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0號
CTDM,107,簡,130,201802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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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敬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186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敬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敬峰與案外人溫正賢有債務糾紛,其得知溫正賢住在江旻 璋之高雄市○○區○○街00號居所,遂於民國105 年9 月26 日上午7 時許至上址欲向溫正賢索討債務未果,竟基於毀損 之犯意,持鋁棒敲打上址屋內江旻璋所有之電視機、傳真機 、電腦、烤箱、微波爐、飲水機、桌子、窗戶玻璃等物(價 值合計約新臺幣15萬元),致上開物品損壞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江旻璋。案經江旻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 報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王敬峰於偵查中固坦承曾與案外人溫正賢有債務糾紛, 並持鋁棒在上址現場搗毀電視機之事實,惟辯稱:伊只有持 鋁棒毀損電視機而已,其他物品損壞不是伊做的,伊離開時 還有2 人進去云云。惟查,被告持鋁棒將告訴人江旻璋之高 雄市○○區○○街00號居所內其所有之電視機、傳真機、電 腦、烤箱、微波爐、飲水機、桌子、窗戶玻璃等物敲打毀壞 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江旻璋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目擊之證人鍾啟元於警詢時證述:當時 被告自稱「王霸」敲門,其開門讓其入內,對方稱要找男子 溫正賢,其告知溫正賢不在這裡,然後綽號「王霸」的男子 就持鋁棒敲打江旻璋家中的桌子、電視機、傳真機、電腦、 烤箱、微波爐、飲水機、窗戶玻璃,當時其在場,對方有3 人,但只有綽號「王霸」的男子持鋁棒毀損上述物品、「王 霸」係被告王敬峰等語在卷(見警卷第10頁),核與告訴人 指訴內容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14張在卷可稽;被告雖以 上開情詞置辯,意指伊僅毀損電視機而其他物件係他人所為 ,惟被告先於警詢中供陳:伊當時到該址時該處住家鐵門、 放置前庭的桌子、摩托車及客廳內許多物品都已經壞掉等語 ,後於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提示現場蒐證照片後,方改稱伊 要離開時還有2人進去,該2人伊不認識云云;前後針對伊前 往現場之人數、上述物品是事先或事後毀損之供述均有不一 ,則其所辯,已難採信。且衡情證人鍾啟元在現場目擊事發



經過,其於警詢時證述其所親身見聞經歷事實之內容已屬明 確,證人鍾啟元並稱其與被告並無仇怨,其應無惡意誣陷被 告之動機,益徵其上開證述應與事實相符。是被告上開所辯 之詞,屬卸飾之詞,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又被告前於 95年間因犯傷害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 552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號判決有期徒刑6年4月確 定,上開2案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870號裁定傷害罪減 刑為有期徒刑2月,並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罪定 其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5月確定,於102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 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人,僅因與他人 債務糾紛而至告訴人上址居處尋找債務人未果,不思和平理 性處理事務,即恣意破壞告訴人所有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 產上之損害,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 斟之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雖於偵查中表示 欲與告訴人和解並賠償損害之意,惟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暨衡以被告警詢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禮 儀社、家境勉持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併見被告警詢 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告訴人所受具體損失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54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肇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玉珊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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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