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順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
字第8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順元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布質側背包壹只、華碩牌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4 至 7 行「竊取謝碧姩所有之布質側背包1 只(內有謝碧姩管領 之華碩牌手機1 支《IMEI:000000000000000 》、現金新臺 幣《下同》6,000 元、全民健康保險卡3 張)得手」補充更 正為「竊取謝碧姩所有之布質側背包1 只(內有謝碧姩所有 之華碩牌手機1 支〈型號Z017DA,含SIM 卡1 張、IMEI:00 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全民健康 保險卡3 張)得手」外,其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之(如 附件)。
二、核被告吳順元所為,係犯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審 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此品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其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 需,竟為貪念而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無視他人之財產 權益,誠屬不該;另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被告犯後未將竊得之物品返還被害人,亦未 賠償被害人損害,暨被告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 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未扣案布質側背包1 只、華碩牌手機 1 支、現金新臺幣6,000 元,雖均未據扣案,然既屬被告本 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亦無刑法第 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 必要」情形;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享有犯罪所得,故而,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健保卡3 張、SIM 卡1 張等物均已遭丟
棄,業據被告供稱明確,而上開健保卡、門號SIM 卡,被害 人仍得申請作廢、補發,且經濟價值甚微,相較於本案被告 所受之刑罰,沒收該等物品應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嚴維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永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金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894號
被 告 吳順元 男 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順元於民國106年7月19日5、6時許,行經高雄市大樹區中 正一路「大樹國小」側門旁,見謝碧姩放置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廂未關妥,遂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將置物廂打開,竊取謝碧姩所 有之布質側背包1只(內有謝碧姩管領之華碩牌手機1 支《 IMEI:000000000000000》、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
全民健康保險卡3張)得手。嗣於同日6時10分許,經謝碧姩 發現上開機車置物廂內側背包遭竊,遂報警處理,而吳順元 竊得上開華碩牌手機後,將其向不知情之友人李子仟借用之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置入謝碧姩之手機撥打 使用,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順元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謝碧姩、李子仟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臺 灣橋頭地方法院通信調取票、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張,及現 場照片2 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犯 罪所得現金6,000元、華碩牌手機1支,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
檢 察 官 嚴維德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 記 官 趙淑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