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字,106年度,15號
CTDV,106,簡,15,20180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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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5號
原   告 郭雙慧
訴訟代理人 黃國瑋律師
被   告 戴意芬
訴訟代理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
第42號),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肆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中正路快車道 由南向北行駛,駛至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 駛入鐵道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 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詎其竟尚未駛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致車身偏 駛入慢車道,此際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雙方 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伊所騎乘 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 因而受有左足踝內側撕裂傷3 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3 ×1 公分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⑴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8 6 元⑵計程車車資2,000 元⑶換藥耗材費855 元⑷看護費用 10,000元⑸不能工作之損失15,708元⑹左足踝疤痕美容費用 22,400元⑺精神慰撫金50,000元,合計為103,153 元之損害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3,149 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
二、被告則以: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86 元及換藥耗材費855 元,伊並不爭執。惟原告是受有撕裂傷及擦傷,因無礙平日 行動,應無搭乘計程車往返右昌聯合醫院之必要性;其復未



提出任何醫療證明,佐證其之傷勢經專業醫療評估有休養之 必要,及因系爭事故受傷而有不能工作之情況,是其請求計 程車車資2,000 元、看護費用10,000元及工作損失50,000元 ,均無理由。至原告請求左足踝疤痕美容費用22,400元部分 ,伊雖不爭執原告就左足踝疤痕有除疤之必要性,然美容手 術之治療方式有多種,得採染料雷射、手術等治療方式,倘 採染料雷射每一發收費約130 元,且須視測量患處長度而定 (此部分收費依據係參酌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美 容中心之收費),原告請求22,400元之金額過高。又原告所 受傷勢屬輕微,並非難以治療或恢復,以1,000 元為精神慰 撫金,應尚屬恰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 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橋頭區中正路快車道由南向北行 駛,駛至該路段與鐵道北路交岔路口時,欲右轉駛入鐵道 北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駛至路 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詎其竟尚未駛至交岔路口即貿然右轉,致車身偏 駛入慢車道,此際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 型機車亦沿同路段慢車道同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右轉 ,雙方因而閃避不及,被告所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與 原告所騎乘機車左側車身發生碰撞,致原告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左足踝內側撕裂傷3 公分、左足踝外側擦傷3 ×1 公分及前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 過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2,186 元、換藥耗材費855 元。
㈡本件爭點: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之金額 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身體、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因上揭駕車之過失,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 ,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已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 自構成侵權行為,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就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之金額,是否應予准許,論述如下:
⒈本件原告請求醫療費用2,186 元、換藥耗材費855 元,為 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自應予以准許。 ⒉計程車車資2,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分別於104 年7 月2 日、4 日、 6 日及11日,支出往來右昌聯合醫院之計程車車資,共計 2,000 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車資證明單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交簡上附民字第42號卷【下稱附民卷】第36、40頁) ,而其所受左足踝內側撕裂傷3 公分,縫合3 針,此有其 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06 年度審訴第690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43頁正、反面),故核其傷情,其於上開 日期,確有以計程車代步之必要;且其支出車資之日期確 與其就診日期相符;又依本院向高雄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查,自原告住家至右昌聯合醫院之單程計程車資 約為330 元(見審訴卷第28頁),則原告請求往返車資50 0 元,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計程車資2,000 元 (計算式:500 元×4 =2,000 元),應屬有據。被告辯 稱原告之傷勢無礙平日行動,故上開車資非屬必要費用云 云,自不足採。
⒊看護費用1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傷需人看護,自104 年7 月2 日至同年月11日 聘請訴外人莊金園看護照顧,費用共計1 萬元,固據提出 莊金園書立之收據為憑(見附民卷第20頁),並以106 年 6 月2 日右昌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審訴卷第43頁背面) 之醫師囑言宜休息約二週及106 年11月2 日劉光雄醫院診 斷證明書(審訴卷第43頁)之醫師囑言應他人輔助生活、 照顧10天為據。惟查,原告於上開10日,其左足踝內側撕 裂傷之傷口或許尚未癒合,以致行動稍有不便,宜在家休 息,然其傷口僅有3 公分,以其受傷程度,衡情不至於無 法自理生活,而劉光雄醫院之醫囑亦未陳明原告須他人輔 助生活、照顧10天之具體原因,難認依原告之傷勢,而有 僱請看護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自104 年7 月2 日起至同年 月11日止之看護費用共10,000元,不應准許。 ⒋不能工作之損失15,708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受傷而不能工作14日,受有14日共計15,712



元之薪資收入損害。被告則辯稱原告之傷勢未經專業醫療 評估不能工作,不得請求薪資收入損害云云。查原告主張 其於事發時,原從事護理師工作,業據其提出右昌聯合醫 院留職停薪證明影本乙紙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再依右昌聯合醫院出具之診斷 證明書記載,原告於104 年7 月2 日、7 月4 日、7 月6 日、7 月11日門診多次換藥及拆線,宜休息約二週,有該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審訴卷第43頁反面)。足認原告 原從事非輕便性之護理師工作,於2 週內,不宜從事,以 利休養。另依原告之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審訴卷第44頁背面),計算 原告之日平均薪資為1,122 元,故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後 14日,不能從事原有護理師工作,受有14日不能工作之損 害15,708元(即1,122元 ×14=15,708元),為有理由。 ⒌左足踝疤痕美容費用22,400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左足踝之疤痕於105 年11月21日至106 年10 月16日,至林政賢醫美皮膚科診所為雷射治療共計8 次, 每次費用為2,800 元,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及收據為證( 審訴卷第45頁背面),合計為22,400元。被告雖抗辯上開 診所之除疤費用過高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尚不足 採。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治療疤痕費用22,400元,應屬有 據。
⒍精神慰撫金50,000元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 ,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原告擔任護理師, 每月薪資約3 萬元,樹仁醫專畢業;原告工作為美甲師, 每月薪資約2 萬多元,高職畢業,業據兩造陳明,亦有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 上開兩造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資力等情形,並原告所 受傷害情形,其受傷程度輕微等情,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 損害賠償50,000元,猶屬過高,應以5,000元為適當。 ㈡綜上,本件因被告騎車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傷害,被告應負 之損害賠償金額包括:醫療費用2,186 元、換藥耗材費855 元、計程車車資2,000 元、不能工作之損失15,712元、左足 踝疤痕美容費用22,400元、精神慰撫金5,000 元,合計48,1 49元(計算式:2,186 元+855 元+2,000 元+15,708元+ 22,400元+5,000=48,149元)。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請求被告給付48



,14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 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 再一一論述。
八、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判決 時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 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嘉惠
法 官 李姝蒓
法 官 郭佳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楊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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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