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726號
CTDV,106,訴,726,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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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26號
原   告 鍾蕭銀妹
訴訟代理人 蕭永宏律師
被   告 鍾華振
      鍾永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5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面積二九八二平方公尺),應依如附圖所示方式,分割如下:一、編號甲部分(面積一七三二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所有;二、編號乙部分(面積四九二平方公尺),由兩造按應有部分各 三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三、編號丙部分(面積七五八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按應有部分 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
原告應補償被告鍾華振、被告鍾永盛各新台幣玖萬肆仟元。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二九八二分之一八0二,由被告鍾華振、被告鍾永盛各負擔二九八二分之五九0。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使用分區 :特定農業區、使用地類別:農牧用地、面積2,982平方公 尺,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原告應有部分為2982分之 1802,被告2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為2982分之590。兩造就系 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協議,系爭土地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情形,惟無法協議分割,如附圖編號甲、丙部分作農耕使 用,編號乙部分現鋪設柏油路面,多年來兩造協議,由原告 耕作編號甲部分,被告耕作編號丙部分,為此爰依民法第82 4條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及補償 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鍾華振以:伊不同意補償,原告主張取得之甲部分應割 一部分作為道路等語置辯;被告鍾永盛則稱:可接受原告補 償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 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 ,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 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 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 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



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為分割之約定,亦無因使用目的 而不能分割之情形存在,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以原 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及補償,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 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 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 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 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 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不受當事 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事, 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基準 。查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為美濃區竹頭角段都市計畫外土地 ,且為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3、4款規定, 最多分割為3筆乙情,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 民國106年7月25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0670531300號函、高雄 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各1紙可憑(見審訴 卷第24、29頁),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為分割之協議, 經協議分割不成,本院於106年10月20日到場勘驗後(勘驗 筆錄及照片見本院卷第12至17頁),認原告之分割方案與使 用現況相符,核屬適當。又兩造就系爭土地前以依如附圖所 示方式分別使用甲、丙部分,乙部分則鋪設柏油路面,現況 必須且已可供通行往來之事實,有照片1份可考(見本院卷 第17頁),是此一現狀為兩造歷年使用之既定事實且難以改 變,則由原告取得甲部分,被告共有丙部分,應有部分各 1/2,乙部分道路則由兩造三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3,均屬 適當,並無必要再行增加乙部分道路之範圍,如前所述亦不 能再行分割出第4筆土地,況乙部分道路範圍如增加,致使 原告分割後能取得之甲部分面積減少,其須補償被告之金額 亦隨之減少,對被告顯非有利,是被告鍾華振之主張難以憑 採。爰斟酌兩造之意見、利害關係,及系爭土地之性質、使 用現狀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㈢原告如附圖所示分得面積較其應有部分換算之面積增加94平 方公尺,被告各減少47平方公尺,因而參酌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2,000元,爰認以此為補償 之計算標準尚屬適當,故原告應補償被告各94,000元(2,00 0元×47平方公尺=94,000元),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 。又分割共有物本質上並無訟爭性,由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 案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 適當之分割方法,故兩造本可互換地位,由任一共有人起訴 請求分割,均無不可,實質上並無所謂何造勝訴敗訴之問題 ,故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爰判決 如主文第3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附圖: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06年10月20日複丈成果圖1紙(出處見本院卷第2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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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