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7年度,1359號
CTDV,107,司促,135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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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7年度司促字第1359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債 務 人 盧紀榛(原名盧銀麗)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柒萬玖仟陸佰伍拾玖元,
  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一
  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
  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權人於民國(下同)89年5 月1 日受華信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移轉信用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卡人之債權,並有
   89年4 月25日財政部台財融字第八九七一一一二六號函核
   准在案;又債權人分別於92年1 月3 日(華信安泰信用卡
   公司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及95年11月13日(安信
   信用卡公司變更名稱為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經主管
   機關核准變更公司名稱;另95年8 月4 日受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原名台北區中小企業銀行)移轉信用卡業務及對於
   持卡人之債權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於98年6 月1 日與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承受永豐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之信用卡業務及對於持
   卡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債務人與債權人訂有信用卡契約,申請並持用債權人所發
   行之0000000000000000MASTER國際信用卡,進行消
   費或預借現金,現積欠新臺幣(下同)179,659 元整,其
   中已到期本金49,328元整(已到期之本金49,328元與分期
   交易未清償餘額0 元),應自107 年1 月3 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利息;另其中已到期之利息
   126,691 元、違約金雜費計3,640 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
   餘額0 元。債權人多次催討仍未獲償付,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惠賜支付命令,俾
   保權益。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鐘雅欣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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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