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239號
CTDM,107,簡,239,201802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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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成
被   告 廖冠宏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07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成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冠宏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竟共 同基於幫助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更正為「竟基於幫助恐 嚇取財之犯意,」;第8行「於民國106 年4月20日前某日, 」更正為「於民國105 年12月下旬某日23時許」外,餘均引 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犯係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幫 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行為 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之變更 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比較適用 ,亦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 年度臺非字第312號判 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按直 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均得 成立幫助犯(最高法亦著有33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意旨足資 為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非共同正犯。查本件 被告江家成與同案被告廖冠宏提供本件合庫帳戶資料交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再由該人或轉手供實施恐嚇取財者 犯罪使用,雖使該實施恐嚇犯罪行為人得基於恐嚇取財之犯 意,向被害人許文寶恐嚇財物得逞,固如上述,已為他人提 供恐嚇取財之助力,惟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 有參與本件恐嚇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案實施恐 嚇取財犯罪之行為人有何犯意聯絡之情,則參照前述說明, 自應僅論以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江家成、廖冠 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 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 助恐嚇取財罪。又被告2 人所為僅為幫助犯,均應依刑法第



30 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再按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係指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幫助他人犯罪,並非實施正犯,在事實上雖有 2 人以上共同幫助殺人,要亦各負幫助殺人責任,仍無適用 該條之餘地,亦即各幫助犯之間,不發生共同正犯問題;又 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 ,蓋幫助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因此,幫助1 人為幫助,幫 助2 人、3人仍為幫助(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793號判例、95 年度台上第6767號、98台上第1597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 是被告2 人所幫助之擄鴿勒贖集團成員相互間,就上開恐嚇 取財犯行,縱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亦無 須論以被告2 人有幫助共同恐嚇取財之必要。是檢察官聲請 意旨認被告2人應論以共犯,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已成年且有社會 經驗,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財產犯罪案件盛行,且可得預見任 意交付本件帳戶予他人,可能使該帳戶淪為擄鴿勒贖集團成 員遂行恐嚇取財犯罪使用,竟仍率爾與同案被告廖冠宏將本 件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以新臺幣3 仟元 之代價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擄 鴿勒贖集團成員恐嚇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許文寶因 而受有財產損失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恐嚇取 財犯罪之猖獗,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2 人犯後均坦承犯 行,態度尚可,兼衡以被告2 人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各自 參與犯罪之情節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 之教育程度均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本件被害人許文寶前揭所匯入被告廖冠宏上開合庫帳戶內 之款項,旋即遭不詳擄鴿勒贖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 前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恐嚇取財犯罪正犯地位之 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2 人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事 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另被告江家成於警詢時供稱:對方要求伊先拿3 仟元給同案 被告廖冠宏,等錢匯款下來後再扣掉,一定會還伊錢;而同 案被告廖冠宏亦於警詢時供稱:在江家成家中有收到3 仟元 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足見被告廖冠宏因本案犯罪而獲 有犯罪所得3 仟元,雖未據扣案,然查無其他證據可證被告 廖冠宏將該筆款項轉為第三人所有,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規定及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修正意旨,仍應認屬被告廖冠宏 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 規定,於被告廖冠宏所犯罪名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時(本件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並無不宜執行沒 收之情形),追徵之(因本次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業經 本院審認在案,自毋庸記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0726號
被 告 江家成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冠宏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
居高雄市○○區○○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成廖冠宏均明知目前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不法份子 為掩飾渠等犯行,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 人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詐取財物,以確保犯罪所得之 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在客觀可以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 用之行為,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竟共同基於幫助恐嚇 取財之犯意聯絡,僅因廖冠宏缺錢花用,由江家成在社群網 站臉書上搜得賺錢訊息,與對方聯絡得知可出售帳戶牟利後 ,於民國106年4月20日前某日,在高雄市楠梓區健仁醫院附 近,2 人將廖冠成所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山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以新臺幣(下同)3,000 元之代價賣給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不詳擄鴿勒贖集團再輾轉取得上開合庫 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作為恐嚇取財之用。嗣該擄鴿勒贖 集團成員於抓獲許文寶所飼養之賽鴿後,於106年4月20日9 時許,以不詳電話號碼聯絡許文寶,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 恫以如不給付贖金將殺死其所飼養之賽鴿等語,致許文寶心 生畏懼,於同日10時7分許轉帳5,005元至上開合庫帳戶內, 旋遭提領一空。嗣許文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家成廖冠宏於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被害人許文寶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 凱基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旗 山分行106年5月19日合金旗字第1060008043號函所附上開合 庫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在卷可稽。是被告2 人之自白核與事 實相符,其等犯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循此而論,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案被告2 人將上開合庫帳戶提供予擄鴿勒贖集團使用,雖 然使得擄鴿勒贖集團得以基於恐嚇取財之故意,以恐嚇之方 式,向被害人取得金錢,並以上開合庫帳戶充作指定轉帳之



帳戶,以規避檢警機關之追緝,以遂行其恐嚇取財之犯行, 然被告2 人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 害人實施恐嚇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 人有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2 人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 為,對於恐嚇取財集團遂行恐嚇取財犯行,資以助力,為幫 助犯。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刑法第346 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嫌。被告2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犯。本件犯罪之犯罪所得3,000 元,請依刑法 第38之1條第1項及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賴 帝 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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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