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913號
原 告 陳東卿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複代理人 吳岳龍律師
被 告 蕭文童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年8月8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 約定由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1(租賃契約書誤載為181號之1)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40,000元,租期自100 年9月1日起至105年8月31日止(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僅 給付原告100年9月至101年1月之租金,自101年2月起至105 年8月31日期滿日止之租金則均未給付,合計共積欠原告55 個月之租金共2,200,000元未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清 償欠租金,且拒不搬遷,嗣經原告於106年7月提起本件訴訟 後,始於同月份搬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又系爭 租約於105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租賃關係即消滅,被告仍繼 續占有系爭房屋,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 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05 年9月1日起至106年6月30日止,以月租金40,000元計算,共 10個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400,000元。依上開金額 計算,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200,000元租金及400,000元之不 當得利,合計共2,600,000元。爰依系爭租約及民法第179條 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證信 函、系爭房屋之現況照片3張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 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 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不動產,即可獲 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有最高法院61年度 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向原告租賃 系爭房屋與原告成立系爭租約之債之關係,於租賃期間積原 告101年2月至105年8月31日,共55個月,共2,200,000元之 租金未給付;且於系爭租約105年8月31日期限屆滿後仍無法 律上之原因繼續占用系爭房屋至106年6月30日止共10個月等 情,堪認為真實,業見前述。則原告依系爭租約之債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欠租,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依兩造約定 之月租金40,00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民法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 ,600,000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之106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昰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