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7年度,7號
CTDV,107,簡上,7,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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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7號
上 訴 人 戴聖儀(即戴吉男之承受訴訟人)
      戴聖慶(即戴吉男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德堯
被上訴人  戴瑞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
月7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4年度岡簡字第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岡山簡易庭。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又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 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第二審上訴程序準 用之。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 ,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 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所謂因維持審級 制度之必要,係指當事人因在第一審之審及利益被剝奪,致 受不利之判決,需發回原法院以回復其審級利益而言(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 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 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必要 共同訴訟,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始無 欠缺,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420號判決理由、85年度 台上字第905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之訴 ,列為被告之一於訴訟繫屬前即已死亡,如果屬實,既早喪 失當事人能力,影響及於全案訴訟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無欠 缺問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要旨參照)。二、經查,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 4條第2項、第5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高雄市○○區○○段 000地號(面積11450.5平方公尺)、同段942地號(面積 1967.43平方公尺)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然其所列 被告戴靜敏早於起訴前之民國103年3月29日死亡,有其除戶 謄本1紙可考(見原審卷三第109頁),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 要旨之說明,其早已喪失當事人能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



訟猶列其為被告,顯屬當事人適格要件欠缺,原審遽行訴訟 程序及准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期日所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之聲請(見原審卷二第235頁),其訴訟程序容有重大瑕疵 ,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此點,求予廢棄,尚無不合,兩造經 本院通知表示意見後,亦未同意由本院自為裁判,為維持當 事人審級制度之利益,自有將本事件全部發回原審法院更為 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逕將原判決廢棄,發 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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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