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審勞訴字,106年度,129號
CTDV,106,審勞訴,129,201802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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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審勞訴字第129號
原   告 賴延戰
訴訟代理人 李衍志律師
被   告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泰銘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 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受僱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被告解僱原告 不符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各款規定,顯不合法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民法487 條規定,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 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請求被告薪 資補償等語,依原告所提聘僱契約第14條約定,兩造係合意 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而被 告經通知後雖提出答辯狀表示就本院有管轄權乙事不爭執, 然本案非進行言詞辯論程序,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5條所定應 訴管轄之適用。茲以兩造間既已有此合意管轄之約定,則原 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經考量原告應訴之便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葉明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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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國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