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7年度,42號
CTDV,107,訴,4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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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訴字第4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雲鵬
訴訟代理人 李炎村
被   告 善科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劉歷志

被   告 劉黃美春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李一君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5 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參仟參佰肆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善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善科公司)於民國 102年1月25日邀同被告劉歷志劉黃美春為連帶保證人,先 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8萬5,000元、201萬5,000元 (如附表編號1、2所示),均約定借款期間為7年,被告應 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則分別按原告一年期定儲 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百分之2.88、百分之2.13計付,如不 按期履行債務時除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到期,自遲延時 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 月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善科公司自 106年11月2日起均未再依約繳納本息,尚欠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而被告劉歷志、劉 黃美春既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 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 但因被告善科公司營運不好,所以無法清償借款等語,資為 抗辯。被告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



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 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 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 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 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 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 條及第740 條亦有明 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 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觀諸 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即明(最高法院 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放款借據 、保證書、催告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暨利率表等 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16頁),而被告到庭就原告主張之 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均不爭執,雖被告主張因善科公司營 運不佳,無力清償借款云云,惟其有無資力,僅是債務人 履行能力問題,並不影響其依約應負之清償責任,尚非得 對抗原告請求權行使之事由。從而,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 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富強
附表:
┌─┬─────┬──────┬───────┬────┬────────────┐
│編│貸款金額( │尚欠本金(新│利息計算期間 │ 利率 │ 違約金 │
│號│新臺幣) │臺幣) │ │(年息)│ │
├─┼─────┼──────┼───────┼────┼────────────┤
│1 │108 萬 │982,815元 │自106 年11月2 │4.03%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5,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2 │201 萬 │1,820,533元 │自106 年11月2 │3.28% │自106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
│ │5,000元 │ │日起至清償日止│ │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
│ │ │ │ │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
│ │ │ │ │ │月者按上開利率20% │




│ │ │ │ │ │ │
├─┼─────┼──────┼───────┼────┼────────────┤
│總│ │2,803,348元 │ │ │ │
│計│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秋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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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善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科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