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附民字,107年度,2號
CTDM,107,簡附民,2,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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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李啟秀
訴訟代理人 李啟芳
被   告 李啟發
      陳怡良
      蔡榮華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107 年度簡字第2895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聲明及理由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 第487 條第1 項、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定 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 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 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 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李啟秀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主張因犯罪而受損害 部分,固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 第115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同案被告李啓明於106 年6 月8 日某時許,持鐵槌敲毀其母李吳華良墳墓之墓碑及 基座磁磚,再指示墓員管理員蔡榮華破壞上開墳墓,將其內 骨灰罈取出,另合葬於其父李運孚墳墓坐落處而涉犯毀棄損 壞他人之物犯行,然被告李啟發部分業經檢察官認罪嫌不足 而另為不起訴處分,此有同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11560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檢察官亦未認定被告陳怡良、蔡 榮華共犯上開犯行,而均未對渠等3 人提起公訴。 ㈡準此,原告李啟秀對於被告李啟發陳怡良蔡榮華提起上 開附帶民事請求部分( 李啟芳對被告李啟發陳怡良、蔡榮 華提起附帶民事請求部分已撤回起訴) ,既未經起訴,復未 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為共犯,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



,是原告對渠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合法,揆諸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應予以駁回。而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㈢至原告李啟秀李啟芳2 人主張同案被告李啓明毀損其母李 吳華良墓碑及基座磁磚部分。聲明被告李啓明應給付原告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其餘請求部分, 另行裁定移由本院民事庭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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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