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74號
CTDV,106,訴,97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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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74號
原   告 許文財
被   告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宗熙
訴訟代理人 曾彩香
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於民國八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以高雄市旗山地政事務所八一旗登字第0一二四四0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81年8月間為擔保經銷被告公司產品 之貨款債權之用(下稱系爭貨款債權),將原告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設定新 台幣(下同)1,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 被告以供擔保,惟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又 被告公司雖於89年12月14日決議自89年12月31日解散,而選 任黃宗熙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後,於93年7月21日清算終 結呈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並經該院准予核備清算完成在案 ,惟因實際上尚未清算完畢,其法人人格尚未消滅,仍得以 之為被告。茲因被告公司於清算時漏未清算塗銷原告之系爭 抵押權,經原告起訴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熙亦同意塗 銷系爭抵押權而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合意;且依民法第870 條規定,抵押權具從屬性,須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原告對被告公司之貨款均已清償完畢,系爭扺押權所擔保之 系爭貨款債權已不存在,原告亦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爰依民法第870條規定及系爭兩造合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公司之系爭貨款債權均已清 償完畢及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不爭執等語置辯。並 聲明:同意原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之聲請。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於81年8月間為擔保經銷被告公司產 品之系爭貨款債權而設定1,000,000元之系爭抵押權予被 告公司。
(二)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系爭貨款債權原告均已清償完畢,且被 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宗熙亦同意塗銷系爭抵押權。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有無理由?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為讓 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767條、第870條定有 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 ,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 為之權,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4條第2項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司即使曾經過清算程序並法 院准予核備清算完成,惟因上開規定明定「解散之公司,於 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故公司如有漏未清算或於實 際上尚未清算完畢之部分,於該範圍內仍應視為尚未解散, 法人人格尚未消滅,其法人人格仍然存在;並以清算人為法 定代理人繼續清算程序,而得為被告。經查,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 資料、經濟部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屬實。綜 上法條規定及說明,依民法第767條、第870條規定及系爭兩 造合意,原告請求被告公司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即 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七、按,被告對於原告關於訴訟標的之主張逕行認諾,並能證明 其無庸起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0條 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主張均不爭執,且同意原告之請 求,對訴訟標的為認諾,則原告於起訴前應即可與被告協同 辦理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事宜,尚無庸起訴。故揆諸上開規 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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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