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791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債 務 人 蕭瑞群
債 務 人 蕭練麗珠
債 務 人 蕭接祥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柒拾參萬參仟參佰伍拾貳
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二點一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原為「台灣銀行」,92年7月1日起變更組織為
「股份有限公司」,全名為「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按
法人組織變更,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原屬「台灣銀
行」之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繼
續承受或負擔,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蕭瑞群於民國92年至101年間邀同債務人蕭練
麗珠、蕭接祥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高中以上學生就
學貸款」13筆,共計新臺幣742,086元整,借款期限及償還
辦法還款方式為於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一年之日起開始
分156期,每滿一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
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
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延還本付息部分,本金自到期日起,
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
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
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三)依借據約定,借款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
、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
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蕭瑞群於就讀學校畢業後
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未依約履行,計尚欠本金新臺幣733,3
52元及自民國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5%計算之
利息和自民國106年10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等未清償,迭經催討,未蒙繳
納,債務人蕭練麗珠、蕭接祥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
清償責任,為此狀請鈞院鑑核,賜准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
,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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