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啟秀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李啟芳
被 告 李啓明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上列被告因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895號毀棄損壞案件,經
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
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李啟秀對於李啟發、陳怡良、蔡榮華提起上開附帶民
事請求部分( 李啟芳對李啟發、陳怡良、蔡榮華提起附帶民
事請求部分已撤回起訴) ,既未經起訴,復未經刑事訴訟程
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是原告對渠
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業已判決駁回,附
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羅婉怡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