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7號
CTDV,106,訴,927,2018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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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7號
原   告 郭賢萬 
被   告 陳湘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3年12月29日、104年1月20日、 同年月28日、同年2月24日先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9萬元、30萬3,500元、14萬2,500元、16萬3,500元,共計79 萬9,500元,經原告將借貸款項匯入被告所指定其女兒即訴 外人曾宥瑄設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被告並簽發支票4紙予原告收執,嗣該支票4紙屆期 後,被告因無法支付,乃要求展期,並再交付發票日期為10 4年3月1日、面額為68萬元、票號為GI0000000號支票(下稱 系爭68萬元支票)乙紙,及發票日期為104年3月20日、面額 20萬元支票乙紙予原告換票,並將原有支票4紙收回。詎系 爭68萬元支票經提示後,於104年12月22日遭退票,為此爰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提出書狀辯以 :票據為無因證券,原告逕以執有系爭支票,遽謂伊曾向原 告借款未還云云,尚屬無據,伊固於橋頭地檢署106年度偵 字第3997號詐欺案中坦承有向原告借貸款項之事實,然對照 原告所提歷來交付款項之事證,原告均係將款項匯入訴外人 曾宥瑄之帳戶內,總金額為79萬9,500元,除與原告起訴狀 所指陳之借貸金額680,000元不符外,原告亦未舉證證明伊 曾指示將款項匯入曾宥瑄之帳戶作為交付借款之合意,應認 原告所述,與事實不符。又伊雖於系爭支票背書,然原告遲 至104年12月22日始提示付款,且迄至106年9月20日始提起 本訴,依票據法第22條第2項後段、第130條及第132條規定 ,應認已喪失對伊之追索權,且已罹於消滅時效,爰以答辯 狀繕本之送達,作為時效抗辯之意思通知等語置辯。爰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及第125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郵政入戶匯款申請 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7至11頁) ,核與被告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399 7號詐欺案件中供稱:我向原告借100多萬元,還到剩88萬 元,我每次借款都會開支票給原告,後來是用68萬元及20 萬元的票將之前給原告的票換回來,另我與曾宥瑄是母女 關係,因為我的帳戶會被銀行扣款,所以我不使用自己帳 戶,且匯款單所示的款項都有收到等語大致相符,有本院 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對無誤,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非無 據。被告雖辯稱:款項係匯至曾宥瑄之帳戶內,金額與原 告所稱不符外,原告亦未舉證曾受被告指示將款項匯入該 帳戶內,然訴外人曾宥瑄係被告女兒一節,有個人戶籍資 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頁),且被告於上開 刑事詐欺案件中業已坦承曾向原告借款並說明原告將款項 匯入其女兒帳戶之緣由,是被告上開辯解,應屬臨訟杜撰 之詞,實難採信。至被告雖另辯以原告對其票據之追索權 已罹於時效云云,然原告係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向被告 請求返還借款,而非對被告行使系爭支票之追索權,是被 告對此容有誤會,附此敘明。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即自106年9月29日起,見本院審訴卷第19頁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保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淑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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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