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6年度,118號
CTDV,106,簡上,118,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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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上字第118號
上 訴 人即
附帶被上訴人 陳柏儒 
兼訴訟代理人 陳永昌 
       鄭萌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顏福松律師
被上訴人即  王慧虹 
附帶上訴人       
訴訟代理人 陳者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7 月27
日本院106年度簡字第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
上訴及訴之擴張,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107年1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參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附帶上訴人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及擴張之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連帶負擔。附帶上訴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丙○○、乙○○、丁 ○○連帶為損害賠償,雖僅丙○○提起上訴,然核其上訴理 由,乃爭執被上訴人請求費用是否合理,非屬基於個人關係 之抗辯,形式上有利於乙○○、丁○○,是丙○○所為上訴 效力及於乙○○、丁○○,乙○○、丁○○應視同上訴,應 併列其等為上訴人。
二、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 第460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簡易事件之第二審訴訟程序 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提起 上訴後,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並於民國106年10月24日具



狀請求原審判決後所生之醫療費用3,900元及其法定利息( 本院卷第46頁),核屬基於同一訴訟標的為擴張聲明,與首 開規定相符,程序上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丙○○於104 年4 月24日21時27分許,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 建工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而 欲左轉本館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 路口,應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本館路, 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球場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伊之機車前 車頭因而與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 ),致伊受有左手肘、左手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 、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並有暈眩症、右腳麻木、 胸部疼痛等症狀。系爭車禍係因丙○○之過失行為而發生, 伊自得請求丙○○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包含醫療費用19,2 91元、就醫交通費用3,800元、機車維修費用8,211元、看護 費用14,000元及精神慰撫金350,000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金18,215元,尚得請求377,087元。又丙○○於車禍發 生當時為限制行為能力人,乙○○及丁○○為其法定代理人 ,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爰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7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 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訴請上訴人連 帶給付被上訴人377,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於104 年4 月24日發生,被上訴人迄 同年7 月間始因暈眩症、右腳麻木、胸部疼痛等症狀就醫, 被上訴人前即患有暈眩症,曾多次至耳鼻喉科及骨外科診療 ,且右腳麻木亦可能係被上訴人長期就診骨外科之原因,難 認上開症狀係因系爭車禍所致。依被上訴人LINE動態截圖可 知,其為電玩高手,被上訴人所稱暈眩情形,顯非真實。伊 不爭執被上訴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12,461元、就醫交通費用 3,800元,惟爭執被上訴人於起訴後繼續支出之醫療費用6, 830元。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翌日即出院,並無生活不 能自理之情形,無需由他人看護,且其亦未證明其兄有看護 之事實,不得請求看護費用14,000元;另機車維修費8,211 元部分,對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485元不爭執,但工資不 可能近7,000元,且被上訴人之機車亦賣不到7,000元。伊家 中經濟困頓,被上訴人於車禍當下受傷驚恐,但於即時就醫



治療後,其病情應會逐漸康復,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35 0,000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請求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被上訴人之請求一部為有理由,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12,359元,及自105年8月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 就其中如聲明所示範圍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餘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而確定),並上訴意旨略以:爭執被上訴人罹患暈 眩症,縱有,暈眩症非系爭車禍所造成,原審判准6,830元 醫療費用有所爭執,另病歷影印費1,260元與醫療無關,可 能係被上訴人長期就診骨外科之原因,且被上訴人係手機遊 戲高手,達成電玩遊戲第二名佳績,被上訴人稱持續受暈眩 等後遺症折磨並非事實。另丙○○車禍時僅半工半讀,乙○ ○月收入不足3萬元,丁○○無業,原審酌定之慰撫金數額 過高等語,又被上訴人所乘機車沿球場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而球場路紅綠燈對邊道路寬度有40米,被上訴人是否有速 度過快,專心度不夠,或視力不佳或下班疲倦等因素肇事, 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超過52,359元及該本息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對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 及擴張之訴,則辯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之醫療費用3,900 元,已罹於請求權時效等語,並聲明:附帶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駁回。
四、被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僅就其中200,000元及其法定利息 部分聲明不服,提起附帶上訴(其餘敗訴部分未據上訴而確 定),並擴張請求原審判決後之醫療費用3,900元及其法定 利息,除引用原審陳述外,另補陳:系爭車禍係由丙○○之 違規事實所造成,伊無肇事因素。伊自車禍發生後持續就醫 治療,仍未痊癒,受暈眩、右腳麻木、胸部疼痛等後遺症折 磨,影響生活起居及工作,慰撫金數額應以300,000元為適 當,原審僅酌定慰撫金額100,000元,乃屬過低,爰就敗訴 之200,000元部分上訴,另於原審判決後尚因暈眩症繼續就 醫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乃擴張請求金額等語,並為附帶 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廢 棄。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03,900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五、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6頁至77頁): ㈠丙○○於104年4月24日21時27分許,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鳥松區建工路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建工路與本館路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本 館路之際,本應注意在設有機慢車兩段左轉標誌之路口,應 行兩段式左轉,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未依規定兩段式左轉,即貿然左轉本館路,適有被上 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沿球場路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上述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被上訴人之 機車前車頭因而與丙○○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致被上 訴人受有左手肘、左手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頭 部外傷、頸部鈍挫傷等傷害。丙○○就系爭事故造成被上訴 人受傷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5年度少護字 第162號裁定處以訓誡,並予以假日生活輔導之處分(見原 審卷一第13至17頁、第18頁反面、第20至23頁)。 ㈡丙○○為86年6 月20日生,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為限制行為 能力人,乙○○、丁○○為其父母即法定代理人(見原審卷 一第56頁正反面、第202至203頁)。
㈢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5 年9 月22日 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之鑑定意見為:「1.丙○○:未達 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轉,為肇事原因。 2.甲○○:無肇事因素。3.董姿妤:無肇事因素」,有鑑定 意見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03 頁)。
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12,461元、就醫 交通費用3,800 元及汽車維修費7,483元不爭執。 ㈤被上訴人105 年4 月22日至106 年3 月3 日到高醫神經外科 就診,合計支出費用為6,830 元(見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 。
㈥被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給付18,215元(見原 審卷二第61頁正反面)。
㈦被上訴人係高雄醫學院復健醫學系畢業,於診所擔任物理治 療師,每月收入4 、5 萬,名下有股份,無不動產;丙○○ 於系爭車禍發生當時半工半讀,104 年度所得31,108元,平 均每月所得約2,592 元,名下無財產;乙○○係五專畢業, 有工作收入,104 年度所得349, 847元,平均每月所得約29 ,1 54 元,名下有房屋1 棟、土地2 筆及股份;丁○○係高 職畢業,其主張工作斷斷續續,目前無業,104 年度有利息 所得33,579元,名下有土地1 筆、汽車1 輛(見原審卷二第 41、72、78至81頁、當事人個資卷)。六、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病歷影印費用1,260元,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05 年4 月22日至106 年9 月1 日期間是否仍有



暈眩情形?如有,與系爭車禍有無因果關係?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暈眩症,於起訴後自105 年4 月22日起至10 6 年3 月3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830 元?是否於原審判決後 自106 年4 月7 日起至106 年9 月1 日止支出醫療費用3,90 0 元?否在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範圍內?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多少為適當? 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上訴意旨主張過 失相抵,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 自認。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 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 、第279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第2項 、第463條,上開規定關於自認及撤銷自認之規定,於簡易 案件之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就被上訴 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12,461元已無爭執而視同自認,有原審 106年3月28日筆錄可憑(原審二卷第73頁),該等不爭執金 額已包含上訴意旨所指之病歷影印費用1,260元,上訴人今 再事爭執,自須符合上開撤銷自認之法定要件。然按醫療機 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 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 擔,醫療法第71條定有明文。審諸被上訴人為明瞭其病情以 接受妥適醫療,而有付費影印其病歷,仍屬必要,上訴意旨 就其前已不爭執事項再事爭執,復未舉證有何與事實不符或 無必要支出之情形,其撤銷自認自不合法。從而,上訴人等 主張不應支付此部分病歷影印費用,乃無可採。 ㈡上訴意旨雖另稱被上訴人未因系爭車禍受有暈眩症之傷勢云 云。然按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事實,雖不必生此結 果,但有此事實,按諸一般情形,通常均可能發生此結果者 而言。又所謂能預見,係指依客觀情形有可能預見,並非指 行為人主觀上確有預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59號判 決參照)。質言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 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 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即與損 害間有因果關係。準此,倘被害人之身體狀況,加上外來之 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該當結果時,仍應認加害 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 第0449號判決參照)。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後,旋於104月4月24日至財團法人私立 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醫院)急診,經



診斷所受傷害為左肘、左手指擦傷、右膝擦傷、右膝鈍挫傷 、頭部外傷、頸部鈍挫傷,有高醫醫院104年9月7日診斷證 明書、急診部104年4月24日外傷病歷、急診處理單附卷可參 (原審卷一第18頁反面、第153至157頁反面)。雖高醫醫院 104年9月7日診斷證明書未記載被上訴人於車禍當天有暈眩 、頭痛症狀,惟觀諸該院當日急診部外傷病歷記載,被上訴 人車禍當時有「Dizzy(按:頭暈)」、「Headache(按: 頭痛)」,及「head i njury with Facial contusion(按 :頭部外傷合併面部頓挫傷)」之情形(原審卷一第153頁 、第55頁反面)。嗣被上訴人於同年5月4日至該院外傷科門 診時即主訴有頭暈現象,並於同日、6月1日、8日、7月6日 又至該院神經外科就診,被上訴人就診當時亦主訴104年4月 24日車禍,有暈眩、頭痛之現象;嗣再於104年7月16日至該 院耳鼻喉科就醫,主訴於104年4月24日發生車禍後眩暈發生 ,經安排檢查,結果顯示中樞前庭功能和右內耳前庭功能不 良,有該院105年9月1日函及內附之病歷在卷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21、123至130頁)。顯見被上訴人於系爭車禍發生 後,旋即有頭暈、頭痛症狀,事後亦因頭暈持續就診。又本 件經原審先後函詢高醫醫院結果,亦據高醫醫先後函覆以: 「王女士(即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6日初到耳鼻喉科就診 ,主訴於104年4月24日發生車禍之後暈眩發生,經門診陸續 安排相關暈眩檢查,結果顯示中樞前庭功能和右內耳前庭功 能不良,104年9月3日最後一次到本院耳鼻喉科門診,104年 5月4日開始到神經外科門診就醫...」、被上訴人104年5月4 日至該院神經外科門診就診,被上訴人表示有頭部不適之症 狀;依病歷記載及被上訴人之主訴,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4 日因車禍受傷至該院急診就診,之後暈眩開始於神經外科治 療,故暈眩症應與車禍事故有關連等語,有該院105年9月 1日、106年5月11日函在卷足憑(原審一卷121頁、卷二第95 頁)。是依上開被上訴人就診之經過、該院醫師本於其醫學 專業所為診斷、檢查及函覆之醫學判斷說明,被上訴人患有 暈眩症,與系爭車禍有因果關係。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於 104年7月間才至高醫醫院耳鼻喉科看診暈眩症,距系爭車禍 事發已有3個月,並非系爭車禍所致云,即無可採。 ⒉另依高醫醫院106年5月11日函文記載被上訴人自104年5月4 日起至106年4月7日止因暈眩症持續在神經外科門診就診( 見原審卷二第95頁),後被上訴人持續有暈眩症狀,於同年 5月5日、6月2日、7月7日、8月4日、9月1日又至該院神經外 科就診,有高醫醫院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49頁),可知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



1日期間仍持續有暈眩情形,若無該症狀,被上訴人何須長 期就醫並接受治療服用藥物,上訴意旨辯稱被上訴人現已無 暈眩之症狀,自不可採。
⒊上訴人等雖又辯稱被上訴人為電玩高手,於LINE之手機遊戲 中屢創佳績,顯無暈眩症狀云云,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之手 機遊戲排名表截圖為憑(原審二卷第86-91頁)。惟被上訴 人業經專業醫院診斷其患有暈眩症,且已經門診安排檢查確 有中樞及右內耳前庭功能不佳之情形,已如前述,此部分經 醫學檢查所得結果,本較生活娛樂之手機遊戲截圖可信;且 核被上訴人所受暈眩症,尚能從事輕便工作,亦有前揭高醫 醫院105年9月1日函在卷可佐(原審一卷第121頁),堪信被 上訴人雖有暈眩症,但仍有工作能力,相較之下,該等屬休 閒娛樂性質之手機遊戲自非絕對不能為之,是本件不能因被 上訴人打玩手機遊戲,遽予推論未患有暈眩症,上訴人上開 所辯,乃其臆測之詞,自無足採。
⒋上訴意旨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在系爭車禍前就患有暈眩症,曾 多次至耳鼻喉科診療云云,然原審向被上訴人車禍前曾經就 醫之瑞芳耳鼻喉科診所余國榮耳鼻咽喉科診查詢結果, 均回覆被上訴人並無因暈眩症就診等語,有余國榮耳鼻咽喉 科診所106年2月12日函、瑞芳耳鼻喉科診所106年2月18日診 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二第55至57頁),顯見被上訴 人於系爭車禍前,並無暈眩症病史,益證暈眩症與系爭車禍 有因果關係,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前即罹患暈眩症云云, 無足採信。
⒌綜上,被上訴人確患有暈眩症,並與系爭車禍間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且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日期間仍持續有暈 眩而就診情形,應堪認定。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車禍於 起訴後自105年4月22日起至106年3月3日止支出醫療費用6, 830元,於原審判決後自106年4月7日起至106年9月1日止支 出醫療費用3,900元等情,有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在卷可憑( 原審卷二第62至67頁、本院卷第50至55頁),且被上訴人所 患暈眩症係因系爭車禍所致,於105年4月22日至106年9月1 日期間仍持續有暈眩情形,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從而被上訴 人所支出此部分醫療費用既係因系爭車禍所發生,而屬必要 之費用,自應准許。
㈣上訴意旨雖稱被上訴人擴張請求醫療費用3,900元已罹於時 效云云。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 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 明文。然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 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 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 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即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 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 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 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因持續有暈眩症狀而至高醫醫院神經外 科就診並支出醫療費用3,900元,已如前述,且經醫師診斷 「以上症狀無法痊癒」,建議持續門診追蹤治療,有高醫醫 院106年9月1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可 見就知悉侵害程度呈現底定之時間而言,時間點應係在106 年間,則依上揭說明,被上訴人於106年10月24日基於同一 訴訟標的而擴張其請求金額,請求原審判決後所生醫療費用 3,900元,難謂已罹於2年時效,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 付,自非有據。
㈤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或自由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慰藉金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 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 例參照)。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並因此患 有暈眩症而持續就醫,其精神上受有痛苦,應堪認定,其請 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洵無不合。本院審酌上開兩造所 無爭執之教育程度、工作狀況、財產所得,及被上訴人所受 傷害程度、生活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判命上訴人應 連帶賠償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00,000元,核屬適當。上訴 及附帶上訴意旨稱原審所為上開精神慰撫金之酌定有過高或 過低情事,均無可採。
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 之責任。次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等既主張被上 訴人與有過失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於系爭車禍發生時, 被上訴人之車速究竟為何?有無超速?或被上訴人有何專心 度不夠,或視力不佳或下班疲倦之具體事證,佐以本件經送 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



「1.丙○○:未達考照年齡無照駕駛且騎乘機車未兩段式左 轉,為肇事原因。2.甲○○: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05年9 月22日第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原審卷一第203頁 ),益徵系爭車禍肇因於丙○○轉彎不依標誌指示所致,被 上訴人並無過失,上訴人等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八、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附帶上訴人 於本院106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提出附帶上訴狀,並擴張 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醫療費用3,900元,則就擴張請求之法 定遲延利息,依上開法律規定之說明,自應以附帶上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5日)起算,附帶上訴聲明擴 張請求3,900元亦自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遲延利息 ,於未逾上開範圍內,自屬合法,超逾上開範圍之利息請求 ,尚非有據,不應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判命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病歷影印費用 1,260元、暈眩症之醫療費用6,830元、精神慰撫金100,000 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判決據以計算結果,判命上訴 人連帶給付112,35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 逾其餘請求,暨就上開所命給付部分各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並無不當,上訴及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另附帶上訴人擴 張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3,900元及自該擴張書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既屬有據,應予 准許,爰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附帶上訴逾上開 部分之利息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審 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擴張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黃苙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國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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