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438號
CTDV,106,訴,438,20180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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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38號
原   告 江小珍
訴訟代理人 陳新三律師
被   告 黃世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本院10
5年度交簡字第2674號)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05年度交簡附民字
第163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2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陸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5158-K2 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上午9時20分許,行經學專路與後勁中街交岔路口某 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 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 意,自後追撞在其前方停等紅燈由訴外人周慧霞周慧霞部 分另對被告起訴在案,由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439號受理) 所駕駛搭載伊之車牌0823-ZX號自用小客車,致伊受有頭部 外傷、頸部扭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背 部挫傷、左小腿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系 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新臺幣(下同)33,2 62元、看護費用20,000元,且伊因上述頸椎之傷勢需施行手 術,預估手術費用475,000元、術後看護費用60,000元,另 伊因此無法從事原指壓按摩工作,受有10個月之薪資損失38 8,800元及精神上損害500,000元,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 險保險金31,247元,共計1,445,81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445,81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醫療及診斷證明書費用、 看護費用均不爭執,惟原告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相隔二



年餘均未施行手術,顯無手術之必要性,縱認原告有施行手 術之必要,伊僅願依健保規格之材質給付手術必要費用及術 後看護費用。再原告未提出相關薪資或報稅憑證證明系爭交 通事故發生前每月收入為38,880元,伊僅同意以最低基本工 資計算不能工作期間之薪資損失,且依原告所受傷勢僅需休 養1個月即為已足,其主張10個月期間均不能工作顯無理由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4年8月18日上午駕駛車牌5158-K2號自用小客車, 沿高雄市楠梓區學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9時2 0分許,途經學專路與後勁中街交岔路口某處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 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自後追撞在 其前方停等紅燈由周慧霞所駕駛搭載原告之車牌0823-ZX號 自用小客車,致生系爭交通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頭部外傷、 頸部扭傷、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盤突出、背部挫傷 、左小腿挫傷等傷害。
㈡被告就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1,247元 。
四、爭執事項:
㈠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傷害,是否有施行手術治療之必要 ?倘是,所須手術必要費用應以若干為當?
㈡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不能工作期間、所受損失各以若干為當 ?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當?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 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 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 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 身體、健康等權利,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之 財產及非財產上之損害。玆就原告所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 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33,262元,業據提 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為證(交簡附民卷第4至10、12至14、23 頁),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訴字卷第35頁),是原告此 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頸椎手術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三、四、五、六節椎間 盤突出之傷害而有手術治療之必要,被告則否認有手術之必 要性,經查,原告於104年8月18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送往 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下稱國軍醫院)急診並住院治療 ,同年8月27日出院後,經醫囑建議日後進行手術,固有診斷 證明書一紙為憑(警卷第8頁)。而原告自104年9月2日起至 105年8月8日門診複診共13次,於105年8月8日門診治療仍主 訴頭痛眩暈、右肩頸痛、右上肢麻感乏力,有國軍醫院診斷 證明書、病歷摘要表及病歷紀錄在卷可稽(交簡附民卷第24 頁;訴字卷第6頁;訴字卷第58至67頁背面),原告另自104 年9月16日起至同年10月21日,在陳銀旺骨科診所門診並接 受6次體外震波治療,並於105年4月11日門診治療,亦有該 診所藥品費用收據明細及診斷證明書為據(交簡附民卷第11 至14頁),惟經本院函詢國軍醫院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 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無進行手術治療之必要、手術費用 及術後看護費用若干各節,經主治醫師函覆以:開始囑咐先 以復健治療,惟自105年8月8日至今未見回診,復健之效果 如何?如症狀未見改善甚或惡化可能有重新評估之必要;因 頸盤突出壓迫不嚴重開始未考慮手術,以復健為主等語,有 該院106年6月15日病歷摘要表一紙可佐(訴字卷第6頁)。 原告雖復於106年8月4日再至國軍醫院門診,而於同年月10 日經磁振造影檢查顯示頸椎第五、六節壓迫情形更為明顯, 經醫囑建議手術治療等語(訴字卷第86頁),惟頸椎於正常 使用情況下,仍可能因自然磨損導致惡化,與有無施行手術 並無必然關連,仍須視生活作息、活動量及工作是否有影響 而定,亦據國軍醫院函覆在卷(訴字卷第96頁),且經本院 函詢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迄今二年餘均未施行手術, 得否認無手術之急迫及必要性,亦經國軍醫院函覆略以:開 始病情不嚴重則不需手術,如病情惡化經檢查證實則宜手術 ,但並無絕對急迫性,亦可先以復健治療等語(訴字卷第96 頁)。依此,原告雖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頸椎第三、四、五 、六節椎間盤突出之傷勢,然原突出壓迫情形並非嚴重而採 以復健治療為主,惟原告於國軍醫院、陳銀旺骨科診所僅持 續治療至105年8月8日即未再有相關門診紀錄,迄至106年8



月4日本件訴訟期間始為評估是否有手術必要而復至國軍醫 院門診並接受磁振造影檢查,期間相隔一年均未見原告積極 門診或復健治療,且迄未安排施行手術,為原告所自承(訴 字卷第108頁),而頸椎椎間盤突出壓迫本即可能因日常生 活作息、工作或活動量等自然磨損而導致惡化,自無從以原 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二年經檢查有惡化情形,即得認有 手術治療之必要性。
⒉看護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自104年8月18日起至同年月27日止 住院10日,期間支出看護看用20,000元,業據提出看護費用 收據1紙為憑(交簡附民卷第15頁),被告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訴字卷第35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屬有據,應予 准許。
⑵原告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所致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有手術 治療之必要,術後療養期間為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 需支出看護費用6萬元云云,然原告所受上開頸椎之傷勢, 業經本院認無手術治療之必要(詳前述㈠⒈⑵部分),是原 告此部分術後看護費用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案發前在周慧霞所經營之鳳凰健康美容養身館(下 稱養身館)從事指壓按摩工作,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上揭頸 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而無法從事原工作,已自該養身館離職 ,而其於養身館工作期間每月薪資為38,880元,自104年8月 18日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至105年6月17日即本件起訴時, 受有10個月不能工作合計388,800元之薪資損失,業據提出 由周慧霞所出具之在職證明書一紙為據(訴字卷第31頁), 而周慧霞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確為該養身館負責人,亦有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南投分局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上載 資料可稽(訴字卷第32頁),被告固以周慧霞與原告均因系 爭交通事故而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在案,與原告有利害 關係而認其出具之在職證明書無法證明原告案發時確在該養 身館工作云云,然原告與周慧霞因系爭交通事故分別對被告 起訴在案,不因被告對原告給付而影響周慧霞對被告之請求 ,難認原告對被告所為此部分請求與周慧霞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具有利害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不可採。惟原 告未能提出其在該養身館工作期間之薪資證明,其雖以國稅 局所查定之104至105年度每月銷售額均為194,400元(訴字 卷第44頁),以該養身館員工5人平均計算,每人每月即為3 8,880元云云,惟依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辦法第6條第13項規 定:「營業人經營下列業別者,主管稽徵機關應依實際營業



情形分業查定,其每月銷售額之計算方法或公式如下:…六 、按摩業(含腳底按摩)每月銷售額=工作人數×平均每日 服務人次×每次單價×每月營業日數,不同收費服務項目應 分別計算每月銷售額後合併計算」,顯然每月銷售額未能真 實反應原告之收入,自難憑採。然以原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 生時年約51歲,且原從事指壓按摩工作,堪認尚有勞動能力 ,是以104年度最低基本薪資20,008元據以計算,應稱妥適 。原告雖聲請傳喚養身館同事何宴榮以證明每月至少有2,00 0元收入一情(審訴字卷第16頁),惟原告亦稱係以所服務 之客人人數計算薪資(訴字卷第52頁),是每人所領取之薪 資應非相同,且卷內復無證據資料足證上開證人係經手養身 館相關財務、會計之人員,自無從以其證述佐證原告每月收 入為若干,應認無傳訊之必要,爰駁回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 請。另原告雖主張自系爭交通事故發生迄今均無法從事原按 摩工作,迄至本件起訴時為10個月云云,然原告於系爭交通 事故發生住院治療10日後出院,醫囑記載「宜休養,門診複 查」等語(警卷第8頁),經本院函詢所述宜休養期間若干 ,經函覆以:因頭部外傷、頸椎挫傷併椎盤突出症狀持續, 一般約以1個月為宜(訴字卷第82頁),而該休養期間係指 完全無法從事原工作,因急性期恐因工作使力不當導致病情 惡化,亦據國軍醫院函覆在卷(訴字卷第96頁),依此,應 認原告無法工作期間為1個月,加計住院期間10日,受有薪 資損失26,677元【計算式:20,008元÷30日×10日+20,008 元=26,6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原告雖以國軍 醫院病歷摘要表記載:從事指壓按摩時使上肢過度使力,恐 惡化頸椎原有之病變及右上肢之症狀等語(訴字卷第6頁) ,而認未施行手術置換頸椎關節前已完全無法從事原工作云 云,徵諸上揭說明,自非可採。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法 院對於精神慰撫金之酌定,除原告所受之傷害程度外,尚應 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痛苦程度等節 以定之。查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除身體傷痛 外,並須多次往返醫院回診治療,影響其日常生活非微,身 心自受有相當痛苦,堪可認定,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 害,洵屬有據。查原告為大陸籍,學歷為初中畢業,婚後來 台曾從事看護、餐飲等工作,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從事指壓



按摩業,104年度投保薪資為20,008元,並有美商婕斯環球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執行業務所得4,800元;被告則為大專 畢業,案發時從事銷售螺絲業務工作,月收入約3萬餘元, 名下有西元1989年出廠之賓士車輛一部及投資所得20,510元 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勞保投保資料、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附卷可參(審訴字 卷第15頁背面、證物袋;訴字卷第38頁),本院審酌前述兩 造之教育程度、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及原告所受傷害 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 以4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⒌綜上,原告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損害共計119,939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33,262元+看護費用20,000元+工作損失26,6 77元+精神慰撫金40,000元=119,939元】。 ㈡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 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得請求之項目金額合計119,939元,而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 責任保險之理賠31,247元,為被告所不爭執,經依上開規定 扣除後,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88,692元(計算式:119, 939元-31,247元=88,692元),逾此金額所為請求,即非 正當,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6 9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4日 (交簡附民卷第16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因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 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又 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 聲請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蔡牧玨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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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