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9號
CTDV,106,訴,439,20180223,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9號
原   告 周慧霞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周會軍
被   告 黃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柒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5158-K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途經學專路與後勁中街交岔路口某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伊所駕駛搭載訴外人江小 珍(江小珍部分另對被告起訴在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 第438號受理)之車牌0823-ZX號自用小客車,伊因此受有頭 部外傷合併腦震盪、頸挫傷、頸椎第五、六、七節輕微椎間 盤突出、左肩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系爭 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0,681元、看護費用 20,000元、診斷證明書及高鐵交通費用3,120元,且伊因上 述頸椎之傷勢需施行手術,預估手術費用475,000元、術後 看護費用60,000元,另伊因此無法從事原指壓按摩工作,受 有10個月之薪資損失388,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0元,扣 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00元,共計1,455,601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 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5,601元及自刑事附帶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費用、看護費用、診



斷證明書及高鐵交通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迄今相隔二年餘均未施行手術,顯無手術之必要性,縱 認原告有施行手術之必要,伊僅願依健保規格之材質給付手 術必要費用及術後看護費用。再原告未提出相關薪資或報稅 憑證證明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38,880元,伊僅同 意以最低基本工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且依原告 所受傷勢僅需休養1個月即為已足,其主張10個月期間均不 能工作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5158-K2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 20分許,途經學專路與後勁中街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 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所駕駛搭載江小珍之車牌0823-ZX號 自用小客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合 併腦震盪、頸挫傷、頸椎第五、六、七節輕微椎間盤突出、 左肩挫傷之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2,000元 。
四、本件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 ?倘是,所須手術必要費用應以若干為當?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各以若干為當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及診斷證明書、高鐵交通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20,681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3至5、10至11、17 、21至25頁;審訴字卷第17至20頁),又原告主張其因至臺 北榮民總醫院請領診斷證明書費用140元及因此搭乘臺灣高 鐵往返交通費用2,980元,亦據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醫 療費用明細收據及當日高鐵來回票根為據(交簡附民卷第25 頁),被告均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36至37頁),是 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頸椎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五、六、七節椎間盤突 出之傷害而有手術治療之必要,被告則否認有手術之必要性 ,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國軍 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於 同年8月27日出院,並自104年9月2日起至105年7月20日門診 複診共8次,經保守治療仍呈雙上肢麻感,經上肢神經傳導 檢查報告顯示右上肢神經病變而宜近期手術治療,固有國軍 醫院診斷證明書為憑(警卷第7頁背面;交簡附民卷第18頁 ),原告另於104年9月15日、105年8月12日於高雄榮民總醫 院門診治療,經診斷為第3/4及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及脊髓 壓迫,亦經建議近期手術治療,固有該院醫療費用收據及診 斷證明書為據(交簡附民卷第4、17頁背面、18頁背面), 原告並於104年9月25日、10月2日在臺北榮民總醫院,同年9 月2日、同年月21日在陳銀旺骨科診所門診治療,亦有門診 紀錄數紙附卷為據(交簡附民卷第5、21至24頁背面),然 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頸椎之傷勢有 無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手術費用及術後看護費用若干各節 ,經主治醫師函覆以:門診追蹤複查至105年11月4日仍主訴 頸痛、右前臂疼痛、左上肢及左手指傳導式麻痛;自105年 11月4日至今未回診,有重新評估是否有進行手術治療之必 要等語,有該院106年6月16日函覆之病歷摘要表一紙可佐( 訴字卷第6頁)。原告雖復於106年7月12日再至國軍醫院門 診,而經醫囑認因仍主訴雙上肢尤其右上肢麻感,自病患外 傷至今已近二年,故以手術為宜等語(訴字卷第56頁),惟 頸椎於正常使用情況下,仍可能因自然磨損導致惡化,與有 無施行手術並無必然關連,仍須視生活作息、活動量及工作 量是否有影響而定,亦據國軍醫院函覆在卷(訴字卷第90頁 ),且經本院函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二年餘均 未施行手術,得否認無手術之急迫及必要性,亦經國軍醫院



函覆略以:如症狀有惡化且經檢查證實無改善或有神經壓迫 更明顯則宜儘早手術,並無絕對急迫性,仍可先以復健治療 等語(訴字卷第90頁)。依此,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然原突出壓迫情形經住院觀察治療 10日後認係頸椎第五、六、七節輕微椎間盤突出(警卷第7 頁背面),堪認頸椎傷勢並非甚重,而原告雖於系爭交通事 故發生後分別於國軍醫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 院及陳銀旺骨科診所就診,然截至105年11月4日即未再有相 關門診治療紀錄,迄至106年7月12日本件訴訟期間始為評估 是否有手術必要而復至國軍醫院門診,期間相隔8個月均未 見原告積極門診或復健治療,而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本即可 能因日常生活作息、工作或活動量等自然磨損而導致惡化, 難認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手術 治療之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住院10日,期間支出看護看用20,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 收據1紙為憑(交簡附民卷第6頁),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訴字卷第36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手術 治療之必要,術後療養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需支出看護費用60,000元云云,然原告所受上開頸椎之傷勢 ,業經本院認無手術治療之必要(詳前述㈠⒈⑵部分),是 原告此部分術後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案發前經營鳳凰健康美容養身館(下稱養身館)從 事指壓按摩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頸椎椎間盤突出 之傷勢而無法從事原工作,已於105年10月將養身館轉讓他 人經營,而其於養身館工作期間平均每月收入為38,880元, 自104年8月18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至105年6月17日即本 件起訴時,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合計388,800元之薪資損失 ,固據提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 額證明為憑(訴字卷第33頁)。惟原告未能提出其在該養身 館工作期間之薪資證明,其雖以國稅局所查定之104至105年 度每月銷售額均為194,400元(訴字卷第43頁),平均除以 養身館員工5人計算,每人每月即為38,880元云云,惟依營 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13項規定:「營業人經營下 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情形分業查定,其每 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六、按摩業(含腳底按



摩)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平均每日服務人次×每次單價 ×每月營業日數,不同收費服務項目應分別計算每月銷售額 後合併計算」,顯然每月銷售額未能真實反應原告之收入, 況原告為養身館負責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後銷售額 均無增減,自無從以銷售額據為計算之標準。然以原告於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年約51歲,且原從事指壓按摩工作,堪認 尚有勞動能力,是以104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據以計 算,應稱妥適。原告雖聲請傳喚養身館同事何宴榮以證明每 月至少有3,000元收入一情(審訴字卷第16頁),惟依卷證 資料無從認上開證人係經手養身館相關財務、會計之人員, 自無從以其證述佐證原告每月收入為若干,經核上開證人尚 無傳訊之必要,爰駁回其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另原告雖 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無法從事原按摩工作,計算 至本件起訴時為10個月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住 院治療10日後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門診複查」等語( 警卷第7頁背面),經本院函詢所述宜休養期間若干,經函 覆以:因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椎盤突出症狀持續,一般約 以1個月為宜(訴字卷第79頁),而該休養期間係指完全無 法從事原工作,亦據國軍醫院函覆在卷(訴字卷第90頁), 依此,應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加計住院期間10日 ,受有薪資損失26,677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10日 +20,008元=26,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 雖以國軍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指壓按摩時雙上肢過度使力 恐惡化頸椎及雙上肢之症狀等語(訴字卷第6頁),而認未 施行手術置換頸椎關節前已完全無法從事原工作云云,徵諸 上揭說明,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身體傷痛 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 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陸籍,學歷為專科畢業,婚後來 台曾從事超市、房屋仲介、餐飲等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 時擔任養身館負責人,每月銷售額達194,400元(已於105年 10月間將養身館轉讓他人經營),104年度所得總額為160,2



86元,名下有房屋二筆、土地一筆及西元2010元出廠之HYUN DAI廠牌汽車一部;被告則為大專畢業,案發時從事銷售螺 絲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名下有西元1989年出廠之 賓士車輛一部及投資所得20,510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字卷第16頁、證物袋;訴字 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述兩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 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3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00,478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20,681元+診斷證明書費用140元+高鐵交通 費用2,980元+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26,677元+精 神慰撫金30,000元=100,478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100,478元,而原告主張已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12,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依上開 規定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478元(計算式: 100,478元-12,000元=88,478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 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4 7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 (交簡附民卷第12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