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31號
CTDM,107,聲,131,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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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順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順元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拘役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順元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 6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業 規定甚明。另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 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 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 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 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 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字號、確定日期等,均詳如附 表所示),且其中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已經本院以 106 年度聲字第920 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存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 准許。從而,本院爰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考量本院106 年度 聲字第920 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內部界限拘束,即不得重 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應執行刑之刑度,加計附表編號 3 所示之罪宣告刑之刑度總和(即拘役70日+拘役55日=拘 役125 日),兼衡受刑人所犯之罪名、犯罪手法及侵害法益 等一切情狀,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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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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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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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
│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 仟元折算1日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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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6年6月12日 │ 106年6月13日 │ 106年7月17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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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最 後├────┼───────────┼───────────┼───────────┤
│ │案 號│106年度簡字第1881號 │106年度簡字第1969號 │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6年8月21日 │ 106年9月1日 │ 106年11月2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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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
│確 定├────┼───────────┼───────────┼───────────┤
│ │案 號│106 年度簡字第1881號 │106 年度簡字第1969號 │106年度簡字第2667號 │
│判 決├────┼───────────┼───────────┼───────────┤
│ │判 決│ 106年9月19日 │ 106年9月26日 │ 106年12月19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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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920號裁定應執行拘役70日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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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