm3,取其平均值為229.0mg/Nm3,校正值則為258mg/Nm3 ,此觀之檢測報告頁次9㈥實驗室分析結果紀錄即明(本院 卷第106頁反面),復有稽查紀錄工作單、採證照片及檢測 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原處分卷第10頁、本院卷第99至122頁 ),再者,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排放 標準第2條規定,固定污染源之排放標準自103年4月30日起 ,既存污染源之粒狀污染物於燃燒過程中,重量濃度不得超 過100mg/Nm 3,是本件檢測結果粒狀污染物濃度超出空氣污 染防制法第20條第2項所訂之排放標準值100mg /Nm3,應無 疑義。
㈢原告雖主張:R1檢測報告係經修改變造,非原始檢測報告, 且更正期間長達3個月,顯有瑕疵云云。惟查,固定污染源 之排放標準自103年4月30日起,既存污染源之粒狀污染物於 燃燒過程中,重量濃度不得超過100mg/Nm3,業如前述,而 本件105年10月19日被告委託執行採樣檢測之道濟公司於現 場採樣後,將此一批次樣品檢驗編號為FN105W5975,並帶回 實驗室依環檢所公告方法執行分析檢測,其中粒狀污染物係 依據「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 EA A101.75C)」進行,分析完成後於105年11月7日出具報 告編號為FN105W5975之檢測報告,經被告檢視發現,該報告 於「頁次2、檢測結果」欄位內已記載空氣污染物實測校正 值258mg/Nm3(此即原告所屬M01製程排放管道(P001)所排



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數值),惟於排放標準欄位內誤載粒狀 污染物檢測值單位為「0.232g/s」,被告為確保檢測報告之 完善,避免產生爭議,故要求道濟公司更正原檢測報告之排 放標準欄位粒狀污染物檢測值單位為「100m g/Nm3」,並未 更動原告所屬M01製程排放管道(P001)所排放之粒狀污染 物濃度數值258mg/Nm3;嗣道濟公司復於106年2月13日重新 出具檢測報告,並修改報告編號為FN105W5975-R1(即R1檢 測報告),並在報告頁次2備註欄第9點說明,俾便原告知悉 上情,且因更正前之檢測報告僅粒狀污染物之檢測值單位記 載錯誤,故僅進行抽換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與報告封面(即 更正前、後之報告內容僅第1、2頁不同),業據被告陳明在 卷(見其陳報一狀,本院卷第98頁),並有更正前、後之檢 測報告在卷足資對照查考(本院卷第99至122頁、第123至12 4頁)。準此,被告囑請道濟公司修正檢測報告之內容,既 僅限於更正排放標準檢測值單位,並無更動原告所屬M01製 程排放管道(P00l)所排放之粒狀污染物濃度數值,自屬誤 繕項目之更正,且已於修正後R1檢測報告之檢測結果摘要備 註欄內載明以編號FN105W5975-R1報告取代編號FN105W5975 報告乙節予原告知悉,益證原告105年10月19日所屬管道粒 狀污染物濃度已超過法規標準值,其確有違反空氣污染防制 法第20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堪予認定。至前揭被告囑請道 濟公司修正檢測報告之過程長達3個月乙節,係因其案件繁 多依序處理,而造成行政處理程序有些冗長,但不影響原告 違規事實之成立,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明在卷(本院卷 第91頁),衡情尚無法以此資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 張:R1檢測報告係經修改變造,非原始檢測報告,且更正期 間長達3個月,顯有瑕疵云云,尚難採憑。
㈣原告又主張:道濟公司顯無客觀公正之檢測能力云云,並舉 證人即其員工孫錦鳳之證詞為憑。證人孫錦鳳固於本院審理 中證稱:105年10月19日檢測當日被告與道濟公司人員沒有 事先通知就來,我說沒有關係你就檢測,到最後數值沒有辦 法出來,道濟公司人員說是否讓鍋爐繼續燃燒,不要關掉, 讓鍋爐繼續運作才能取樣,我就暫時沒有關掉鍋爐,繼續讓 他採樣,採完樣就讓我簽名;每次都是這樣檢測,他機器就 擺著,我偶爾去看,他說還在採,採樣的數值只有回去檢測 才會知道,當下我不知道數值多少;以往每年檢測時之數值 ,檢測人員當下都不會告訴我,都是檢測後才知道等語(本 院卷第87-88頁),惟依其上開證述內容,已難認與歷年例 行檢測過程有何差異。況觀之本案被告稽查紀錄工作單及檢 測報告所示,本件為一般性例行檢查,被告進廠稽查檢測時



間係105年10月19日,粒狀污染物採樣時間係由同日13時53 分至15時01分(本院卷第106頁反面),採樣時原告所屬固 定污染源製程為正常操作,且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3條第1 項、第3項規定:「各級主管機關得派員攜帶證明文件,檢 查或鑑定公私場所或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空氣污 染收集設施、防制設施、監測設施並命提供有關資料。…對 於前二項之檢查、鑑定及命令,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是以,為查核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排放狀況,督 促公私場所善盡製程設備維護管理責任,以免排放過量空氣 污染物造成環境之負荷、影響國民健康,被告依法有權要求 公私場所配合進行稽查檢測,至取得足具代表性之樣品為止 ,縱如證人所稱原告所屬工廠因訂單因素提早結束製程生產 線操作乙節為真,惟此尚難謂有何不合,自無從採為對原告 有利之論據。再者,本案被告委託執行採樣檢測之道濟公司 係配有檢測設備及具有檢測能力之合法專業檢測機構(環保 署許可證字號:環署環檢字第040號),許可檢測項目包含 「排放管道中粒狀污染物採樣及其濃度之測定方法(NIEA A101)」,而本案檢測程序及檢測報告結果,既由合格檢測 機構道濟公司基於法定程序進行檢測,均詳如前述,則其專 業判斷具公正性及客觀性,檢驗結果自得作為被告機關裁罰 之依據,況原告復未具體指摘被告及委託執行檢測之道濟公 司於本案檢測之方法、過程或程序究竟有何違反法規之處, 是其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㈤再原告主張:其詢問被告經告以無庸陳述意見,詎料竟遭被 告以其未陳述意見為由逕行裁處云云。惟按行政程序法第10 2條、第104條第1項及第105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 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 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但法規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行政機關依第102條給予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時,應以 書面記載下列事項通知相對人,必要時並公告之:相對人 及其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將為限制或剝奪自由或權 利行政處分之原因事實及法規依據。得依第105條提出陳 述書之意旨。提出陳述書之期限及不提出之效果。五、其他 必要事項。」、「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依前條規定提出之陳述 書,應為事實上及法律上陳述。不於期間內提出陳述書者, 視為放棄陳述之機會。」。查被告於本案檢測報告完成後, 因其中原告所屬M01製程之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值為258mg/N m3,超出法定排放標準值100mg/Nm3,故於106年2月20日以 高市環局空字第10631581400號函告發並通知原告陳述意見 ,業已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2條規定,被告並於前述告發函



說明二中告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20條規定之原因事 實及法規依據,於說明三中告知原告得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 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被告提出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逾期視 為放棄陳述之機會,另倘陳述意見不足以阻卻違法,且違規 情事經查證屬實,被告仍將依規定進行裁處,足認被告於本 件作成行政處分之過程,已符合前揭規定,況縱使原告於被 告機關裁罰前未陳述意見,惟經核並不影響其本案違規事實 之成立,且其於訴願程序及本案訴訟程序中,業已充分陳述 並提出相關主張,自難執此為其免罰之依據。另原告主張: 其工廠數十年來經無數次檢驗,其中粒狀污染物從未逾排放 標準,且其事後自主委託新美公司採樣檢測結果,粒狀污染 物檢測值為合格,足見道濟公司之檢測報告不可採信云云, 惟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排放空氣污染物是否符合法規排放標 準,應以各次檢測結果為準,尚難以過去之檢測結果均為合 格即得據以推斷本次之檢測結果必定合格,況且原告事後委 託新美公司檢測所得數據,充其量僅能表示其委託新美公司 檢測當時之狀態,非謂得以反推本案違規當時實際排放之數 據如何,更無從證明被告委託道濟公司檢測之報告結果係有 瑕疵,從而原告上開主張,要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之主張均無足採,其於105年10月19日所屬M 01製程其中粒狀污染物檢測濃度值為258mg /Nm3,確已超出 法定排放標準值100mg/Nm3,則被告以原告違反空氣污染防 制法第20條第1項及排放標準第2條附表1規定,依同法第56 條第1項、環境教育法第23條第2款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0萬 元及環境講習2小時,並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 不合。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韋岑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1/1頁


參考資料
東昇紙器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道濟製藥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環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