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204號
CTDM,107,聲,204,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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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2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逸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逸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最多 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二、查受刑人張逸豪因公共危險等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本 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憑。茲檢察官聲 請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2罪之罪質(均為公共危險) ,及犯罪間隔期間等一切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7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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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名 │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備 │
│號│ │ │年、月、日├─────┬─────┼─────┬─────┤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註 │
├─┼───┼──────┼─────┼─────┼─────┼─────┼─────┼───┤
│1 │公共危│有期徒刑2月 │106.09.07 │臺灣高雄地│106.10.30 │同左 │106.12.05 │(易服│
│ │險 │,併科罰金2 │ │方法院106 │ │ │ │社會勞│




│ │ │萬元 │ │年度交簡字│ │ │ │動執行│
│ │ │ │ │第2882號 │ │ │ │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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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公共危│有期徒刑3月 │106.11.01 │臺灣橋頭地│106.11.30 │同左 │107.01.03 │ │
│ │險 │,併科罰金1 │ │方法院106 │ │ │ │ │
│ │ │萬元 │ │年度交簡字│ │ │ │ │
│ │ │ │ │第2314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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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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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