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明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91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啓明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 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定罪之時 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體過程予 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有全部或 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的單一, 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像競合犯 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執行職務 之消防員所實施之妨害公務、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於單一 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 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 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聲請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因他案遭通緝,為逃避入監服刑而情緒失控,於 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人格 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侵害公務 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殊無可取;另衡以其 犯罪之手段及所生之危害、情節,且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 ,暨其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 項前段,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911號
被 告 黃啓明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明於民國107年1月9日16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號公益彩券行前方出沒,經人向岡山分局通報有通緝 犯出沒於上址,轄下壽天派出所員警遂至現場巡邏盤查,黃 啓明見員警於上揭時間、地點盤查,因心生恐慌,竟基於妨 害公務員執行職務及侮辱公務員之犯意,明知員警楊凱傑身 著警察秩服而依法執行盤查職務,竟以「幹你娘雞掰」等語 言,辱罵員警楊凱傑(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復 施以強暴行為而出拳毆打員警楊凱傑,致其受有左眼皮破皮 擦傷等傷害、配帶眼鏡毀損斷裂等情(所涉傷害、毀損罪嫌 ,未據告訴),員警楊凱傑乃以現行犯將黃啓明當場逮捕。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啓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員警楊凱傑職務報告1份、現場秘錄器錄影擷圖4張、員 警楊凱傑所受傷勢照片2張、眼鏡遭受毀損照片1張、高雄市 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診斷證明岡字第0942020019) 、蒐證影像光碟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犯
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罪 嫌、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罪嫌,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