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93號
CTDM,107,聲,193,201802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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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存寶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113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存寶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 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53條規定甚明。再按法律 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 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 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 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 為裁判時,2 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 3 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其應 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臺非字第22 7 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受刑人吳存寶因犯附表所示共5 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而其中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 罪,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996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1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是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 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之總和;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定之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及編號5 所宣告之有期徒刑5 月之總和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瑋珍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敘明抗告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董明惠
【附表】
*註:以下罪名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
│編│ 宣告刑 │犯罪日期│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備 註 │
│號│ │ │年度案號├────┬────┼────┬────┤ │
│ │ │ │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判決確定│ │
│ │ │ │ │ │ │ │日期 │ │
├─┼────┼────┼────┼────┼────┼────┼────┼────┤
│1 │有期徒刑│106 年5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8 │臺灣橋頭│106 年9 │臺灣橋頭│
│ │3 月,如│月24日中│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26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午12時34│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分許回溯│6 年度毒│簡字第19│ │簡字第19│ │6 年度執│
│ │幣1,000 │96小時內│偵字第12│44號 │ │44號 │ │字第6393│
│ │元折算1 │某時 │65號 │ │ │ │ │號(編號│
│ │日 │ │ │ │ │ │ │1 至4 業│
│ │ │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1│
│ │ │ │ │ │ │ │ │月) │
├─┼────┼────┼────┼────┼────┼────┼────┼────┤
│2 │有期徒刑│106 年6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9 │臺灣橋頭│106 年10│臺灣橋頭│
│ │4 月,如│月21日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30日 │地方法院│月17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午4 時36│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分許採尿│6 年度毒│簡字第21│ │簡字第21│ │6 年度執│
│ │幣1,000 │時回溯96│偵字第16│98號 │ │98號 │ │字第6300│
│ │元折算1 │小時內某│37、1875│ │ │ │ │號(編號│
│ │日 │時 │號 │ │ │ │ │1 至4 業│
│ │ │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1│
│ │ │ │ │ │ │ │ │月) │
├─┼────┼────┼────┼────┼────┼────┼────┼────┤
│3 │有期徒刑│106 年7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同編號2 │
│ │4 月,如│月12日下│ │ │ │ │ │ │
│ │易科罰金│午3 時34│ │ │ │ │ │ │
│ │,以新臺│分許採尿│ │ │ │ │ │ │
│ │幣1,000 │回溯96小│ │ │ │ │ │ │
│ │元折算1 │時內某時│ │ │ │ │ │ │
│ │日 │ │ │ │ │ │ │ │




├─┼────┼────┼────┼────┼────┼────┼────┼────┤
│4 │有期徒刑│104 年12│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10│臺灣橋頭│106 年10│臺灣橋頭│
│ │3 月,如│月21日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11日 │地方法院│月31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午5 時19│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分許為警│6 年度撤│簡字第22│ │簡字第22│ │6 年度執│
│ │幣1,000 │採尿回溯│緩毒偵字│08號 │ │08號 │ │字第6501│
│ │元折算1 │96小時內│第38號 │ │ │ │ │號(編號│
│ │日 │某時 │ │ │ │ │ │1 至4 業│
│ │ │ │ │ │ │ │ │經定應執│
│ │ │ │ │ │ │ │ │行刑為有│
│ │ │ │ │ │ │ │ │期徒刑11│
│ │ │ │ │ │ │ │ │月) │
├─┼────┼────┼────┼────┼────┼────┼────┼────┤
│5 │有期徒刑│106 年8 │臺灣橋頭│臺灣橋頭│106 年12│臺灣橋頭│107 年1 │臺灣橋頭│
│ │5 月,如│月16日下│地方法院│地方法院│月25日 │地方法院│月16日 │地方法院│
│ │易科罰金│午4 時42│檢察署10│106 年度│ │106 年度│ │檢察署10│
│ │,以新臺│分採尿回│6 年度毒│簡字第27│ │簡字第27│ │7 年度執│
│ │幣1,000 │溯96小時│偵字第22│51號 │ │51號 │ │字第879 │
│ │元折算1 │內某時許│96號 │ │ │ │ │號 │
│ │日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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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