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32號
CTDV,106,簡上,132,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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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陳明法
被上訴人即 黃玲琴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
5 日本院橋頭簡易庭106 年度橋簡字第34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7 年2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 房屋租賃契約,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6,0 00元(原判決誤載為15,000元,應予更正),押租金34,000 元(下稱系爭租約)。嗣租期屆滿後,上訴人一再拖延拒不 搬遷,伊不得已乃口頭同意上訴人最遲應於106 年2 月28日 前搬遷,然上開期限屆至後上訴人仍未將系爭房屋清空返還 ,且因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而積欠水電費共4,104 元,惟上 訴人前曾給付106 年1 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予伊,遂請求上訴人遷讓系爭房屋,並償還上開水電費及自 106 年2 月1 日起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元 ;又依系爭租約第8 條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不即時遷讓房 屋者,伊每月均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2 倍於租金之違約金, 是系爭租約既已於105 年12月31日屆滿,且已逾伊所同意之 寬限期,伊自得於106 年3 月1 日起按月請求上訴人給付按 原租金2 倍計算之違約金32,000元。爰依系爭租約、民法租 賃、不當得利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 空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1 元,及



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 訴人16,000元,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32,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欲與被上訴人續租,惟被上訴人拒絕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理結果,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判 命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104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6,000元, 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800 元,且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就敗訴全部均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 :伊願意搬離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4,104 元水電費及 106 年2 月1 起至返還房屋止每月16,000元租金及違約金。 嗣其雖未於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惟以書狀及準備程序中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除援用原審陳述外,其附帶上訴 理由略以:系爭房屋交通生活機能極其便利,兩造間約定每 月租金16,000元已較當地行情為低,且伊因上訴人未即時返 還系爭房屋,無法盡速重行裝修以出租出於他人,並耗費相 當勞力、時間、費用委請律師進行訴訟以取得執行名義,上 訴人更因本件訴訟屢向伊惡言相向,造成伊精神上極度痛苦 。是原審將違約金酌減為以每月租金5%計算顯然過低,無從 嚇阻上訴人惡意霸占系爭房屋,亦無從督促其搬遷,完全無 法達到約定違約金之目的,顯失公平。並答辯聲明及附帶上 訴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 2 項聲明部分廢棄。㈢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再給付附帶上訴人15 ,200元。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104 年4 月30日與上訴人訂立系爭租約,將系爭 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約定租期自104 年7 月1 日起至105 年 12月31日止,租金為每月16,000元,押租金34,000元。 ㈡依系爭租約第8 條之約定,租期屆滿上訴人不即時遷讓房屋 者,被上訴人每月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 倍於租金之違約金 。
㈢前開租期屆滿後,上訴人未如期搬遷,兩造口頭同意上訴人 最遲應於106 年2 月28日前搬遷,上訴人屆期仍未搬遷。 ㈣上訴人於106 年2 月28日後仍持續使用系爭房屋,致被上訴



人支出水電費4,104 元。
㈤上訴人應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4,104 元水電費及 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16,000元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及每月違約金。
六、本件爭點:
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8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其 金額以若干為適當?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 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450 條第1 項 、第455 條前段、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用他人之房屋,依一 般社會通念,足認占有人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所有 權人受有無法使用該房屋之損害,則依上開規定,占有人自 應將所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返還所有權人。經查,上訴人 於105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嗣仍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其應 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被上訴人4,104 元水電費及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止每月16,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租賃物返還請求權、所有物返還請求權 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 給付4,104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上訴人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000元,洵屬有據。 ㈡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約 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52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違約金之約定,乃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 約束。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 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 金額,最高法院院49年台上字第807 號、79年台上字第1612 號判例參照。又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 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之標準 ,而非以僅約定一日之違約金額若干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 院51年台上字第19號判例要旨可資參考。經查,系爭租約第 8 條約定,上訴人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被上訴人每月



得向上訴人請求按照租金2 倍之違約金至上訴人遷讓完了之 日止,此有系爭租約附卷可稽(原審卷第8 頁)。上訴人於 系爭租約期滿後,迄未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被上訴人,則被 上訴人依上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違約金,實屬有據。惟本院審酌系 爭租約之原租賃期間為1 年半,每月租金為16,000元,上訴 人於系爭租約終止後未履行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義務時,被上 訴人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僅為租金之收入及租金 轉投資之收益,然該部分金額被上訴人已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為上開請求而獲得填補,若被上訴人尚得依系爭租約第9 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每月租金1 倍之違約金,顯逾 上訴人依約履行使被上訴人所獲得之利益,則此違約金尚屬 過高,對上訴人顯失公平,是本件違約金應酌減至按月給付 相當於每月租金5%即800 元,始為妥適。至被上訴人雖稱每 月租金16,000元已較當地行情為低,惟未就此提出舉證證明 ,及被上訴人主張應考量採用訴訟方式所為額外支出、所致 精神痛苦及發揮督促、嚇阻上訴人搬遷之作用,惟此等因素 均難以量化,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尚難逕認本件違約金 酌減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事。是以,被上訴人此部分違約金主 張,難認有據,無足憑採。
八、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租賃、不當得利及所 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 、給付積欠之水電費4,104 元,及自106 年2 月1 日起至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6,000 元,暨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 800 元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為上開給付,並依職權 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經核並無違誤 。上訴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各指摘原判決關 於其等敗訴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分別駁 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九、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 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 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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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