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交字,106年度,93號
CTDA,106,交,93,20180212,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93號
原   告 呂學源 
被   告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代 表 人 陳勁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6年8月10日高
市交裁字第32-ZIC170099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 料所示,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 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
二、事實概要:緣車主捷利通運有限公司所有000-00號營業遊覽 大客車(下稱系爭遊覽車),於民國106年5月2日12時54分 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上26.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速公 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附照片(雷射 為1對1單點測速,相片上十字標為測速描準點)」之交通違 規,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公路警察大隊(下 稱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填掣國道警交字 第ZIC170099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嗣原告自承為駕駛人,並不服舉發, 於106年6月20日提出陳述,經舉發機關106年7月21日國道警 九交字第1069701442號函答覆略以:「‧‧‧旨揭車輛以60 KM/HR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路段,顯已違反該路段最低速 限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 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原告仍不服,遂向被告申請裁決 ,被告洵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稱處罰條例)第 33條第1項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6年8月10日開立本件裁決書, 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3,000元整,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 下稱原處分)。原告猶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三、原告主張:原告車上之行車紀錄顯示當時車速為80公里,與 舉發相片不符。且舉發照片無法說明當時前方之路況為何, 根據舉發照片顯示,原告當時有踩煞車的狀況,應是前方路 況有異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駕駛系爭遊覽大客車於106年5月2日12時54分



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上26.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系 爭舉發違規通知單1紙、採證照片1幀及採證光碟可稽。原 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二)原告雖為上開主張云云。惟查,依據舉發機關106年7月21 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442號函答覆略以:「經檢視執 勤紀錄,查當(5)日該路段車流、行速皆正常,且同車 道前方之車輛距離旨揭車輛已有200公尺以上,及行駛速 率並無低於70KM/HR以下之情事,是以,本案陳稱『車流 量大而導致速度緩慢』乙節,本大隊歉難採納;而國道5 號公路雪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70KM/HR,行駛於該路 段之車輛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 行駛,旨揭車輛以60KM/HR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路段, 顯已違反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三)另原告駕駛之系爭遊覽車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雖有記載 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器須定期檢驗始可 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子輪胎尺徑、變速 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裝置操作使用不當 、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準確性,即屬難能 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用機械式轉軸帶動 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且須專業訓練人員 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等缺點,是行車瞬 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雷達測速儀或線圈 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依據,行車紀錄器 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形,僅可佐為參考 之用。況舉發員警所使用之ULTRA LYTE 100LR移動式雷達 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定合格,其檢定合格單 號碼為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106年10月31日,而本件 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有效期限之內,並未逾期。且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 後發給之證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 測速儀之準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 資料當屬正確無訛。原告自難以系爭遊覽車裝置之行車紀 錄器顯示當時車速為80公里/小時,而據以爭執雷達測速 儀器有何誤差失準之處。
(四)又本件另經檢視採證光碟顯示:在畫面時間12:54:45處, 有他輛遊覽車通過外線車道,後方無車輛跟隨;在畫面時 間12:54:53處,原告駕駛系爭遊覽車通過外線車道,前車



已離開畫面;在畫面時間12:54:57處,系爭遊覽車即將離 開畫面,系爭遊覽車與前車保持相當之安全距離,亦未見 路上有任何異狀,致系爭遊覽車需減速或煞車之情況。再 經檢視舉發機關所提供之採證相片可見:該違規地點之低 速限制為70公里/小時,系爭遊覽車當時時速為60公里/小 時,顯已低於該路段最低速限。故原告上開之主張,與事 實不符,尚難採信。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 述時間、地點,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 最低速(未滿20公里)」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 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等語。被告並聲明: 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系爭 舉發違規事件通知單及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參 本院卷第22-24頁)、舉發機關106年7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 第1069701442號函(參本院卷第25-26頁)、本件裁決書及 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31-32頁)、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 書(參本院卷第33頁)、採證照片(參本院卷第34-35頁) 、告示牌面及速限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36-37頁)及採證 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兩造之爭點厥為:原告於上開時、地兩次駕駛營業遊覽車, 是否確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 20公里)」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行車速度,依 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處罰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 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執行之。」第7條之2第1項第7 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 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同條第2項規定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 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 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同條第3項規定:「對於前項第9 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 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00公尺至300公尺間,於高速 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00公尺至1,000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次按處罰條例第40條規定:「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 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



下罰鍰。」第63條第1項第1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 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 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 」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遊覽大客車於106年5月2日12時54分 許,在國道5號公路北上26.4公里處,因有「汽車行駛高 速公路行車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未滿20公里」之違規 行為,經舉發機關警員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等情,此有採 證照片2幀(參本院卷第34-35頁)及採證光碟(存於本院 卷第38頁內)附卷可稽。且經本院檢視採證光碟,亦清晰 可見在畫面時間12:54:45處,有其他輛遊覽車通過外線車 道後,後方無車輛跟隨;在畫面時間12:54:53處,原告駕 駛系爭遊覽車通過外線車道,此時前車已離開畫面;在畫 面時間12:54:57處,系爭遊覽車即將離開畫面,系爭遊覽 車與前車保持有相當之安全距離,亦未見路上有任何異狀 ,致系爭遊覽車有需減速或煞車之情況。再經檢視舉發機 關所提供之告示牌面及速限標誌照片(參本院卷第36-37 頁)可見:該違規地點之低速限制為70公里/小時,而系 爭遊覽車當時之車速為60公里/小時,顯已低於該路段最 低速限。足徵原告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
(三)原告雖主張: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顯示當時車速為80 公里,與舉發相片不符;且舉發照片無法說明當時前方之 路況為何,根據舉發照片顯示,原告當時有採煞車的狀況 ,應是前方路況有異云云。惟查,本件依據舉發機關106 年7月21日國道警九交字第1069701442號函(參本院卷第 25-26頁)答覆載明:「‧‧‧(二)經檢視執勤紀錄, 查當(5)日該路段車流、行速皆正常,且同車道前方之 車輛距離旨揭車輛已有200公尺以上,及行駛速率並無低 於70KM/HR以下之情事,是以,本案陳稱『車流量大而導 致速度緩慢』乙節,本大隊歉難採納;而國道5號公路雪 山隧道既已訂定最低速限70KM/HR,行駛於該路段之車輛 在正常之道路狀況下即應以高於最低速限之速率行駛,旨 揭車輛以60KM/HR之速率行駛於雪山隧道路段,顯已違反 該路段最低速限之規定,本大隊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3條第1項第1款舉發並無不當。」等語。且經本院檢視 採證光碟,亦明顯可見在畫面時間12:54:53處,原告駕駛 系爭遊覽車通過外線車道,此時前車已離開畫面;在畫面 時間12:54:57處,系爭遊覽車即將離開畫面,而系爭遊覽 車與前車保持有相當之安全距離,亦未見路上有任何異狀 ,致系爭遊覽車有需減速或煞車之情況,如上所述。足徵



原告主張:舉發照片無法說明當時前方之路況為何,根據 舉發照片顯示,原告當時有踩煞車的狀況,應是前方路況 有異云云,洵不足採。
(四)另原告雖主張:系爭遊覽車上之行車紀錄顯示當時車速為 80公里云云。惟查,原告駕駛之系爭遊覽車上裝置之行車 紀錄器,雖有記載行車之瞬時速率之功能,惟因行車紀錄 器須定期檢驗始可維持其準確度,倘車輛經過變更(如車 子輪胎尺徑、變速箱變更等)、外力之破壞、行車紀錄卡 裝置操作使用不當、或未按期檢驗,則其紀錄行車速率之 準確性,即屬難能可期。又傳統機械式行車紀錄器,係利 用機械式轉軸帶動指針於紙卡上繪製速度曲線,準確性低 且須專業訓練人員加以判讀,且有處理時間長、易被擅改 等缺點,是行車瞬間速率是否有超速之情形,應以合格之 雷達測速儀或線圈感應式器材所測得之實際速度為舉發之 依據,行車紀錄器或車輛之時速表,因缺乏客觀可信之情 形,僅可佐為參考之用。況本件舉發員警所使用之ULTRA LYTE 100LR移動式雷達測速儀,業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 定合格,其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0GB0000000,有效期限至 106年10月31日,此有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參本院 卷第33頁)可資參憑。而本件原告違規事實發生時點係在 該合格證書之有效期限內,並未逾期。且經濟部標準檢驗 局係負責國家標準制定及檢驗之機構,其檢驗後發給之證 書自有相當之公信力,是本件據以採證之雷達測速儀之準 確度堪值信賴,而由該測速儀器所測得之數據資料當屬正 確無訛。原告自難以系爭遊覽車裝置之行車紀錄器顯示當 時車速為80公里/小時,而據以爭執雷達測速儀器有何誤 差失準之處。
(五)綜上,原告於系爭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速度低於規定之最低速(未滿20公里 )」之違規行為。從而,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 情形,洵無違誤。故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楊富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1/1頁


參考資料
捷利通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