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 107年度審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益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毒偵字第3029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經檢察官聲請法院
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認為適當裁定進行協商判決程序,於中
華民國107 年2 月21日下午4 時在本院刑事審查第一法庭宣示判
決,以代判決書,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梁凱富
書記官 何慧娟
通 譯 劉立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趙益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趙益斌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91年7 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3027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 度毒聲字第111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 之傾向,於92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243 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2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2717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嗣經高雄地院以100 年度聲減字第 17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 月又15日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 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1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巷00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加水稀釋後注射 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106 年10 月17日10時8 分許,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對受 保護管束人趙益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 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於本訊 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 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 款被告所 犯之罪非第455 條之2 第1 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 款 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 款法院認 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 項 「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 刑,以宣告緩刑或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 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述得上訴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即以本 宣示判決筆錄代之)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 何慧娟
法 官 梁凱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 項之規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韋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