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924號
CTDV,106,訴,924,2018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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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24號
原   告 高雄市美濃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謝志強 
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律師
被   告 莊黃素秋
被   告 黃賢福 
被   告 黃于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黃賢福與被告莊黃素秋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0000地號(權利範圍21分之1)及0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5年3月23日以美登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莊黃素秋應將上項所示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確認被告黃賢福與被告黃于豪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民國99年9月6日所發生之買賣行為及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
被告黃于豪應將上項所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黃素秋黃賢福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黃素秋黃賢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賢福於8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29,500,000元,約定88年3月16日為清償期,然被告 黃賢福於84年間即未依約清償,前經原告對被告黃賢福取得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度執字第120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 名義為同院84年度促字第195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在案,經多次強制執行獲部分清償結果,至106年8月8日止 ,被告黃賢福尚積欠本金10,871,3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 債務未清償,原告自得據上開債權對被告黃賢福所有土地實 施強制執行,以獲清償。查被告黃賢福所有坐落高雄市○○ 區○○○段00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1007地號(權 利範圍21分之1)及0000-0地號(權利範圍7分之1)土地( 下合稱系爭土地),前於95年3月23日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 務所以美登字第000000號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500,00 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黃素秋



,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5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6日,清償日期 則為96年3月16日,上開債權之清償期屆期迄今已逾10年, 被告莊黃素秋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足見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其次,被告黃賢福就系爭土地中之 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原因移轉所有權予 被告黃于豪,惟被告黃于豪為84年8月4日生,是時年僅15餘 歲,應無資力購買該土地持分,故被告黃賢福黃于豪就該 0000-0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 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應屬無效。茲因被告黃 賢福除系爭房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課稅現值為27,400 元)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是系爭抵押權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之存否,並攸關原告 實施強制執行時,得否排除被告莊黃素秋優先受償之權利, 影響原告分配受償金額之多寡,另被告黃賢福黃于豪就該 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否有效,亦攸關原告可 否對之強制執行,原告自有確認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 存在,及請求確認被告黃賢福黃于豪間就該0000-0地號土 地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無效,復因被告黃賢福本 可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莊黃素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及請求被告黃于豪塗銷該0000-0地號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竟怠於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被告黃賢 福請求被告莊黃素秋黃于豪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確認被告黃賢福與被告莊 黃素秋間就系爭土地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5年3月23 日以美登字第010100號所設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 在,㈡被告莊黃素秋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㈢ 確認被告黃賢福與被告黃于豪間就系爭土地中之1007 -1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7分之1),於99年9月6日所發生之買賣行 為,及經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 因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無效,㈣被告黃于豪應 將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于豪則以:伊與被告黃賢福間就系爭土地中之0000-0 地號土地於99年9月6日之買賣及99年11月11日以買賣為原因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均屬假買賣,無資金之交付。對原告 之請求為認諾,同意原告之請求等語。
㈡被告莊黃素秋黃賢福2 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意見,亦 未提出書狀做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 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 ,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 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 1031號判例要旨供參)。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賢福除系爭房 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 債務,是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系爭抵押權 之存否,並攸關原告實施強制執行時,得否排除被告莊黃素 秋優先受償之權利而影響原告分配受償金額之多寡;另被告 黃賢福黃于豪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是 否有效,亦攸關原告可否對之強制執行,足令原告在私法上 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種危險得藉由對被告之確認判 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買賣及移轉行為均不存在,自有即受 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堪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黃賢福於83年3月16日向原告借款29,500,000 元,約定88年3月16日為清償期,然被告黃賢福於84年間未 依約清償,前經原告對被告黃賢福取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 年度執字第12079號債權憑證(原執行名義為同院84年度促 字第1955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在案,經多次強制執 行僅獲部分清償,至106年8月8日止,被告黃賢福尚積欠本 金10,871,39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債務未清償;且被告黃 賢福所有之系爭土地,前於95年3月23日經高雄市美濃地政 事務所以美登字第010100號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莊黃 素秋,約定存續期間為自95年3月17日至96年3月16日,清償 日期則為96年3月16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清償期 屆期迄今已逾10年,被告莊黃素秋仍未行使系爭抵押權之權 利,足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被告黃賢福就 系爭土地中之0000-0地號土地,於99年11月11日以買賣原因 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黃于豪,惟被告黃于豪是時年僅15餘歲, 應無資力購買該土地持分,故被告黃賢福黃于豪就該0000 -0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 思表示;及被告黃賢福除系爭房地、未保存登記建物乙棟外 ,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原告之債務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 借據、欠款金額明細表、系爭土地之土地謄本、異動索引、 債權憑證、被告黃賢福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



件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9至32頁、第91至93頁)。而被告 黃于豪到庭對原告主張之法律關係加以認諾;另被告莊黃素 秋、黃賢福則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 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認屬 實。
㈢另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表意 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債 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 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此復 為民法第87條第1項本文、第242條所分別明定。查本件被告 莊黃素秋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確定不存 在;且被告黃賢福黃于豪就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 移轉行為均屬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均如前所述,揆 諸上開說明,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均無效,並依民法 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代位被告黃賢福請求被告莊黃 素秋、黃于豪分別塗銷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非無憑 。
㈣綜上所述,系爭抵押權既因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系爭0000 -0地號土地之買賣及移轉行為亦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 效,則原告訴請對上開法律關係加以確認,洵屬有據;又因 系爭抵押權登記、系爭0000-0地號土地之移轉登記若仍繼續 存在,自係對原告實行其對被告黃賢福之債權造成妨害,因 被告黃賢福怠於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 項規定,代位被告黃賢福請求被告莊黃素秋黃于豪分別塗 銷抵押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亦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如 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建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進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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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