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07年度,2號
CTDV,107,簡聲抗,2,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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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簡聲抗字第2號
抗 告 人 卓一郎
      卓美惠
相 對 人 許力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年度橋簡聲字第6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緣相對人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 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確定判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 A部分、面積11平方公尺及編號B部分、面積29平方公尺之地 上物(下合稱系爭地上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抗告 人,嗣抗告人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經高雄地院10 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受理後,第三人即相對人前配偶蘇金 桃以其為系爭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或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提 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2號確定判決確認 蘇金桃就系爭地上物有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而撤銷上揭強 制執行事件就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及 判命蘇金桃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抗告 人再執上揭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以蘇金桃為債務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12227號拆屋還地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詎相對人竟復 主張其始為編號A部分地上物之所有權人並提起第三人異議 之訴且聲請停止執行,就已為前案判決確認系爭地上物有事 實上處分權之人復為爭執,顯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原裁定未 察,竟准許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實有違誤, 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之 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三



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執 行仍無害債權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必 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所執行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地上 物為其所有,並向抗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以10 7年度橋簡字第90號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又相對人 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該執行程序迄 今尚未終結等情,經本院調閱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 核閱無訛,足認相對人已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且系爭執 行事件尚未終結,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
⒈抗告人前以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地上物無權占有其所有之系爭 土地請求拆屋還地,經高雄地院99年度訴字第823號判決相 對人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相對人於該案上訴 後,蘇金桃於二審參加訴訟主張其始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 ,然高雄高分院100年度上字第24號判決仍認相對人為系爭 地上物所有權人而判命應拆除系爭地上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 抗告人,且經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27號裁定駁回相 對人之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抗告人嗣執上 開確定判決聲請拆屋還地強制執行,於高雄地院102年度司 執字第42865號執行程序進行中,蘇金桃復以其為系爭地上 物所有權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雖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 訴字第1233號駁回其訴,惟蘇金桃上訴後,抗告人改為不爭 執蘇金桃為系爭地上物所有權人並提起拆屋還地之反訴,經 高雄高分院以103年度上字第62號判決確認蘇金桃就編號A地 上物有所有權、編號B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並撤銷 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執行事件就編號A部分地 上物之查封及強制執行程序,及判命蘇金桃應拆除系爭地上 物返還該部分土地予抗告人,蘇金桃雖提起第三審上訴,仍 遭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 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有上開各該民事判決書附卷可 參。
⒉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復執房屋稅繳款書、門牌證明書主張 系爭執行事件所拆除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其所有門牌號碼「 高雄市○○區○○○路000○0號」建物(下稱272之1號建物 )之基地而為其所有,與前案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 訴事件均係以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00號」 為標的不同,據以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惟相對人 主張編號A部分地上物係其所有之前揭272之1號建物基地一



情,未據提出相當之釋明,且所指編號A部分地上物與前案 拆屋還地事件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標的之位置、面積、樓 層數均屬相同,堪認係屬同一地上物,而就相對人為系爭地 上物所有權人一節,於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業將「系爭地上物 之事實上處分權為何人所有」列為爭點,並經兩造實質攻防 ,復為法院審理、判斷而認系爭地上物為相對人所有,相對 人自受該案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其復主張為系爭地 上物中編號A地上物之所有權人,就前案拆屋還地事件業已 判斷之爭點重為主張,倘准予本件停止執行之聲請,恐有使 相對人拖延執行,致抗告人權利難於迅速實現之虞,為平衡 兼顧兩造之利益,應認相對人以提起本案訴訟為由,聲請停 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無必要。
⒊至蘇金桃固經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認其始為系爭地上物 之所有權人,並據抗告人執前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確定判 決聲請強制執行而為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然相對人仍受 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定判決既判力及爭點效之拘束,是相對 人以高雄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42865號強制執行程序業經前 案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撤銷,據以否認前案拆屋還地事件確 定判決之效力而復提起本案訴訟並聲請停止執行,亦無理由 ,附此指明。
㈢綜上,本院依卷內相關資料及法律規定為形式審查結果,客 觀上已足認定本件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是相對人聲請停止執 行,要難准許,應予駁回。原裁定遽予准許停止執行,自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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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