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45號
CTDV,106,簡上,145,20180205,1

1/1頁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洪麗華
被上訴人  蕭賢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
5日本院岡山簡易庭105年度岡簡字第44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車號00-0000號小客車(下稱被上訴 人車輛)於民國105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停放在高雄 市○○區○○路000號路旁時,遭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 車(下稱上訴人車輛)之上訴人,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及 (下稱系爭事故),致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 136,450元(含工資39,000元、烤漆20,400元、零件77,050 元)、拖吊費用1,500元。又車輛維修期間,伊為業務必要 ,另向訴外人蘇美玲租用車輛,每月租金8,000元,自105年 6月27日起至106年1月27日止,共7個月支出56,000元租車費 用。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6條規定,請求上 訴人賠償。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93,950元 。原審經審理結果,認定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駕車時欲拿取 物品,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就損害賠償項目,認定扣除折舊後,被上訴人得請求車輛修 復費55,242元,與拖吊費1,500元,及租車費用以每月8,000 元計算2個月共16,000元為合理,合計72,742元,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被上訴人敗訴部 分並已確定,非本件審理範圍)。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 訴人於本院補述:對原審認定之事故原因、損害賠償金額均 無意見等語。於本院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雖有過失,對被上訴人支出拖吊費1,500元 、修復費用136,450元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車輛逆向停在馬 路中,屬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一半賠償金額,且伊之小客車 亦受損,支出86,000元,可予以抵銷。又被上訴人有其他車 輛可用,無租車必要,且租車費至多以2週為限,被上訴人 主張之租車費用每月8,000元亦屬過高等語置辯。於原審聲 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於本院補述:伊行駛在車道上並未 偏離,被上訴人未將車輛停進距離路緣0.9公尺之白線內, 占用車道,可見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各負一半責任,而非 伊負起全部責任,且伊只有撞到被上訴人車輛車頭,不應負



擔全車烤漆,被上訴人車輛不是營業車,且有大眾運輸可使 用,租車費以半個月為宜,不需要到2個月,又伊之小客車 受損支出現代汽車維修廠之維修費10,955元、拖吊費1,500 元、長青汽車維修廠維修費69,500元、拖吊費1,500元,及 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86,455元,得主張抵銷,兩造 均應自行負責修復個人車輛等語。於本院聲明:原判決不利 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簡上卷第40至41、58頁): ㈠被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間,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路旁時,遭上訴人車輛撞及受損,支出拖吊費1,500元、 修復費用136,450元。
㈡上訴人車輛亦因系爭事故受損,支出現代汽車維修廠之維修 費10,955元、拖吊費1,500元、長青汽車維修廠維修費69,50 0元、拖吊費1,500元,及另支出鑑定費3,000元,合計上訴 人支出86,455元。
四、本件爭點為(見簡上卷第58頁):
㈠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致生系爭事故?
㈡上訴人得否以其主張支出之修車費84,955元對被上訴人之損 害賠償債權予以抵銷?
㈢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之金額以若干為正當?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 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系爭 事故發生係上訴人車輛於105年6月27日上午6時40分許,撞 及靜止停放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被上訴人車 輛乙情,業據上訴人於燕巢分駐所員警到場時,自承系爭事 故前,駕駛車輛沿中北路北向南直行時,因為要拿東西,所 以不慎擦撞停在路旁被上訴人車輛,被上訴人車輛又向後擦 撞後方小客車及小貨車等語明確,及被上訴人陳稱其家人叫 其起床說停在路邊車輛遭撞等語,互陳一致,有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可考(見原審卷第32-6 至32-7頁),核與系爭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各1份相符無訛(見原審卷第 32-3至32-8、32-10至32-12頁),足見系爭事故係因上訴人 本應注意、能注意,卻因欲拿取物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撞及被上訴人 車輛所致之事實,堪可認定,是以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具有過失,且與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



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㈡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 害人與有過失,須被害人之行為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就 結果之發生為共同原因之一,行為與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 始足當之,倘被害人之行為與結果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尚不能僅以其有過失,即認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 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72號判決要旨參照)。及按「汽車駕 駛人,臨時停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300元以上600 元以下罰鍰:四、不依順行之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 單行道不緊靠路邊,或併排臨時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 條例第55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其車寬1. 59公尺,被上訴人車寬則達1.72公尺,無法將車輛完全停進 距離路緣0.9公尺之白線內,亦未緊靠路緣,占用車道中間 ,且逆向停車,影響行車安全與用路人路權,致上訴人無法 順利通行,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見簡上卷第6至9、42 、57頁)。被上訴人則以其有緊靠路緣停車,並非停在車道 上,雖有逆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然與系爭事故發生無因果關 係等語置辯(見簡上卷第42頁)。查被上訴人車輛不依順行 之方向停車之行為,固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製單告發在案, 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67278 700號函1紙可稽(見簡上卷第3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簡上卷第42頁),堪信為真,惟被上訴人車輛係在靜止中 而非行進間遭上訴人車輛撞及,是順向或逆向停車核與系爭 事故發生尚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仍在 於其是否有未緊靠道路右側停車致影響上訴人通行之情形。 其次,依上訴人之主張加以計算,被上訴人車輛之車寬1.72 公尺未能完全停放在白色路面標線邊緣外0.9公尺處所,雖 至少有0.82公尺佔據道路(1.72公尺-0.9公尺=0.82公尺 ),惟上訴人車輛所沿高雄市燕巢區中北路含白色實線及黃 色分向限制線之路寬為單向3.3公尺、雙向共6.6公尺,上訴 人於北往南方向撞及被上訴人車輛而靜止後,經員警到場測 量上訴人車輛車身距離西側路面標線0.2公尺,白色路面標 線邊緣至柏油路邊緣尚有0.9公尺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23日高市警岡分交字第10670756600 號函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06年11月23日高市警岡分 交字第10673412900號函之說明各1紙可稽(見原審卷第112 頁、簡上卷第3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42頁 ),堪信為真,循此計算,該路段北往南之車道扣除被上訴 人車輛至少占用之寬度後,尚有2.48公尺寬度可供寬度1.59



公尺之上訴人車輛通行(3.3公尺-0.82公尺=2.48公尺) ,上訴人車輛卻行駛在車身僅距離西側白色實線0.2公尺、 距離東側行車限制線卻尚有1.51公尺(3.3公尺-0.2公尺- 1.59公尺=1.51公尺)之位置,顯見上訴人行駛位置偏離車 道中線,參以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6年11月21日函所附 職務報告亦記載被上訴人車輛遭撞後,後輪緊靠路面邊緣, 前輪距離路面邊緣1公尺,無法確認被上訴人是否未緊靠道 路右側停車等語(見簡上卷第34頁),且東側路面標線外之 蓬萊高幹7電線桿距離東側路面標線0.1公尺,距離上訴人車 輛4.9公尺,故上訴人車輛靠近東側部位距離東側路緣4.8公 尺乙情,亦據上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3月23日 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說明在卷(見原審卷第7頁), 依此計算,系爭事故發生後,上訴人車輛右側(即不計上訴 人車輛寬度1.59公尺)與分向限制線間距離亦仍有1.5公尺 之充裕空間(4.9公尺-0.1公尺-3.3公尺=1.5公尺),足 見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所停放位置應未妨礙上訴 人車輛通行。再者,系爭事故發生時間係上午6時40分許之 清晨時間,被上訴人住處即為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對面,停 放在被上訴人車輛後方之訴外人周達明之車號00-0000號小 客車亦逆向停妥於路邊,且車身距離路緣僅餘0.7公尺寬, 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可考(見原審卷第112頁), 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前之停車方式如長年般,均將 車輛停妥在路邊乙情,應堪採信。又倘被上訴人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前,如同為逆向停放之周達明車輛般,停放在距離 路緣0.7公尺寬之位置,該北往南之車道仍容有1.78公尺之 寬度(3.3公尺+0.9公尺-0.7公尺-1.72公尺=1.78公尺 ),可供1.59公尺之上訴人車輛通行,是從上開各情觀之, 難認被上訴人車輛有何占用道路致影響上訴人車輛順利通行 之情形,故系爭事故發生原因應係前述上訴人自承為拿取物 品,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致,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委員會及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對系爭事故 之鑑定結果,亦均同此認定(見原審卷第114、159頁),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委無可採。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只有撞到被上訴人車輛車頭,不應負擔全車 烤漆,被上訴人主張之烤漆部分金額20,400元過高云云(見 簡上卷第44頁)。惟查,觀諸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估價 單上所列烤漆部分項目為前保險桿、引擎蓋內外、前右葉子 板、水箱架、後保險桿、後右葉子板、後箱蓋等(見原審卷 第43頁),核與系爭事故中被上訴人車輛係車頭遭上訴人車 輛撞及,致又向後擦撞後方訴外人周達明之R7-9015號小客



車,所造成車頭、車尾部位受損之情相符無訛,核與被上訴 人辯稱僅受損部位烤漆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58頁),是上 開烤漆部分項目之支出均核屬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並無不 必要項目或金額過高之情形,是上訴人此項主張難以憑採。 ㈣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車輛不是營業車,且有大眾運輸可 使用,租車費以半個月為宜,不需要到2個月云云(見簡上 卷第40頁)。惟查,被上訴人車輛確實需送修始能行駛,而 被上訴人於車輛送修期間,依通常情形即喪失駕車行駛便利 行動之利益,故其主張以租車代步費用填補此利益損失之主 張,當屬有據,而其車輛車輛因右車頭及車尾鈑金嚴重變形 ,需切割重整,烤漆部分因適逢雨季,影響進度,故修復期 間需60日乙情,有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函覆2紙可稽( 見原審卷第155、170頁),是堪認被上訴人車輛之合理修復 期間為2個月。又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蘇美玲租借車號00-0000 號之BMW廠牌汽車乙部,作為洽談業務使用,每月租金8,000 元乙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租賃契約、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 局函、商業登記抄本、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高雄市 政府函、設立登記表及蘇美玲出具之租車收據各1份為憑( 見原審卷第15、96至105頁),準此,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 人2個月之租車費用共16,000元(8,000×2=16,000)。堪 以認定。
㈤又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500元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服務簽單1紙為憑(見原 審卷第10頁),又被上訴人車輛受損嚴重,該車係由拖吊車 拖至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當時被上訴人車輛處於無法 行駛之狀態,亦據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函復在卷(見原審 卷第15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簡上卷第57頁), 堪認應有支出此筆費用之必要。
㈥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上訴人主張被 上訴人對系爭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上訴人須賠償被 上訴人之金額、以上訴人支出之修車費84,955元予以抵銷, 及被上訴人請求之烤漆費用、租車費用金額不必要云云,均 無可採,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車輛修復 費55,242元、拖吊費1,500元、租車費用16,000元,合計72, 742元,且無須依與有過失之法則酌減賠償金額,上訴人亦 無從主張抵銷,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吳芝瑛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1/1頁


參考資料
鑫裕興汽車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龍祥汽車拖吊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