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除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呂學榮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股票貳張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2張,發覺遺失 ,茲已向該公司辦理掛失,並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催字第1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聲請人將上開 公示催告裁定刊登在報紙,現申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 利及提出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等股票無效。
二、按無記名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 ,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 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 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法第72 5 條第1 項及民事訴訟法第545 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如 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於106年6月21日以106年度司催字第 13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催告 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起5個月 內。上開裁定於106年6月28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106年6 月30日將之刊登於新聞紙台灣新生報,於106年12月26日提 起本件聲請,自公告迄今均未尋獲,亦無人申報權利等情, 業據聲請人陳報,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公示催告事件卷證, 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06年11月30 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如附表所示股票,聲請人 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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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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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發 行 公 司 │股 票 號 碼 │種類│張數│股數│備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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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D559618-4│股票│1 │1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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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中國人造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7NX354429-0│股票│1 │953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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