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64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忠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引 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 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不思與告訴人以理性溝通, 即率爾徒手傷害告訴人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上述傷害, 足認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身體法益,所為應予責難;惟其於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以減輕其所生危害之程度;兼 衡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告訴人所受傷勢、損失 之程度;暨衡及其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奇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3號
被 告 張志忠 男 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
0號6樓之2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忠係林宮嫻(原名:林容賢,其涉犯傷害、妨害自由、 毀損等罪嫌部分,另行通緝)之友人,2 人因細故生嫌隙, 林宮嫻知悉張志忠之返家路線,於民國106年3月7 日下午,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對面「左營國中」後門等候張 志忠,於同日17時47分許,張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搭載高宜雍行經該處,林宮嫻見狀,當街攔阻張 志忠之車輛繼續行進,張志忠搖下車窗與林宮嫻理論,雙方 一言不合,林宮嫻趁機將手伸進車窗內掌摑在駕駛座之張志 忠臉頰,並致駕駛座車窗外之晴雨窗條破裂毀損,張志忠不 甘示弱,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即下車徒手與林宮嫻互毆 ,並與之拉扯,致林宮嫻受有頭部、右手肘、雙手等部位鈍 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宮嫻訴由高雄市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志忠於警詢時、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宮嫻於警詢時之指述情節相符,復經證人即 同案被告高宜雍於警詢時、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行車記錄器翻拍畫面及現場蒐證照 片共11張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張志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李奇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