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06年度,340號
CTDV,106,訴,340,2018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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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40號
原   告 鄧秀娟
訴訟代理人 聶瑞瑩律師
複代理人  高肇成
被   告 楊永春
訴訟代理人 施吉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柒仟叁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與伊女兒即訴外人廖翊雯前為夫妻關係( 已於民國104年11月17日離婚),而廖翊雯於婚後始知被告 背負高額債務,為協助解決被告債務問題乃向伊商借金錢, 伊先於98年3月9日交付新臺幣(下同)108,000元予廖翊雯 ,由廖翊雯將款項匯予被告之債權人即訴外人林湧偉而清償 其債務。嗣被告因積欠多家銀行債務,廖翊雯乃向伊請求借 款予被告,被告稱其於退伍時可領取退伍俸而可一次還清, 伊遂應允借款100萬元(含前述108,000元,下稱系爭款項) ,被告並於98年7月18日書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 於105年12月14日退伍時清償,伊為避免被告取得借款卻未 用以清償債務,乃將100萬元現金交予廖翊雯,由廖翊雯陸 續為被告清償積欠臺灣銀行債務475,966元、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債務90,000元、澳商澳盛銀行( 下稱澳盛銀行)債務123,374元,廖翊雯另分別於97年12月 、98年7月、同年10月間交付現金60,000元、45,400元、80, 000元予被告,另於98年6月3日匯款16,000元予被告,上開 由廖翊雯交付予被告之金錢均係自系爭款項取用。茲因被告 於清償期屆至後迄未依約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5年1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固曾向原告借貸100萬元而書立系爭借據,惟 伊並未取得系爭款項,又伊於97年間結識廖翊雯,自同年9 月起即與廖翊雯共同生活,並將伊所有高雄海軍官校郵局、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及金門分行之薪資帳戶存摺交由廖翊 雯保管,由其全權支配管理運用伊之收入所得,並委由廖翊 雯處理伊債務問題,伊僅每月向廖翊雯領取5,000元(於金 門任職時則每月領取10,000元)零用金花用。因伊並未取得 原告之系爭款項,為債還債務不得已出賣伊所有位於高雄市 ○○區○○路0000號20樓之2房屋及坐落之福山段364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華夏路房地),得款434,000元匯入伊所有之 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後即由廖翊雯取走,是廖翊雯為 伊償還債務之來源係出自伊之收入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與原告女兒廖翊雯自97年9月起共同生活,同年12月15 日結婚,嗣於104年11月17日離婚。
㈡被告與廖翊雯婚姻期間,被告有將其所有高雄海軍官校郵局 存摺、提款卡及印鑑章、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存摺及 提款卡均交由廖翊雯保管,由廖翊雯管理支配被告之薪資所 得。
㈢系爭借據為被告於98年7月18日所書立。 ㈣廖翊雯於98年3月9日、同年7月30日、99年4月22日分別代被 告清償積欠林湧偉之債務108,000元、臺灣銀行之債務475,9 66元及澳盛銀行之債務123,374元。
廖翊雯有於98年10月8日自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 戶提領被告出賣系爭華夏路房地所得款項434,000元。四、本件爭點:
原告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0萬元及自 105年12月15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為民法第474條第1項所明定。又稱消費借貸者,於 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 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 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 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



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103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 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 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 利息,民法第528條、第546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委任他人 為法律行為,同時授與他人以代理權者,受任人以委任人名 義處理委任事務,所為或所受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於委任人發 生效力,故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物品,自屬於委 任人所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634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 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 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 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與被告有 消費借貸之合意及系爭款項之交付,被告固不爭執有於98年 7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而與原告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之合意 ,然否認收受系爭款項,自應由原告就其已交付被告系爭款 項而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係為清償所負之債務,而其於 被告書立系爭借據後,已將系爭款項交付廖翊雯,由廖翊雯 代被告處理債務等情,業據證人廖翊雯於本院證稱:系爭借 據係被告所書立,因被告欠款太多無法償還,希望向原告即 伊母親借一筆錢處理其債務問題,被告不敢開口,遂由伊向 原告借錢,讓伊生活可以比較正常,原告就答應並叫被告寫 借據及保證書,且請伊幫被告處理債務,因怕錢拿給被告, 被告沒有拿去償還或怕日後債務金額愈來愈大,伊告知被告 借款條件,被告同意後才在原告臺中市北屯區住處房間寫借 據,寫的日期就是系爭借據上所載的98年7月18日,被告寫 借據之前,就有講好是委託伊幫他處理債務問題,故原告籌 到100萬元後,就打電話叫伊回家拿錢,時間大約是98年7月 底、8月初,伊拿到100萬元現金後,有跟被告說伊已經拿到 錢,並請被告跟伊說要先償還哪些債務;伊有在98年3月9日 代被告償還林湧偉之108,000元債務,還款的錢是伊借被告 的;伊在98年7月30日匯款475,966元至臺灣銀行北高雄分行 ,另於99年4月22日匯款123,374元至被告澳盛銀行臺北分行 之帳戶,均係以系爭款項之資金為被告償還其所負之債務; 被告於98年8月14日匯予中國信託銀行清償債務之9萬元,是 伊拿現金給被告讓被告自己清償,故被告匯款完把收據給伊 看,該筆資金來源亦為系爭款項;伊自原告拿到系爭款項後



並未存放於銀行,伊先幫被告清償臺灣銀行之475,966元債 務後,剩餘50幾萬元先放在家裡,伊有跟被告說之前有借10 8,000元給被告償還林湧偉,也從系爭款項支出等語(訴字 卷一第81至86頁),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被告與伊女兒婚 後就一直為了錢吵架,被告叫伊女兒即廖翊雯回來向伊借錢 ,伊女兒跟伊說請伊幫忙被告,借錢讓他處理債務,讓他們 生活恢復正常,伊認為金額較大,且被告說退休後要把錢還 給伊,但被告退休還要好幾年,伊即請被告在伊臺中市北屯 區的住處書立系爭借據,時間即為系爭借據所載之98年7月1 8日;伊是先叫被告寫借據再交付借款予被告,系爭款項資 金來源中有60萬元是伊在98年7月底標了一個合會,另40萬 元是伊自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太原分行所提領,並在同年7月 底、8月初左右叫廖翊雯回來拿錢,在伊上開住處交付現金 100萬元給廖翊雯;伊跟廖翊雯說這錢是被告要借,伊因不 相信被告怕他亂花,就跟廖翊雯說如果被告要清償債務,就 由廖翊雯代為處理等語相符(訴字卷一第75至76頁),並有 原告之合作金庫銀行太原分行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為據(訴 字卷一第103至104頁)。又被告確有委託廖翊雯代為處理其 所負債務事件,亦據被告於本院陳稱:系爭借據係伊所寫, 因伊想要整理當時的負債即伊積欠林湧偉、臺灣銀行、中國 信託銀行及澳盛銀行債務,當時原告好心想借錢給伊處理; 切結書之文字係廖翊雯所寫,簽名是伊所簽,因廖翊雯說她 幫伊處理掉上述林湧偉、臺灣銀行、中國信託銀行及澳盛銀 行債務後,錢同時由她運配等語(訴字卷二第18至19頁), 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記載「本人廖翊雯於民國98年期間處 理楊永春銀行債務之事件」等文字為憑(本院審訴字卷第35 頁),堪信為真。至被告雖係於98年7月31日簽立該切結書 ,上載「日後如有在外借錢之債務問題都與本人(即廖翊雯 )無關」,然被告並未否認99年4月22日向澳盛銀行所清償 之債務額123,374元亦係由廖翊雯代為處理,應認被告與廖 翊雯就該筆澳盛銀行債務應亦屬其委託廖翊雯處理債務之範 圍。另原告雖稱廖翊雯代被告清償對林湧偉所負之108,000 元資金來源係伊直接交付予廖翊雯之金錢,惟廖翊雯於本院 證稱該筆款項係伊所有,是伊先借給被告後,再於嗣後所收 受之系爭款項內取償等語(訴字卷一第82、85頁),是原告 陳稱該筆款項還款資金來源係其交付予廖翊雯云云,固非可 採。然被告未否認係由廖翊雯代其向林湧偉清償,核屬廖翊 雯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支出之必要費用,依上揭規定自得請求 被告償還,是廖翊雯嗣於系爭款項內直接取償,應認亦生對 被告給付之效力。被告固辯稱未收到原告所交付之系爭款項



,然被告既簽立切結書委由廖翊雯處理其債務事件並授與代 理權,廖翊雯就受任事項即為被告之代理人,是原告將系爭 款項交付予廖翊雯,就廖翊雯處理受任事務而代被告清償其 所負之債務部分,應生對被告給付之效力而認已有借款交付 之事實。
㈢被告雖辯稱其薪資帳戶自與97年12月起至99年12月均交由廖 翊雯管領支配,以其所支領之薪資亦足清償借款云云,惟被 告於本院亦陳稱:伊與廖翊雯結婚前還有前妻,當時與前妻 離婚時家庭生活費用由伊信用卡支付,伊父母亦無工作,伊 還要扶養父母、與前妻所生小孩及房貸、車貸,伊的收入並 不足以支付生活開銷,伊收入不足支付時,伊就會去借款等 語(訴字卷二第18頁),又被告於98年7月17日為處理其債 務而與訴外人寶揚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委託契約書(本院審訴字卷第31至34頁),再經本院調取被 告所有之海軍官校郵局、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及高雄分行 帳戶自97年至99年間之交易往來明細,其中海軍官校郵局、 臺灣土地銀行金門分行帳戶固有薪資、考績獎金等收入(訴 字卷一第172至176頁;訴字卷二第33至35頁),然被告已自 承該等收入尚不足以支應其開銷乃有向友人林湧偉及上述銀 行借款等情,是其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
㈣被告雖復爭執中國信託銀行之9萬元款項係其向友人「羅君 」及父母借款清償而與系爭款項無關云云,觀諸該筆款項雖 繳款人姓名載為被告(訴字卷一第17頁),然證人廖翊雯於 本院證稱該9萬元係伊拿現金給被告要被告自行匯款,故被 告匯款完將收據給伊看等語(訴字卷一第83頁),且由廖翊 雯執有上開匯款單據,堪認廖翊雯所述為可採。被告雖稱係 向友人「羅君」之借款,惟就羅君之姓名年籍均稱已忘記( 訴字卷二第21頁),難認其上開所辯為有據。至證人廖翊雯 雖另證稱:被告婚前向伊借款60,000元,98年7月被告寫借 據後向伊拿45,400元,被告沒有說用途,98年10月再向伊拿 80,000元說要拿回高雄家裡,上述60,000元、45,400元、80 ,000元,都是在其母親住處,由伊拿現金給被告,都是從系 爭款項中支出給被告云云(訴字卷一第85至86頁),並提出 其手寫記帳明細本為憑(訴字卷一第115至150頁),惟其復 證稱:伊拿到原告交付給伊的100萬元現金後,第一筆伊先 幫被告償還積欠臺灣銀行之475,966元債務,餘款50幾萬伊 先放在家裡等語(訴字卷一第85頁),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未 合,況證人廖翊雯經本院質以所述自系爭款項代被告清償及 直接交付予被告之款項合計不足100萬元而尚有17,260元後 (訴字卷一第87頁),始復具狀陳稱尚有98年6月3日匯款16



,000元予被告,亦從系爭款項支出云云(訴字卷一111頁背 面、114頁),惟被告否認有收受廖翊雯所交付之上開三筆 現款,亦否認匯入其帳戶之16,000元為借款,稽之切結書內 容係被告委任廖翊雯處理其所積欠之債務,原告所交付予廖 翊雯之系爭款項僅於廖翊雯受任範圍內對被告生給付之效力 ,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廖翊雯所交付予被告之上述4筆款項 亦係用以清償被告所負之債務,自無從僅以廖翊雯證稱自系 爭款項中交付被告60,000元、45,400元、80,000元及16,000 元,及由廖翊雯單方記載之記帳明細本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 定。
㈤被告雖另主張其於出售系爭華夏路房地後之得款434,000元 係用以清償其對臺灣銀行之債務云云(訴字卷二第21頁), 然為原告所否認,參以廖翊雯係早在98年7月30日即以系爭 款項代被告清償475,966元,有匯款單在卷可稽(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審訴字卷第19頁),而經臺灣銀 行撤回上開房地之強制執行事件,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院98 年度司執字第55309號卷核閱無訛,而上述賣屋款項434,000 元則係之後於98年10月7日始匯入被告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 高雄分行帳戶(訴字卷二第34頁背面),顯非係用以清償被 告所負上開債務,與兩造間所成立之借貸契約無涉,是被告 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
㈥從而,原告主張其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之代理人廖翊雯, 並由廖翊雯持系爭款項用以代被告清償林湧偉之債務108,00 0元、臺灣銀行之債務475,966元、中國信託銀行之債務90,0 00元及澳盛銀行之債務123,374元,合計797,340元,堪認有 借款之交付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至其餘202,660元部 分,雖據證人廖翊雯陳稱有收受系爭款項,然原告所舉證據 尚不足以使本院認此部分亦有用以清償被告所負債務,縱原 告確有交付100萬元予廖翊雯,難認此部分對被告已生給付 之效力而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7, 340元及自105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 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 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附麗,應併予 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李俊霖
法 官 楊捷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秀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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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