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4號
CTDM,107,簡,34,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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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儒謙
      曾淑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92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儒謙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曾淑娟共同犯圖利容留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吳儒謙自民國106 年9 月5 日起,向曾淑娟之不知情配偶黃 ○○承租址設高雄市湖內區中山路1 段125 號之「榮泰旅社 」,擔任實際負責人。詎吳儒謙明知蔡麗霞為性工作者,為 增加旅社收入,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容留以營利之犯意,以提供房間予蔡麗霞使用之方式,藉此 容留蔡麗霞與不特定男客在該房間內進行俗稱「全套」之性 交易(即男客以生殖器插入女子陰道內進行抽插,直至男客 射精為止);且蔡麗霞提供性交易之收費方式為每次新臺幣 (下同)1,000 元,吳儒謙並可從中抽取300 元以牟利。適 於106 年9 月23日下午5 時45分前之某時許,因吳儒謙欲外 出購物,且逢曾淑娟欲前往上址旅社4 樓燒香拜拜,其乃商 請曾淑娟代為顧店,而曾淑娟於明知該旅社已由吳儒謙規劃 以前述方式容留蔡麗霞進行「全套」性交易之情形下,竟仍 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 聯絡,答允幫忙顧店。嗣於同日下午5 時45分許,有男客吳 ○○與蔡麗霞達成性交易服務之合意,並進入上址旅社2 樓 3 號房間內,欲從事全套性交易行為時,為員警於同日下午 5 時55分許至上址旅社執行臨檢,且曾淑娟見狀雖按下臨檢 警示燈通知蔡麗霞,惟仍由員警於前述房間內查獲尚未進行 性交易行為之蔡麗霞與男客吳○○,始悉上情。二、前揭事實,業據被告吳儒謙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 麗霞、吳○○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湖內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砂崙派出所臨檢紀 錄表、旅館業登記證、房屋租賃契約書、查獲照片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吳儒謙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 被告吳儒謙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 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而訊據被告曾淑娟雖否認前述妨害風化之犯行,並辯稱:伊 知道小姐應該是有在做性交易,但旅社已經租給被告吳儒謙 ,如何經營伊不知道,當天只是被告吳儒謙要去買便當,請 伊幫忙顧一下,且係被告吳儒謙說如果警員來臨檢,叫伊按 電燈,讓員警方便臨檢云云。惟查:
(一)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刑法第28條 已有明文。再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者,為正犯而非從犯,亦由最高法院以46年台 非字第17號判例意旨闡述甚詳。而刑法第231 條第1 項意 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之 「容留」,係指供給特定之場所,使意欲從事性交或猥褻 行為之人,得於該場所從事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言;且參 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人,應不以該特定場所之實際管領 者為限,倘行為人已得藉由把風、看管等具體舉措,而使 意欲從事性交或猥褻之人,與外界有所區隔,並於從事性 交或猥褻之行為時,不受外在干擾,則該行為人縱非屬該 特定場所之有權管領者,其行為亦應符合「容留」此要件 行為無疑。
(二)觀之被告曾淑娟於偵查中已自承:伊每天五點都會從榮泰 旅社進去到樓上神明點香,伊不管被告吳儒謙怎麼經營, 但是伊知道小姐應該是有在做性交易等語甚詳(見偵卷第 13頁反面至14頁正面),可見被告曾淑娟於受託看管「榮 泰旅社」前,即對被告吳儒謙有提供「榮泰旅社」之房間 以容留蔡麗霞與不特定男客從事「全套」性交易等情,主 觀上有所認識;佐以被告曾淑娟對其受託看管「榮泰旅社 」期間,確有按下臨檢警示燈通知蔡麗霞有關員警臨檢等 節亦不否認(見偵字卷第14頁),並於警詢時供稱:伊有 聽被告吳儒謙說過小姐從事性交易後,櫃檯收300 元休息 費拆帳等詞明確(見警卷第11頁)。準此,被告曾淑娟受 託看管該旅社前,既已知悉該旅社有提供房間以容留蔡麗 霞進行性交易及相關拆帳收費之情,猶在被告吳儒謙外出 購物時,同意協助看管「榮泰旅社」,並於員警前往該旅 社臨檢時,按下臨檢警示燈通知蔡麗霞,核其所為,顯係 在事先知情之狀況下,藉由看管、把風、通報等具體行動 ,使蔡麗霞及吳○○得以利用「榮泰旅社」之房間,不受 外在干擾,順利從事性交行為,則依上揭說明,被告曾淑 娟顯已參與「容留」此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無疑;且循此 以論,被告曾淑娟對於被告吳儒謙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 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行,既已知悉並確實執行「 容留」之構成要件行為,縱其主觀上僅係出於協助被告吳



儒謙,而非自己犯罪之意,揆諸上揭說明,當仍屬共同正 犯無訛。被告曾淑娟前詞辯稱,顯無礙本案犯罪之認定, 當無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吳儒謙曾淑娟前 揭共同容留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犯行,堪予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吳儒謙曾淑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 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又被告吳儒謙曾淑娟,就本案犯行 有前揭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刑法第 231 條規定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 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 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 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 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並非所問,亦不以引誘、容留或媒介行 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86 2 號判決參照)。本案為警查獲時,蔡麗霞與吳○○雖尚未 完成該次之性交易行為,有如前述,惟依上開說明,仍無礙 本案圖利容留性交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吳儒謙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行業,仍 藉經營旅社之機會,遂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全套」 性交易以牟利之實,且甫於105 年10月28日,因妨害風化案 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卻不知悔改,再度違犯本案 犯行,所為實有可議;復考量被告曾淑娟明知被告吳儒謙容 留蔡麗霞從事性交易之情形,僅因受人之託,即率然參與本 案犯罪,所為亦屬不該;並酌以被告吳儒謙擔任負責人,居 於主導地位,且實際營收係由被告吳儒謙取得,而被告曾淑 娟僅受託於被告吳儒謙外出期間幫忙顧店,期間甚短,參與 犯罪程度相對較低;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及生活狀況(吳儒謙 高職肄業、家境勉持,被告曾淑娟國中畢業、家境勉持), 以及被告吳儒謙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本 案為警查獲時,雖扣得未使用之保險套2 個、潤滑劑1 瓶及 計時器2 個,惟上開物品均屬證人蔡麗霞個人所有,亦據證 人蔡麗霞陳明於卷,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本案性交易可得對 價1,000 元,因警查獲時,蔡麗霞吳崇賢尚未完成性交易 行為而未交付等情,有如前述,自無從為犯罪所得沒收宣告 之諭知,均附此敘明。
六、又被告曾淑娟於86年間,因煙毒案件,固曾經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5 月確定,惟執行完畢後,最近5 年內均未曾因故意犯 罪受有其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上揭前案紀錄表可稽,且



其於偵查中雖未坦認犯行,但於警詢及偵查中,對於相關犯 罪情節,均有據實陳述,核與被告吳儒謙、證人蔡麗霞、吳 ○○所述情節相符,可見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僅係對法律 有所誤認,故其雖因一時失慮,致觸犯刑章,諒其經此偵審 程序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另考量短期自由刑本 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效果等不利賦歸社會之流 弊,本院因認被告曾淑娟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 自新。另審酌被告僅因受人之託,即率然參與本案犯罪之構 成要件行為,其法治觀念顯然有待加強,爰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2 場次,作為緩刑之負擔,以生 適度警惕之效。至被告如違反上開緩刑之負擔,或於緩刑期 間更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刑,併此指明。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74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第8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昭伶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 條第1 項: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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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