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洪月葉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94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洪月葉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参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 欄一、第12行「先於同日10時30分許」更正為「先於同日10 時許」;第17行「於同日10時許」更正為「於同日10時30分 許」;第20、24行及犯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2行「翁俊 凱」均更正為「翁靖凱」外,餘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說明詳盡,核與本院審閱全案卷證後所得心證及理由 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本判決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洪月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 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行為人所犯特 定罪之時間、地點,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就事件整 體過程予以客觀觀察後,苟形式上獨立之行為,彼此之間具 有全部或一部不可割之一致性或事理上之關聯性,且犯罪目 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自應適用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123號判決亦同此見解)。本件被告前揭對 執行職務之高雄市養工處副工程師簡志忠、執行拆除作業之 挖土機司機連昆碩、警員李俊毅、翁靖凱所實施之妨害公務 、侮辱公務員犯行,係基於單一目的而為之各舉動,且其時 間、空間均具有密接性,被告各該犯行顯難切割評價,依一 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行為,並同時觸犯數罪名,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斷。三、爰審酌被告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拆除其侵佔國有土地上 之農作物時,一時情緒失控,不思理性應對,竟當場以貶損 人格之言語侮辱,並對依法執勤之公務員施以強暴,其侵害 公務員執法尊嚴及藐視執法公權力之態度,且犯後否認犯行 ,殊無可取;另衡以其行為時已66歲,且未曾就學不識字( 見警卷受詢問人欄)及其犯罪之手段與所生危害非重,兼衡 及其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林揚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9431號
被 告 蘇洪月葉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0號
居高雄市○○區○○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洪月葉與訴外人即其配偶蘇進丁於不詳之日、時起,非法 竊佔坐落在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之國有土地,作 為種植香蕉樹及羅漢松等農作物之用,高雄市政府工務局養 護工程處(下稱高雄市養工處)原定於民國106年8月18日執
行拆除作業,後經蘇進丁向前開單位陳情並簽訂切結書,允 諾將於106 年9月5日將上開農作物自行拆除完畢,逾期則由 高雄市養工處逕行拆除,並由蘇進丁負擔拆除費用。惟蘇進 丁屆期並未依約自行拆除前開農作物,高雄市養工處遂於10 6年9月7日9時許,指派高雄市養工處副工程師簡志忠,帶同 挖土機駕駛連昆碩等人,前往上開土地預以挖土機進行拆除 作業,詎蘇洪月葉心生不滿,明知簡志忠、連昆碩係依法執 行職務之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先於同日10時30分許 ,以身軀阻擋挖土機等強暴方式,阻止前開拆除作業,並以 「賊嘎像惡人、偷挖樹賊仔」(台語)等足以貶損他人人格 之言詞辱罵高雄市養工處人員,致簡志忠、連昆碩無法執行 公務,遂報警處理。嗣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 所員警李俊毅、翁靖凱2人據報穿著警員制服,於同日10 時 許前往現場處理,蘇洪月葉明知李俊毅、翁靖凱2 人係依法 執行職務之警員,竟接續前開妨害公務之犯意,於警員李俊 毅、翁俊凱2 人排除其繼續妨害簡志忠、連昆碩進行前開拆 除作業時,竟與員警發生拉扯,致李俊毅受有右手腕扭挫傷 ,上背部及胸壁扭挫傷;翁靖凱受有左側腕部扭傷,右前臂 挫傷及抓傷等傷害,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警員李俊毅、翁 俊凱2人執行職務,並對員警2人大聲喊叫「銬三小」等語, 李俊毅及翁靖凱隨即將蘇洪月葉依法逮捕究辦。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蘇洪月葉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在前開地點阻止高雄 市養工處人員刨挖樹木、及辱罵高雄市養工處人員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之犯行,辯稱:當時伊係請市政府 的人等一下,等到她先生到,警察就抓住伊,而伊也沒有對 警察說「銬三小」,也沒有打警察,伊並沒有碰到警察的手 ,警察手上的傷是他自己畫上去的云云。經查,被告有於上 開時地辱罵高雄市政府養工處人員、阻止渠等進行拆除作業 ,並辱罵、抓傷員警乙情,業據證人即湖內派出所員警李俊 毅、翁靖凱於偵查中具結後證述綦詳,並經證人簡志忠、連 昆碩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現場光碟 影像資料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湖內派出所員警李俊 毅、翁俊凱製作之職務報告等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確有 上開犯行,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委無足採。綜上所述,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洪月葉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執行職務 公務員施以強暴罪嫌、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 ,被告基於同一妨害公務之犯意,觸犯上開罪名,為一行為
觸犯數罪名,請從一重之對公務員施強暴罪論處。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