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拍字,107年度,41號
CTDV,107,司拍,41,20180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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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聲 請 人 李苡溱
相 對 人 石月珠
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 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月17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第三人司琰琳現在 (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 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經登 記在案。嗣相對人向第三人司琰琳借款8,000,000 元,並簽 發發票日為86年2 月13日,面額8,000,000 元,到期日為87 年2 月13日之本票一紙交第三人司琰琳收執,復上開抵押債 權及抵押權讓與第三人邱秀蘭,第三人邱秀蘭再讓與聲請人 ,並於105 年5 月26日經登記在案,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 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 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以上均為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件抵押權既已依法 登記,且相對人未依約清償,形式上合於實行抵押權之要件 ,是以,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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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107年度司拍字第4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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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土 地 坐 落 │使 用 │面 積│ 權 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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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號│ 市 │ 區 │ 段 │地 號 │分 區 │平方公尺│ 範 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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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高雄│旗山│北勢 │302-1 │山坡地保育區│211 │1000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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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高雄│旗山│北勢 │302-332 │山坡地保育區│19734 │1000分之25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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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