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秋霜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20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秋霜共同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於另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647號)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 某時起」更正為「於民國106 年2 月間某日起」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 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處斷。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 條係以「經營」為其客觀構成要件,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立 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始與「經營」 之文義相符,從而,被告自106 年2 月間某日起至同年10月 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營業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 而為包括之一罪。另被告與另案被告嚴珠燕就上開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未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即與另案被告 嚴珠燕共同非法設置電子遊戲機臺以謀取利益,妨害行政機 關對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管理,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可取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設置電子遊戲 機之類型、數量及經營之方式;暨被告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境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1 所 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非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用之物,已 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扣於另案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新臺幣(下同)3,460 元 ,則係被告與另案被告嚴珠燕共同犯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 且該犯罪所得為警查扣時,仍存於機臺內,而處於被告之持 有狀態,自應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 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 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表:
┌──┬─────────────────┐
│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及數量 │
├──┼─────────────────┤
│ 1 │金象王電子遊戲機壹臺(含IC板壹片)│
├──┼─────────────────┤
│ 2 │犯罪所得即現金3,460 元 │
└──┴─────────────────┘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003號
被 告 郭秋霜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秋霜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向主管機關申 請核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竟與嚴珠燕(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共同基於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 年2 月28日某時起,在嚴珠 燕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房屋旁「白山寺 」,擺設其所有之電子遊戲機具「金象王2 」1 台供不特定 人把玩。把玩方式係由顧客先以每新臺幣(下同)10元兌換 代幣1 枚,投入機具可換得10分,依機具顯示之選項押注,
若押中,可依比例累積分數,若未押中,則所押分數歸零, 供顧客消遣娛樂,以此方式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並將所 得朋分得利。嗣於106 年10月11日下午5 時50分許,為警執 行臨檢時當場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電子遊戲機具1 臺(含 IC板共1 塊)、10元硬幣346 枚,始悉全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述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郭秋霜於警詢、偵查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嚴珠燕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 分局臨檢查訪紀錄表及現場、扣案物照片在卷可資佐證,被 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 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被告與嚴珠燕 2 人前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係以「經營」為其客觀構成 要件,就形式上觀之,足認立法者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行 為將反覆實行,始與「經營」之文義相符,從而,被告自10 6 年2 月間起至106 年10月11日為警查獲時止所為之非法營 業行為,自應論以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扣案之電子遊 戲機具臺1 臺(含IC板1 塊)、機具內硬幣共346 枚,為被 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及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彭斐虹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 記 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