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0號
CTDM,107,簡,10,2018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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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信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8359號、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信吉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未扣案之行車記錄器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鑰匙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陳信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 先後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傷害、恐嚇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10月、 6月、3月、4月、5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194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施用 毒品、竊盜等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4月 、8月、4月、5月、7月、3月確定,並經該院以98年度審聲 字第19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下稱乙案); 而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2年5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 出監,於102年9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俱為累犯, 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聲請意旨漏未論 以累犯,應予補充。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為貪圖小利,恣意竊 取他人財物,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 ;且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亦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竟再犯本案,益徵其漠視法紀且不知悔改之心態,誠應 非難譴責;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所竊物品之價值,暨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 生活狀況(見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位)等一切情狀,就被 告上開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各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刑法第50條則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 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 定之。」。經查,本件被告上開所犯2罪所處之刑,均得易 科罰金,則依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得合併定期 應執行刑,合先敘明。復按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 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 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 一罰;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 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 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 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 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 ,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 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 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臺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 足資為參),復以,行為人如以類似方法為相同犯罪多次時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 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 ,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 減原則);是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本案竊盜犯 行,業如前述,惟衡酌被告以類似方式實施本件竊盜犯罪之 次數及犯罪時間之密接程度,酌以上揭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 則,就被告上開所犯2罪,合併定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如主文後段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五、沒收部分:
(一)查被告於106年6月9日在告訴人洪寧屏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小客車內,所竊得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100元,係屬其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犯罪所得, 然告訴人洪寧屏既未能指明遭竊時之正確金額,本件 即採最有利於被告之方式,認定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 利得共計100元,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 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因犯罪所得金額已屬確定,自毋庸記 載追徵其價額)。




(二)次查本件被告於106年6月9日在上開告訴人洪寧屏自 小客車內,所竊得之行車記錄器,係屬其本件竊盜犯 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 告將上開行車記錄器轉為第三人所有,故應認仍屬被 告所有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三)至本件被告上開竊盜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小客車各1輛、車頂式 螢幕、車用DVD播放器各1台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2面,固屬被告上開竊盜犯罪所得,然業 經警發還分別由告訴人洪寧屏、宋蘇茜領回一節,有 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附卷可按,業如前述,足認 被告本件竊盜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自無庸再於本案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於106年8月17日經查獲時扣得之鑰匙1支, 為被告於106年8月15日供竊盜所用,業據其供明在卷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五)本,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2面 ,雖係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 故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六)按修正後刑法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 第9款之沒收刪除,而移至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 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依修正後之刑 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本案各罪主文所宣告沒收之 物,應併執行之,雖宣告多數沒收,然因無定應執行 刑之問題,故無庸在主文之應執行刑項下再次諭知, 附此敘明。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鍾仁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蘇千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359號
106年度偵字第9087號
被 告 陳信吉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信吉於民國106年6月9日2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溪東路及忠孝路口時,看 見洪寧屏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路邊停車格 內,乃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 ,持其自備之鑰匙乙支,竊取洪寧屏之自小客車得手,作為 代步工具,將之開往屏東縣拜訪朋友,並竊走車內之車頂式 螢幕、車用DVD播放器、行車紀錄器各1台與零錢約計新臺幣 (下同)100元得手(零錢100元已經花用一空),嗣於同日 22時許,陳信吉洪寧屏之自小客車棄置在岡山區溪東路38 號德昌藥局前,再通知不知情之女友何雅華至竊車地點騎乘 其機車,到德昌藥局來接陳信吉,旋為洪寧屏前往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報案後,於同日23時50分許途 經岡山區溪東路38號德昌藥局前發現其失車,經警方調閱附 近監視器錄影畫面後查獲,並扣得車頂式螢幕、車用DVD播 放器(均已發還;未尋獲行車紀錄器;竊車用鑰匙遭丟棄在 岡山區阿公店溪內而未尋獲)。另陳信吉之車輛由於典當給 當鋪而無車使用,其乃於106年8月13日,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弄00號朋友張霈誼住處,向不知情之張霈誼借用 張霈誼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黃嘉琪丈夫黃芳



暐委託其卸下保管之車牌兩面,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年8月15日05時許,在高雄市燕巢區 「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院)旁義大路 上停車格內,持自備鑰匙竊取宋蘇茜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號自小客車(引擎號碼:AA-AN08385號),並將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換裝在宋蘇茜之自小客車上,供 作代步之用,嗣於106年8月17日21時40分許,陳信吉駕駛宋 蘇茜之自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 發現該車懸掛之車牌與車輛引擎號碼不符,遂予以攔查而破 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牌、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各2面與鑰匙1支(宋蘇茜之車牌與 車輛業已發還)。
二、案經洪寧屏、宋蘇茜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前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且據告訴人洪寧屏、 宋蘇茜於警詢時指訴歷歷及證人張霈誼何雅華於警詢時證 述綦詳,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6年6月23日、10 6年8月17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 2份、贓物認領保 管單 3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2份、車詳細詳資料報表1 份與照片13張可憑。另警方於告訴人宋蘇茜之前揭車內煙灰 缸內採集到煙蒂 1支、在方向盤以棉花棒採集到人體組織樣 本,經送鑑定,檢出其上DNA-STR型別與被告DNA-STR型別相 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刑案勘察報告、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106年10月25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637280700號鑑定 書各1份與16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 犯兩次竊盜犯行間,犯意不同,行為互異,請分論並罰。又 扣案鑰匙 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 ,業據其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鍾仁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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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