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9號
CTDM,107,審易,9,20180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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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9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明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107
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明春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瓶參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江明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 9 月19日0 時至同日20日13時間某時許,騎乘機車至高雄市 岡山區洲港路旁黃○福所有之工寮,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 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 案),剪斷圍繞上開工寮之鐵絲網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 ,入內徒手竊取電瓶3 顆得手後攜離。復另行起意,於106 年9 月20日13時許,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 持上開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且可供 兇器使用之鉗子1 支(未扣案),返回上開地點,竊取電瓶 3 顆得手。惟正欲搬運離去時,為路過之許○進發現並大聲 呼喊,江明春見事跡敗露,乃將竊得之電瓶3 個遺留在現場 後,急忙騎乘機車離去。嗣經許○進通知黃○福報警處理後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橋頭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江明春所犯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意 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所引屬於審 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依同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第15 9 條第1 項關於傳聞法則規定之限制,依法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黃○福、證人許○進於警詢及偵查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詳警卷第5 至9 頁;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現場照片可



資佐證(詳警卷第23至25頁;偵卷第18頁)。是被告上開自 白,核屬有據,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 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 所持用之鉗子1 支,雖未扣案,然被告持以剪斷鐵絲網,足 見其質地應屬堅硬,該鉗子在客觀上已足對人之生命、身體 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共2 罪)。被告前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起訴意旨認被告上開2 次竊盜 犯行應論以接續犯,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自承:我偷完第 一次後才臨時起意再去偷第二次等語(詳本院卷第57頁), 堪認被告非基於接續之犯意而為2 次竊盜犯行,而係基於各 別犯意而為之,是起訴意旨所認即有未恰,附此敘明。本院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 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 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從事捕魚工作、日薪新臺幣1 千 元、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暨綜合上情,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四、被告第一次竊得之電瓶3 個未據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第二次竊得之電瓶3 個,因犯行當場遭人發現未及帶 走而遺留於現場,被告既無保留犯罪所得,自無須依前開規 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持以犯本案之鉗子1 支,雖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惟未扣案,且據被告供稱 已丟棄等語,未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秉志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筠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盈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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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