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克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2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克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柒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吳克海因重利及違反藥事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下稱雄院) 及本院分別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經受刑人聲請依刑法 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依刑法第53條所定,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 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受刑人吳克海因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及違反藥事法、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犯行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8 日以105 年度訴字第855 號判 處罪刑確定在案,而本院所為如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判決 ,係為本件附表所示案件中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 則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自應有管轄權,先予敘明。三、次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基此,如受刑人所犯之罪所處之刑於同時有得易 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不得易刑處分之情形,復符合裁 判確定前犯數罪之規定者,自應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 執行刑,始得併合處罰之,先予敘明。又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數罪併 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 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 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
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 ,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 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度臺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可資為 參)。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 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 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 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 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 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 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 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分 別著有91年度臺非字第32號、92年度臺非字第187 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第679 號解釋意旨足資參照)。四、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重利及違反藥事法、毒品危 害防條例等案件,業經雄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各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其中如附表編號4 至 7 所示之4 罪,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55 號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 即雄院106 年度簡字第1827號、106 年度審訴字第842 號及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855 號) 各1 份 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所處之刑均為 得易科罰金,另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5 罪所處之刑則均 為不得易科罰金,自合於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所規 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本件受刑 人業已具狀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7 罪,向本院提出定 應執行刑之聲請乙節,此有受刑人所提出之受刑人聲請書1 份( 見執聲卷第1 頁) 在卷可按,茲聲請人本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前揭說明,在上 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2 罪,原均得易科 罰金,惟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 至7 所示之5 罪 併合處罰之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揆以上開說明,本院自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麗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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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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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重利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藥事法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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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3 月 │有期徒刑7 月 │有期徒刑3 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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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7 月18日下│105 年5 月21日某│105 年5 月21日某│105 年1 月5 日下│
│ │午3 時許 │時許 │時許 │午6 時20 分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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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
│最後│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8│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85│
│事實│ │27號 │842 號 │842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6 年6 月27日 │106 年8 月18日 │106 年8 月18日 │106 年12月8 日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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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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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6 年度簡字第18│106 年度審訴字第│106 年度審訴字第│105 年度訴字第85│
│確定│ │27號 │842 號 │842 號 │5 號 │
│判決├──┼────────┼────────┼────────┼────────┤
│ │判決│106 年7 月25日 │106 年8 月18日 │106 年8 月18日 │107 年1 月3 日 │
│ │確定│ │ │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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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得易科罰金。 │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科罰金。 │如附表編號4 至7 │
│ │ │ │ │所示之4 罪,業經│
│ │ │ │ │本院以105 年度訴│
│ │ │ │ │字第855 號定應執│
│ │ │ │ │行有期徒刑5 年6 │
│ │ │ │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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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5 │ 6 │ 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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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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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有期徒刑3 年8 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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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104 年10月10日下│104 年12月17日下│104 年12月25日下│
│ │午11時16分許 │午11時30分許 │午7 時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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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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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後│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85│105 年度訴字第85│105 年度訴字第85│
│事實│ │5 號 │5 號 │5 號 │
│審 ├──┼────────┼────────┼────────┤
│ │判決│106 年12月8 日 │106 年12月8 日 │106 年12月8 日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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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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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號│105 年度訴字第85│105 年度訴字第85│105 年度訴字第85│
│確定│ │5 號 │5 號 │5 號 │
│判決├──┼────────┼────────┼────────┤
│ │判決│107 年1 月3 日 │107 年1 月3 日 │107 年1 月3 日 │
│ │確定│ │ │ │
│ │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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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如附表編號4 至7所示之4 罪,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8│
│ │55 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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