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票字第177號
聲 請 人 許財豪
聲請人與相對人伍冬香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6年8月17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票據號碼4320224 號,內載金額新臺幣500,00 0 元,到期日為民國106 年10月3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於聲請人於106 年8 月17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上開本票之發票人係案外人任冬香,相對人非發 票人,按票據法第123 條既限定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 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 人,自無其適用,又聲請人係於該本票到期日前為付款之提 示,尚難謂執票人已合法向相對人為付款之提示,依票據法 第124 條準用第69條第1 項、第85條第1 項規定,尚不得對 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故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不符,應不准 許,聲請人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