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06年度,109號
CTDV,106,抗,109,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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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抗字第109號
抗 告 人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淑如
相 對 人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守文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橋頭簡易
庭106 年11月14日106 年度橋事聲字第2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 9 樓之7 之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大順工商大樓管理員(下稱系 爭公寓大廈),係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所僱用,非抗告 人之受僱人,本於債之相對性,抗告人無從指揮監督之,故 本院民國106 年4 月12日之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裁定( 下稱系爭裁定)雖於106 年4 月21日由系爭大樓公寓大廈管 理員簽收,仍不得認為已生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合法 送達效力,是抗告人對系爭裁定於106 年5 月3 日異議,並 無不法。原審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752號、90年度 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便宜解釋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逕認系爭裁定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系爭公寓大樓 ,並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用印簽收,即屬合法送達抗告人 ,顯有違誤,爰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 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 期間內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第521條第1項所規定。該20 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支付命令送達後起算。又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 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 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 ,除有第518 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 回外,仍適用第519 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 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 定之。法院認第1 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 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定有明文。 該條於102 年5 月8 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第1 項明載:「 支付命令事件已移由司法事務官處理,債務人對支付命令異



議如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之20日期間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 ( 例如無異議權人聲明異議,或書狀不合程式、異議未經合 法代理,經命補正而未補正等),仍應由司法事務官作成第 1 次處分。當事人如對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之處分不服者, 得聲明異議以為救濟,爰修正第1 項。」等語,即就支付命 令逾期異議或其他異議不合法情形,應由司法事務官為第1 次處分,而當事人不服者,得聲明異議。復按送達於應受送 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 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 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第1 項前段 、第137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 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 者,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同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郵政機關之郵差送達文書於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上開 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 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合法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 90年度台抗字第8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6 年3 月8 日依相對人聲請核發 106 年度司促字第1174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3 月16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系爭公寓 大廈,並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用印簽收,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司促字卷第25頁),揆諸前揭說明,自生合法送達之 效力。抗告人迄於106 年4 月10日方始對系爭支付命令異議 ,此有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佐(司促字卷第26頁 ),如以106 年3 月16日起算,計算20日之不變期間,則異 議期間至106 年4 月5 日屆滿,故抗告人應於106 年4 月5 日前提出異議,方始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6 年4 月10日始 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已逾民事訴訟法第518 條所 規定之20日不變期間,本院司法事務官因而於106 年4 月12 日以異議逾期為由裁定駁回異議人之異議,此有系爭裁定附 卷可稽(司促字卷第28頁),於法核無違誤,合先敘明。四、其次,系爭裁定於106 年4 月21日送達抗告人所在之系爭公 寓大廈,並由系爭公寓大廈管理員代為收受乙節,有送達證 書可佐(司促字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亦屬合法送達 而生送達之效力。抗告人迄於106 年5 月3 日方始將對甲裁 定之異議送達至本院,此有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狀章可佐( 司促字卷第31頁),如以106 年4 月21日起算,計算10日之 不變期間,則異議期間至106 年5 月1 日屆滿,故抗告人應 於106 年5 月1 日前提出異議,方始合法。惟抗告人遲至10



6 年5 月3 日始將異議送至本院,已逾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 之4 第1 項所規定之10日不變期間,其所為異議自非合法。 從而,原審以抗告人於106 年5 月3 日異議逾期為由,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自屬於法有據。抗告意旨猶執首揭情詞提起 本件抗告,惟本院審酌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管理維護公寓大廈工作,由區分所有權 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則管理委員會 乃代表全體住戶僱用管理員提供勞務,包含提供住戶接收郵 件之勞務,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即與民法第137 條第1 項規定之受僱人相當,此解釋核與一般民間現況相符 ,難認有何違反法律意旨之處。是抗告人此部分所陳,顯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 1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韋岑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蔡牧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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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尚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祺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星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