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汶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13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汶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 ,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 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件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 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使該成年人 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得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向本案被害人施以前揭詐術,致被害人陷於 錯誤後,將款項匯至本件帳戶內,該身分不詳之成年 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所為已觸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 該身分不詳之成年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之行為,尚難與實際向本案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同視,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 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本件實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有何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核 其所為,應僅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 以助力,則揆諸前揭說明,應僅論以幫助犯。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 ,且可得預見交付其所使用金融帳戶資料可能為詐欺 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 或不法用途使用,竟不知警惕,率爾提供其所申辦之 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人 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騙集團成員得以隱 蓋自己身分而詐取他人財物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因而
蒙受上述財產損害及面臨求償不便外,並致使國家追 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且危害社會人與 人之間互信關係,徒增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 困難,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迄今 仍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惟考量本件 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並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犯行 之人,被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考量依現存 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因而獲利 ;並酌以其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被害人所受 詐騙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及其教育程度為大學在 學、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本件被害人前揭匯入被告所申辦之本件帳戶內之款 項,旋即遭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 述,固可認該等款項係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正犯地 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依本案現存卷證資 料,尚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因而分得上開犯罪 所得之事實,故本院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386號
被 告 謝汶吟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汶吟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可能幫助犯罪集團詐欺財物,竟仍基於幫助詐欺 之犯意,於民國106年6月29日,在宜蘭縣宜蘭市統一超商蘭 陽門市,將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宜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交予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鄭晏妮」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6年7 月5日19時許撥打電話予吳宗育,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時因 工作人員疏失誤設重複扣款,需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更 正等語,致吳宗育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2 萬9985元、1萬7985元,合計4萬7970元至本件帳戶內,旋遭 提領一空。嗣吳宗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汶吟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 害人吳宗育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復有本件帳戶之 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被害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 明細表2份等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肇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