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4號
聲 請 人 游慧娟
相 對 人 蘇俞萍
上當事人間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有無停 止執行必要,應審究提起訴訟之債務人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 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 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 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最高法院民國 101 年度台抗字第787 號裁定意旨參照)。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號拍賣抵押 物確定裁定、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86 號拍賣抵押物確定 裁定,向本院聲請執行伊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576/10000)、同段704 地號土地(權 利範圍6258/10000)及建號24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 ,經本院以107 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強制執行案件(下稱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伊已提起執行異議之訴(本院10 7 年度補字第95號),若系爭執行事件不停止,一旦拍賣, 勢難回復原狀,爰聲請准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系爭執行事件係相對人持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號、 本院106 年度司拍字第386 號准予拍賣相對人所有系爭房地 之裁定為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4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俾以清償系爭房地所擔保之金錢消費 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共計新臺幣(下同)250 萬元;嗣聲 請人於107 年2 月7 日,以相對人承諾伊將系爭房地與另1 棟房屋一併設定二胎(第二順位抵押權),可借貸1000萬元 以上,但設定後,相對人只借伊650 萬元,伊已告訴相對人 詐欺為由,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情,業有本院107 年度司執字第6239號卷、本院107 年度補字第95號影卷可憑 ,堪信為真。惟系爭執行事件甫經本院於107 年2 月1 日函
請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鳳山地政事務所就聲請人所有之土地、 建物辦理查封登記,並訂於107 年3 月14日前往就未保存登 記建物部分進行測量,有本院107 年2 月1 日橋院秋107 司 執教字第6239號函文附上開執行卷可參。是聲請人之房地距 為拍賣之時,尚須經過鑑定、詢價、公告等執行程序,非經 數月顯不可能達拍賣程序,故聲請人於短時間內尚不至於受 有可能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又聲請人所提異議之訴尚未繳 納裁判費,其所提前開訴訟是否合法,殊仍有疑。是認系爭 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 件之執行程序,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系爭執行事件尚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故聲 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郭佳瑛
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楊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