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楚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9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楚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羅楚云因強盜等數罪,先後經法院判 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 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 後,刑法第50條條文於民國102年1月23日經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0200012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施行;修 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亦即修正後刑法第50條賦予受刑人在該條第1項但 書所規定之4種情況下,得選擇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 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抑或不聲請檢察官定執 行刑而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 較之適用,且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是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處斷。
三、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 應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裁判確 定前犯數罪而併合處罰之案件,有二以上之裁判,應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之刑時,最後事實審法院即應 據該院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殊不能因數 罪中之一部分犯罪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 不合法,予以駁回(最高法院47年台抗字第2號判例意旨參 照);末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 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 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 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 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 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罪,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 該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則係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 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之。茲受刑人就附表所示之3罪, 業已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本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 刑人聲請書1份存於執行卷可參,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 號3所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 金,揆諸上開意旨,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另 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2之罪所判處,嗣後並經減刑之應執 行之有期徒刑8月,雖業已於9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惟依前 揭說明,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 分,不致於影響權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0條 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政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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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裁定) │備註 │
│編號│罪名│宣告刑 │犯罪日期├─────┬────┼─────┬────┼─────┤
│ │ │ │(民國)│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編號1、2曾│
├──┼──┼─────┼────┼─────┼────┼─────┼────┤原定應執行│
│ │毒品│有期徒刑11│94年8月3│臺灣高雄地│95年5月1│同左 │95年6月2│刑有期徒刑│
│ │危害│月,減為5 │日 │方法院95年│2日 │ │日 │1年4月,減│
│ 1 │防制│月15日。 │ │度訴緝字第│ ├─────┼────┤為8月(已 │
│ │條例│ │ │67號 │ │同院96年度│96年7月1│執畢) │
│ │ │ │ │ │ │聲減字第14│6日 │ │
│ │ │ │ │ │ │94號 │ │ │
├──┼──┼─────┼────┼─────┼────┼─────┼────┤ │
│ │毒品│有期徒刑6 │94年8月3│臺灣高雄地│95年5月1│同左 │95年6月2│ │
│ │危害│月,減為3 │日 │方法院95年│2日 │ │日 │ │
│ 2 │防制│月。 │ │度訴緝字第│ ├─────┼────┤ │
│ │條例│ │ │67號 │ │同院96年度│96年7月1│ │
│ │ │ │ │ │ │聲減字第14│6日 │ │
│ │ │ │ │ │ │94號 │ │ │
├──┼──┼─────┼────┼─────┼────┼─────┼────┼─────┤
│ │強盜│有期徒刑7 │95年1月2│臺灣橋頭地│106年10 │同左 │106年11 │ │
│ │ │年4月。 │3日 │方法院106 │月20日 │ │月21日 │ │
│ 3 │ │ │ │年度訴字第│ │ │ │ │
│ │ │ │ │213號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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