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32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李證賢
被 告 林庭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貳萬零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3 月20日凌晨2 時50分許,於 駕照被吊扣後又酒後駕駛由伊承保強制汽車責任險之車號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行經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二路、裕誠路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因未注 意路況保持安全距離,與騎乘車號000 -000 號重機車之訴 外人劉俊智發生碰撞,致劉俊智人、車倒地死亡(下稱系爭 車禍)。伊已依約賠償劉俊智之法定繼承人即其父母劉啟安 、鄭文真(下合稱劉啟安2 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 ,630元、死亡給付200 萬元,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5 款規定,代位劉啟安2 人請求被告賠 償等語,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 被告應給付原告2,020,6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劉俊智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 30%之過失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 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 文。復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
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 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 ;汽車駕駛執照分為下列各類:十四、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 燈光號誌;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者不得駕車;又行車 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50條第1 項、第53條第14款、第102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14 條第2 款、第93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主張劉俊智因系爭車禍致死,原告承保被告所駕 駛系爭汽車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原告已賠付劉啟安2 人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合計2,020,630 元等情,業據提出 高雄醫院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診斷 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汽 車險理賠申請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受害人基本資料表 、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理 賠報告單- 肇事處理報告、理賠報告單- 理賠計算書、 保單綜合查詢電腦畫面、強制汽車責任險條款、高醫醫 院醫療費用收據聯等件為證(見審訴卷第10至19頁、第 59至62頁)。又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 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 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前揭規定,民事 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加以否認或爭執,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 自認原告之主張,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⒊另查,被告確係酒後駕駛,其於系爭車禍發生後經警於 105 年3 月20日凌晨3 時13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高 達0.76毫克,顯逾標準值0.25毫克甚多,而不能安全駕 駛,又被告係沿博愛二路快車道行駛,行經系爭交岔路 口時發生本件車禍,博愛二路快車道之速限為時速50公 里,被告於警詢時及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其車速大概在時 速60幾公里、70公里等語(見警二卷第11頁、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05 年度偵字第80 76號卷第33頁反面),復據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現場圖、現場照片、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調查筆錄、酒精測定紀錄表等 件(見審訴卷第37至53頁),及向高雄地檢察署調取被
告違犯過失致死罪之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案)案卷核 閱屬實,足認被告於飲用酒類過量後,注意能力已然減 低之情形下猶駕駛汽車上路,並有超速行駛之過失。被 告上開犯行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5 年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諭知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 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而告確定在 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憑(見審訴卷第24至28頁) 。
⒋再查,劉俊智為88年5 月21日出生(見本院卷第11頁) ,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僅16餘歲,未達考照年齡,係無照 騎乘機車,且依證人呂俊陞於警詢時證述:當時我騎乘 重機車行經裕誠路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博愛二路口時 ,我朋友劉俊智騎乘重機車因闖紅燈遭一台自小客車撞 上等語(見警二卷第18頁),則劉俊智騎乘機車行經系 爭交岔路口前之號誌既為紅燈,其本應暫停行駛,猶穿 越系爭交岔路口時,而與被告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 撞,故劉俊智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機車及闖紅燈之行 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為肇事主因,被告酒後駕車及超速 行駛之過失行為為肇事次因,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亦為相同之認 定,有上開鑑定意見書附於系爭刑案案卷可憑(見系爭 刑案第一審卷第41頁正反面)。本院審酌劉俊智、被告 2 人之違規情節、系爭車禍發生之一切具體情況,認應 由劉俊智負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30%之過失責任 。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致死者,受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 、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不法侵 害劉俊智致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劉俊智之父母劉啟安2 人所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部分:
劉啟安就系爭車禍為劉俊智支出醫療費用26,651元、喪 葬費用274,650 元,原告就其中醫療費用20,630元准予 賠付保險金,並分別依劉啟安、鄭文真提出之賠款同意 書各自給付10,315元予其2 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強制 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高醫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汽車
險賠款同意書為證(見審訴卷第14至16頁、本院卷第33 至35頁、第39至40頁),並有收款單、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寄棺費用明細表、場地設施使用繳費單等附卷可憑 (附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度交附民字第126 號卷 ,下稱附民卷,第12至15頁),堪信為真實。 ⒉慰撫金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 等節以定之。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6年台上 字第1908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劉啟安2 人為劉俊智之父母,其2 人因被告上開過失行 為而喪子,精神上所受痛苦自屬深切,依上開說明,自 均得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本院審酌劉啟安於另案對被 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中自陳其在系爭車禍發 生前,原係從事人力派遣司機之工作,每月收入約2 萬 元等語,鄭文真則自陳其無工作等語(見附民卷第2 頁 面、第2 頁反面),劉啟安2 人於104 年度查無所得, 105 年度各僅有利息所得6,000 元,名下均無財產;被 告於104 年度所得約69萬元,105 年度僅有股利所得3 元,名下有汽車2 部及股份,車禍發生當時於市場擺攤 ,每月收入約2 至4 萬元等情,業經被告於系爭刑案審 理時陳明在卷(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57頁),並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足憑(見本院卷 第61至66頁),經核兩造之工作情形、收入、經濟狀況 與系爭事故發生經過等一切情狀,認劉啟安、鄭文真所 受非財產上損害各以120 萬元為適當。
⒊扶養費部分:
⑴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 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 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 3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 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 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亦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1 17 條所稱之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 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 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劉啟安2 人為劉俊智之父母,其等2 人已離婚,除 劉俊智外,尚有1 名子女劉庭純(見附民卷第18頁) ,劉俊智、劉庭純對劉啟安2 人均負有扶養義務,劉 俊智對劉啟安2 人應負之扶養義務各為1/2 。查劉啟 安2 人名下並無財產,業如前述,亦有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1至64頁) ,再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劉啟安2 人受直系血親卑親 屬之扶養,不以無謀生能力為限,惟劉俊智為88年5 月21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尚未成年(見本院卷第 11頁),屬應受父母即劉啟安2 人扶養之階段,尚不 負有扶養劉啟安2 人之義務,是應自劉俊智成年時即 108 年5 月21日起始對劉啟安2 人負有扶養義務,且 原告於本院107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期日亦改為主張 劉啟安2 人得受劉俊智扶養之時點自劉俊智成年時起 算(見本院卷第69頁),是本院認劉啟安2 人自108 年5 月21日起本受有劉俊智扶養之權利,然劉俊智在 此之前因系爭車禍身亡,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此自 應對劉啟安2 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查,劉啟安係54年1 月10日生,鄭文真係50年9 月 20日生,其等2 人至108 年5 月21日時之年齡各為54 .36 歲、57.66 歲,依103 年度高雄市簡易生命表, 其平均餘命各尚有25.34 年、26.85 年,又劉啟安2 人有2 名子女,應各分擔半數之扶養費,以高雄市平 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1,191元(見附民卷第20頁)為基 礎計算,劉俊智應負擔劉啟安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2,117,330 元【計算式:〈21,191×12× 16.49972472 +(21,191×12×0.34429224)×(16 .94416917 -16.49972472 )〉÷2 (扶養義務人數 )=2,117,329.7244465565。其中16.49972472 為年 別單利5 %第2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6.94416917 為 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34429224為 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4/12+4/365 =0.34 42922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劉俊智應負擔鄭 文真之扶養費,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 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2,201,965 元 【計算式:〈21,191×12×16.94416917 +(21,191 ×12×0.86073059)×(17.37895178 -16.9441691 7 )〉÷2 (扶養義務人數)=2,201,965.26890814 86。其中16.94416917 為年別單利5 %第26年霍夫曼
累計係數,17.37895178 為年別單利5 %第27年霍夫 曼累計係數,0.86073059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 比例(10/12 +10/3 65 =0.86073059);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
⒋綜上,劉啟安因系爭車禍所受損害共計3,618,631 元( 計算式:26,651+274,650 +1,200,000 +2,117,330 =3,618,631 ),鄭文真則受有合計3,401,965 元之損 害(計算式:1,200,000 +2,201,965 =3,401,965 ) 。
㈢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 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 與有過失。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 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 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 參照)。查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由劉俊智負擔肇事主因 70%之過失責任,被告負擔肇事次因30%之過失責任,業 經本院審認如前,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被告對劉 啟安、鄭文真所負賠償責任各減輕為1,085,589 元、1,02 0,590 元(計算式:劉啟安部分:3,618,631 ×30%=1, 085,589.3 ;鄭文真部分:3,401,965 ×30%=1,020,58 9.5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㈣原告各得代位劉啟安、鄭文真請求被告賠償1,010,315 元 、1,010,315 元,合計2,020,630 元: ⒈按被保險人有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 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 規定駕照經吊 銷而駕車等情事,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 保險人得在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 但書第1 款、第5 款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向其投保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且系爭車禍發生於保險期間(即自104 年9 月 8 日起至105 年9 月8 日止)內,原告並已就系爭車禍 依保險契約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各賠付1,01 0,315 元、1,010,315 予劉啟安、鄭文真,合計2,020, 630 元等情,有汽車險賠款同意書、保單綜合查詢資料 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第60頁),而被告於 系爭車禍發生時,其駕照業經吊銷,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㈡-1 在卷可證(見審訴卷第45頁),且被告 於車禍發生後,經酒測結果,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76毫克,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審訴卷第53頁),是依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5 款規定 ,原告自得在給付保險金額範圍內,代位劉啟安2 人向 被告請求賠償,基此,被告對劉啟安、鄭文真所負賠償 責任之金額各為1,085,589 元、1,020,590 元,原告僅 各賠付其中1,010,315 元、1,010,315 元,則原告在其 理賠之範圍內得代位劉啟安、鄭文真請求被告賠償之金 額各為1,010,315 元、1,010,315 元,合計2,020,63 0 元。
⒊次按「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和解、拋棄或其他約定, 有妨礙保險人依前條規定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於被保險 人之請求權,而未經保險人同意者,保險人不受其拘束 」、「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被保險人已為一 部之賠償者,保險人僅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扣除該賠 償金額之餘額範圍內,負給付責任。但請求權人與被保 險人約定不得扣除者,從其約定。前項被保險人先行賠 償之金額,保險人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給付被 保險人。但前項但書之情形,不在此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0條、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5 年4 月25日賠付保險金予劉啟安2 人,有上開汽車險賠 款同意書在卷為證(見審訴卷第15至16頁),劉啟安於 高雄地院就系爭刑案105 年9 月30行準備程序時已陳明 強制險已理賠200 萬元等語(見系爭刑案第一審卷第19 頁),而為被告當時在庭所知悉,嗣被告與劉啟安2 人 於106 年1 月6 日在高雄地院高雄簡易庭成立調解,調 解筆錄記載:一、被告願給付劉啟安及鄭文真二人共合 計200 萬元(不含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或特別補償基 金之補償金)……;二、兩造就關於被告與劉俊智於10 5 年3 月20日高雄市左營區博愛二路與裕誠路口發生之 糾紛,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棄等語,有上開調解 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上開調解筆錄 既已明文記載調解成立之金額不包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金,堪認被告與劉啟安2 人成立調解時,已約定將劉啟 安2 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得請領之保險金排除在調 解範圍之外,亦即被告與劉啟安2 人達成調解之賠償金 額係由被告自行給付200 萬元及由劉啟安2 人受領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2,020,630 元,總計4,020,630
元,故劉啟安2 人對被告所拋棄之其餘請求範圍,不包 含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在內,原告所得代位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並未因上開調解成立而消滅,原告自不受 該調解筆錄之拘束,是原告仍得代位請求之金額自毋須 扣除上開被告另依調解筆錄給付劉啟安、鄭文真之200 萬元,併予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 %,亦為同法第203 條所明定。綜上所述,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規 定向被告請求2,020,63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翌日即10 6 年10月1 日(見審訴卷第3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許慧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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