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71號
原 告 陳力獎
被 告 蕭慶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07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零肆壹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為鄰居關係,於民國105 年9 月2 日下午 7 時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民族三街28巷因停車位問題發生爭執 ,被告竟持棍棒毆打伊頭部,雙方互相拉扯,致伊受有左小 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雙膝挫傷等傷害 ,並受有下列損害:1.醫療費用:伊因系爭事故進行左側小 指指骨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及頭皮開放性傷口縫合術,並 陸續門診追蹤治療,共計支出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 3,455 元。2.工作收入損失:伊平均月薪為48,330元,因遭被告毆 傷,經醫囑宜休養2 個月,向公司請假休養,受有工作收入 減少之損失96,660元。3.眼鏡損失:因被告將伊所配戴之眼 鏡毀壞而需購買新眼鏡,共支出1,680元。4.精神慰撫金501 ,316元:伊因被告之故意傷害行為受有上開傷勢,且手指雖 經手術但已無法回復正常彎曲,對伊生活、工作影響甚大, 精神飽受巨大之痛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501,316 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 19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 告603,11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則以:伊亦受有左手臂及下背疼痛、四肢及脖子多處擦 傷等傷害,足證兩造有肢體衝突,雙方應為互毆,原告如未 毆打伊,伊怎可能有醫院之診斷證明。又原告請求之工作損 失,應以事故發生時之薪資或公司報稅為準。原告所請求眼 鏡受損之部分,並非因伊行為而損壞。而原告請求之精神慰 撫金金額顯然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5年9月2日下午7時30分許,在高雄市旗山區民族三 街28巷因停車位問題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頭 部,雙方並接續相互拉扯扭打(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因而 受有左側小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撕裂傷(約5 公分) 及雙膝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二)被告因系爭事故,經本院106年度審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認 犯傷害罪,判處罪刑確定。
(三)原告因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455元。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 者有別,無民法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台上第 967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停車位問題與原 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雙方並接續相 互拉扯扭打,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有證人陳銀霞、 鄭秋霞、陳艾薇、林信融、林世安等人於刑事案件偵查中之 證述可憑,復有木棍1支扣案、衛生福利部旗山醫院(下稱旗 山醫院) 診斷證明書、原告傷勢照片等附於刑事案卷足佐,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雖抗辯兩造係互毆, 應減免其過失責任云云,惟本件被告先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 ,雙方繼而相互拉扯扭打,業經認定如前,縱認原告於拉扯 中亦有徒手毆打被告致傷,然被告之行為仍非屬防衛行為, 而係與原告發生互相傷害之行為,依上揭意旨要無過失相抵 原則之適用,是以被告前開所辯,洵屬無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前揭傷害行為,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原 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 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3,455元部分:
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455 元,業據其提出衛生福 利部旗山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見審附民卷第8至14頁)、診斷 證明書2紙(見審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為證,經核上開費用 係屬醫療必要之支出,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
自有所憑,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之損失96,66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休養2 個月,致受 有不能工作之損失96,660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 告因系爭傷害宜休養2 個月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旗山醫院診 斷證明書之醫囑可佐(見審附民卷第6頁至第7頁),又原告 係任職於新勝鋼鐵有限公司(下稱新勝公司),其自105年9月 2日起請病假至105年11月5日,亦有新勝公司函覆原告105年 度請假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是以,原告主張其因 系爭傷害有2 個月之期間不能工作等情,應屬可採。原告雖 主張其平均月薪為48,330元,並提出106年3月之薪資證明單 為佐(見審附民卷第15頁),惟據新勝公司函覆之原告105 年 度薪資清冊(見本院卷第18頁)記載,原告每月所領薪資並非 固定金額,本院審酌認應以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前6 個月之 平均薪資,作為計算原告因無法工作所受損失之基準,較為 合理。查,原告於105年3月至同年8月所領薪資共計241,756 元(計算式:41,766+43,066+41,798+42,366+37,450+35,310 =241,756),其平均月薪應為40,293元(計算式:241,756÷6 =40,2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據以計算原告所受無法工 作之損失,合計應為80,586元(計算式:40,293×2=80,586 ),原告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3.財物損失1,68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其眼鏡毀損,請求損害賠償1,680 元 ,並提出105年9月6日之德恩堂眼鏡收據乙紙為證(見審附民 卷第16頁),被告則否認其有毀損原告眼鏡之行為。經查, 證人陳艾薇於刑事案件警詢中雖證稱伊有看到被告持木棍毆 打原告的頭部、原告之眼鏡被打飛等語(見警卷第11頁),然 此至多僅能證明於系爭事故中原告之眼鏡有遭被告波及,但 未能證明其眼鏡因系爭事故毀損已不能修復,而有重新購置 新品之必要,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未能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4.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01,316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審酌 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以定 之。本院斟酌被告僅因細故爭執即持木棍毆打原告頭部等身 體重要部位,原告因而受有左側小指指骨閉鎖性骨折、頭皮 撕裂傷約5 公分等傷害,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痛苦可堪 認定。經查,原告現年45歲,為國中肄業,案發時擔任電焊 、鋼板切割等工作,職務為新勝公司之技術員,每月薪資約 4 萬餘元,名下有不動產、汽車等資產;被告現年37歲,為 技術學院畢業,目前擔任臨時工,名下無財產等情,業據兩
造各自陳明在卷(見審訴卷第26頁、第33至35頁),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 頁彌封證物袋內),爰審酌前述兩造之學歷、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態樣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藉金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原告 請求逾上開範圍者,尚嫌過高,不應准許。
(三)綜上,本件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得請求醫療費用 3,455 元、工作損失80,586元、精神慰撫金100,000元,合計共184 ,041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84, 0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5月9日起(見審附民 卷第1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 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一項係所命給付之金額係未逾500,000 元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 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駁回之。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述。
八、又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案件,原無庸繳納裁判費,惟 因原告另追加請求不得依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提起之眼鏡 毀損賠償費用部分,並繳納裁判費用1,000 元,而本判決就 原告眼鏡毀損費用之請求,未予准許,故仍諭知訴訟費用之 負擔如主文第3 項所示,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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